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沅隆食品有限公司、鄭琡穎、林鈺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沅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琡穎 訴訟代理人 楊坤勝 被 告 林鈺鈞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平日送貨專用 之車輛,平日之維修或保養皆由被告負責,維修及保養費用由原告給付。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送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8.2公里處,竟疏未注意安全駕駛而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撞損後,車體嚴重變形,經汽車修復廠修復費用共支付新台幣(下同)532,300元(零件部分為280,100元+工資為252,200 元)。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安全駕駛,而自撞國道護欄,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回復之財產損失,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駕駛車輛並無違規及超速。是因為天雨路滑車輛打滑失控自撞,國道警察是開出因胎紋不足在柏油路上容易打滑,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並非被告之過失所造,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於112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8.2公里處,撞上內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到底是何原因導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自撞護欄,被告主張當天是下雨,因天雨路滑導致撞擊內側護欄。然到底是何原因導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到底是系爭車輛機械故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者天氣因素所導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原告不能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即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5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