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俊全、阮金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阮金釵 陸清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金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陸清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有雙方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及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為憑。系爭借貸契約為兩造於婕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英公司)所簽立,而婕英公司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江幸純與被告二人共同創立,江幸純為婕英公司負責人,被告阮金釵為婕英公司總經理,被告陸清翠為婕英公司副總,三人均為婕英公司股東,原告則未經營或插手管理婕英公司,更未與被告二人協議婕英公司營運事宜。被告二人係於112年3月13日與江幸純協談婕英公司營運後,方共同向原告央求代償債務,始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被告二人亦未約定分擔比例,故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借款平均分擔之。惟系兩造約定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二人均未依約還款,原告迭予催索,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邀同被告共同投資婕英公司,嗣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於112年間要求被告退股並買回渠等股權,被 告二人乃請求原告一併結算合夥期間公司收益、股權轉讓價金及返還之股金,經原告片面自行結算後,單方面表示阮金釵積欠87萬9,523元、陸清翠積欠50萬6,757元,扣除勞健保費及代墊雜支後,被告二人合計積欠137萬5,903元,而被告二人均為越南人,不諳我國語言及法律,加以原告不斷強硬要求下,被告二人迫於無奈始簽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豈料,被告事後驚覺結算金額有誤且原告未給予買受股權之價金,被告雖要求原告應重新結算,惟遭原告拒絕,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未交付137 萬元借款予被告二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貸與137萬元予被告二人,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由被告二人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各1紙為憑(見司促 卷第5至6頁),復為被告二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借貸合意?㈡原告是否交付系爭借款?㈢被告二人與婕英公司所生 之爭執,是否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借貸合意: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137萬元迄未返還乙節,業據 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憑,觀之系爭借貸契約第一條已載明:「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貸與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整予乙方(即阮金釵)及丙方(即陸清翠),乙方及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等內容(見司促卷第5頁),而 本票共同發票人為被告二人,可知被告二人開立本票目的即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佐以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24日與婕英公司負責人江幸純之錄音對話內容,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江幸純告以:「我現在一件事情、一件事情來,那我今天講的是,我不是重新叫你們寫借據或是重新的,我只是換票,因為如果你今天不換票,我拿這張本票,我覺得我沒有保障我……」,阮金釵回稱:「本來本來,現在借據還不定有欠 妳這樣的錢啊,所以現在要寫要重新寫啊,看好算好再寫啊」,江幸純稱:「Gina、Emily,一百三十七萬是三月十三 號的事情,那時候妳們說OK沒問題……我願意讓你們付款分期 付款如果你們今天連給我一張正確的本票的誠意都沒有,我可以不簽沒關係,那你們就還我現金就好了我不要」,阮金釵則回以:「加起來我不一定欠妳這樣子的錢啊,我們今天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江幸純以「借據 」、「還」之用語,阮金釵回答亦以「借據」、「欠」等詞及上下文義整體觀之,益見被告二人於112年3月13日與原告確係出於借貸之合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借貸系爭借款,足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㈡原告應已交付系爭借款: 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爭執原告未交付137萬元借款 云云,然觀之系爭借貸契約第二條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及丙方親收點訖無誤」等語,依照前述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至被告二人雖提出前開與訴外人江幸純之前開錄音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148頁)。惟綜觀錄音譯文 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先於112年3月13日與江幸純確認有關婕英公司退股金、利潤結算之數額為137萬元後,方於同日以 此數額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央求原告代償上開金額等情為真,方由兩造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亦應成立消費借貸。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無可採信。 ⒉另被告辯稱其等為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云云。惟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一、曾就讀國内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二、曾參加國内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合格之證明」國籍法第3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阮金釵、陸清翠原為越南籍人士,係於95年12月14日、103年12月24日分別取得我國國籍,阮金釵並 自陳具備我國國小畢業學歷,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中壢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二人實已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佐以系爭借貸契約亦由被告二人自行填載姓名、地址,復於112年5月24日與江幸純之對話中亦見存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對於系爭借貸契約內容自有所認知無疑,是被告二人猶執前詞為辯,顯不足採。⒊綜上原告主張借款經過及被告二人所提上開錄音對話譯文,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貸137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等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二人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⒈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被告二人與婕英公司結算合夥期間公司收益、股權轉讓價金及返還股金計算之法律關係,核與系爭借貸契約,分屬不同獨立之債權行為。是以被告二人與婕英公司間就結算事宜所持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本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二人依其等與婕英公司(或林幸純)之債權法律關係另為請求,尚不得執此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故被告二人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為被告二人向原告所借,其性質上係屬可分,系爭借貸契約亦無特別約定,按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137萬元平均負 擔,各應負擔68萬5,000元。又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日 為112年3月31日,惟被告二人屆期未為償還,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借貸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