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翰
- 被告
- 優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硬派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億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9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徐億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5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被告徐億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優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硬派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創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徐億光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原證一借據及原證二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年利率為5.82%(計算式:2.82%+3%)】;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優創公司於110年7月2日邀同被告徐億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原證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以及原證四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17%(計算式:1.595%+0.57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7月21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徐億光另於109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五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17%(計算式:1.595%+0.57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9年11月7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及112年8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據第九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優創公司尚欠本金262,196元、144,693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徐億光尚欠本金153,857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5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