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坤燦、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孟文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林坤燦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被 告 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文斌 訴訟代理人 秦岱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7萬9,5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VOLKSWAGEN(福斯)、型式ARTEON430TSI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210萬元,雙方並 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系爭車輛且辦理過戶登記予伊。然系爭車輛竟於被告交付前即存在瑕疵,致於交車後不到二個月,陸續出現胎壓偵測器故障、鍍膜失效、雨刷龜裂、渦輪破裂等瑕疵,雖經原告送至被告保養廠修復系爭車輛,然原告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以下共計87萬9,500之損害:㈠胎壓 偵測器請求全額退費1萬2,000元。㈡鍍膜失效請求全額退費1 萬5,000元。㈢更換雨刷費用2,500元。㈣渦輪維修費17萬元。 ㈤又系爭車輛屢生瑕疵,致原告心生恐懼,原告遂將系爭車輛以142萬元出售,而有價差68萬損失。為此,爰依民法債 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4月28日以199萬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車輛。原告主張胎壓偵測器及鍍膜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係被告銷售人員即訴外人陳怡晴基於服務客戶代為向外部廠商購買及施作,故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反應上開問題時,陳怡晴亦有協助其聯繫外部廠商檢查處理。另渦輪部分,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至被告公司經銷商即福斯汽車台南大同銘峰服務中心進行渦輪免費保固修復完成,於維修期間並提供代步車使用;雨刷部分,原告雖表示有異音及破裂,但該聲音有可能是雨刷與玻璃摩擦造成,經調整或清理玻璃油漬即可,並非雨刷瑕疵問題,且經被告之經銷商免費修復,均無修復費用,原告未受損害。又原告基於心理因素出售系爭車輛所生價差損失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雙方並簽定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要保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已就鍍膜及胎壓偵測器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②系爭車輛於交車後出現雨刷龜裂、渦輪破裂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存在上開①、②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就上開①之事實部分,原告固提出購車建議書、手寫計算表及 賽揚國際施工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53至155、157頁)。惟查,觀諸購車建議書內容,僅於選配費用欄位處記載「鍍膜12000」,其餘並無有關胎壓偵測器之約 定,且除客戶名稱填具原告姓名外,右下角僅有陳怡晴之簽名,其上更未以被告名義為出賣人(見本院卷第137頁), 復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互核,並無關於鍍膜及胎壓偵測器之買賣約定,自難認「購車建議書」係兩造間成立買賣合意之文件。另手寫計算表僅為原告自行記載車輛領牌費、保險費、配件等費用明細,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關於買賣合意之約定,無從由其內容作為兩造間成立鍍膜、胎壓偵測器買賣合意之依據;另施工維修報價單僅係胎壓偵測器故障維修單據,亦與兩造有達成胎壓偵測器之買賣合意無涉。佐以原告到庭後亦自承鍍膜跟鍍膜是業務人員陳怡晴找外面廠商幫我裝的,當時陳怡晴是跟我說他會找外面的廠商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益見「購車 建議書」的約定內容乃係陳怡晴個人為原告代尋外廠為系爭車輛增添被告所未之販售設備,且為原告所知悉,應認「購車建議書」約定之效力並未及於被告。從而,原告上開所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委請陳怡晴代向外廠購買鍍膜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鍍膜及胎壓偵測器成立買賣合意,甚由被告授權陳怡晴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鍍膜及胎壓偵測器之瑕疵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㈢就上開②之事實部分,原告固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於交 車後出現雨刷龜裂、渦輪破裂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就系爭車輛之渦輪瑕疵及雨刷龜裂瑕疵,原告前於112年7月11日已至被告公司經銷商即福斯汽車台南大同銘峰服務中心進行保固免費修復完成並無爭執,有服務維修費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稱:「(轉貼雨刷龜裂照片)上上禮拜就雞拐叫,昨一看竟開花,不到一個月餒,有點扯,我已去銘峰用好了,跟妳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系爭車輛之渦輪瑕疵及雨刷龜裂業已經修復完畢,並據原告自陳未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信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渦輪及雨刷瑕疵均經免費修復乙情非虛。故原告實際既未受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誠屬無憑。次就原告所主張之交易差額68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與買方戴睿鋐於112年9月10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審酌二手車交易市場價格高低波動原因多端,而本件系爭車輛並非事故車,且原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戴睿鋐時,上開渦輪及雨刷龜裂之瑕疵業經被告經銷商予以修復,已如前述,自難認上開瑕疵為系爭車輛二手車市價行情偏低之原因,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9,5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