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吳承宗、大園起重有限公司、張福榮、蔡文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宗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大園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榮 被 告 蔡文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盛吉盛精密製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吉盛公司,設立於中國)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研宏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宏公司,設立於我國)採購儀器設備,雙方約定交易條件為「EXW」,盛吉盛公司遂委由訴外人 晶辰國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晶辰公司)至研宏公司處理提貨事宜,晶辰公司又委託原告協助處理,原告復委請安聯速運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至研宏公司收取分裝於8個木箱(下合稱系爭木箱)之貨物後,將系爭木箱送至 訴外人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侑公司)裝櫃運送至基隆港裝船,東侑公司另委託被告大園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提供堆高機及駕駛員協助下貨事宜,詎大園公司堆高機駕駛員即被告蔡文讚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木箱從 毆翼貨車上卸下之過程中,因未將堆高機貨叉完全插入棧板之過失,致系爭木箱中之1個木箱(編號8-1,內容物為CompassPro GPDD05儀器之Main Frame設備部分,下稱系爭設備 )傾覆,系爭設備因而損壞,造成盛吉盛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失,盛吉盛公司業將系爭設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般貨物於裝載於木箱內時,均會標明重量的中心點,以便堆高機操作人員依照重量的中心點進行貨物卸載,然系爭木箱均未標明重量中心點,致蔡文讚於卸貨時,誤以為系爭木箱之重量中心點位於中間位置,是系爭設備所屬木箱傾覆之原因,實與蔡文讚操作堆高機之行為無關,即便認為蔡文讚存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與有過失;再者,系爭設備為中古機器,價值僅約新臺幣150萬元,縱認受有損害 ,應尚有殘值,且系爭設備已無須運送至大陸,原告所受損害亦應扣除運費成本;又原告與晶辰公司及安聯公司間貨物運送契約中是否存有運送責任限制之條款,原告是否另有投保運送責任保險等情,均會影響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盛吉盛公司前向研宏公司購入機器設備,盛吉盛公司委由晶辰公司,晶辰公司另委由原告,原告又委請安聯公司至研宏公司收取系爭木箱後,將系爭木箱送至東侑公司裝櫃運送,東侑公司復委請大園公司提供堆高機及駕駛員協助下貨事宜,大園公司所僱堆高機駕駛員即蔡文讚於110年12月27日操作堆高機,將系爭木箱自毆翼貨車上卸下之過程 中,系爭設備所屬之木箱因故傾覆,致系爭設備受有損害,盛吉盛公司業將系爭設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貨物訂單、債權讓與證明、事故發生照片、匯款通知書及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63-66、157-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 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蔡文讚於卸貨時,因未將堆高機貨叉完全插入棧板之過失,致系爭設備所屬木箱傾覆,並提出事發當時廠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果若系 爭設備所屬木箱傾倒之原因與堆高機貨叉未完全插入棧板一節有關,衡諸常情,該木箱應係朝毆翼貨車之方向傾倒,惟本件系爭設備所屬木箱卻往左方傾覆(以駕駛員方向視之),顯見堆高機貨叉未完全插入棧板一事,並未導致木箱重心不穩或重心轉移,另參以訴外人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所為之公證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設備所屬木箱全長有299公分,半數中線約落在149.5公分位置,然系爭設備重心距其底部基座外側邊緣僅有115公分,或者距左邊包 裝側板長度約124公分,是貨物重心顯然位於木箱之左側, 依照經驗法則推論,當堆高機自毆翼貨車卸載木箱,前端荷重雙叉桿以中心位置定位插入推升木箱,重貨失去平衡旋即傾覆墜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事發當時系爭設備所屬木箱並未標示貨物重心點,蔡文讚只得推定重心位於木箱中間處,並將堆高機貨叉往木箱中間處插入卸貨,然系爭設備所屬木箱之重心實際位於左側,始致木箱重心不穩而傾覆,就此以觀,蔡文讚就本件木箱卸貨過程已符合作業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依照業界運送常規,僅出賣人得以知悉貨品重心點位於何處,故裝箱後之重心應由賣方負責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亦足見系爭設備所屬木箱之重心標示義務,與被告毫無關係,從而,本件蔡文讚於運送貨物過程中,並無任何過失情形,亦不負有貨物外包裝重心之標示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設備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前開鑑定報告雖另記載,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木箱未標示重心外,蔡文讚亦存有操作之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翻遍鑑定報告全卷,並未載明蔡文讚疏失之實際態樣為何,況本院就蔡文讚並無過失情形,已論述如上,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論述,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蔡文讚於卸貨時,未將堆高機貨叉完全插入棧板之舉與系爭設備所屬木箱傾覆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蔡文讚有其他貨物運送之操作過失,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