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立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原 告 劉立恩即天遠律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林子超律師 林家螢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095元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又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 不得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主張返還購買TWiP(即台灣智點)數位禮券點數(下稱系爭禮券點數) 之價金」;第2項:「被告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第一商業銀行 主張系爭數位禮券點數涉有詐欺」,第3項:「被告不得以TWiP事務為由,撥打天遠律師事務所之電話」(見本院卷第7頁)。依原告之主張,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希幔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希幔公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向被告購回TWiP75萬點,被告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第一銀行主張希幔公司涉有詐欺行為,且不得再以自己或所指定之其他第三人於該協議外有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請求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係本於原告希幔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而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第2、3點約定而為之請求,且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不相同,聲明第1、2項之價額不應合併計算,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元。而訴 之聲明第2、3項,原告主張係分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分別請求被告不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客觀上難以衡量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又原告上開起訴聲明第1至3項屬於客觀訴之合併中之單純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之,共405萬元(7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