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鄧惠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鄧惠心 鄧桂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下稱72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74號建物,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鄧黃義妹所有。嗣鄧黃義妹於民國93年5月17日死亡 ,而為原告與訴外人鄧桂珠等人共同繼承,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二)鄧桂珠於鄧黃義妹死亡後,向包括原告在內的繼承人表示,其將就系爭房地繼續向承租人收租,並處理修繕事宜,原告知悉後未表示反對。惟鄧桂珠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1 年度壢司調字第1號事件中,主張其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 告收取租金,絕無以受任人身分收取租金云云,否認受託代全體繼承人出租系爭房地。實則,原告始終認為鄧桂珠係處理原告之事務,自應將其收受之租金交付於原告。 (三)東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日前以72號 建物為所在地、博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7日前以72號建物1樓為所在地、陳宗鴻即陳記港式臭豆腐、范博翔即果酷之稅籍地址均為72號建物、范博翔即原香碳烤香鷄排之稅籍地址為74號建物,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使用72建物之被告,請求償還自106年4月份迄今,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合計76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並對使用74建物部分之被告,請求償還自106年4月份迄今,每月以1萬6,000元計算,合計43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⑴東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博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博翔即果酷、陳宗鴻即陳記港式臭豆腐應各自給付原告76萬8,000元,及自原告於本院中 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號事件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⑵范博翔即原香碳烤香鷄排應給付原告4 3萬2,000元,及自原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司調 字第1號事件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 照)。 簡單地說,「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就是「即使原告說的都是真的,也不可能勝訴」的情形。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 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 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 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 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這項請求權的發生,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之一。 (二)然而,原告同時也主張,鄧桂珠是受鄧黃義妹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委託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則基於前述占有連鎖的法理,向鄧桂珠承租系爭房地的被告,對原告而言是有權占有,其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無從請求償還。 (三)原告之訴有前揭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因此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具狀到院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