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宏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雅晶、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宏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晶 訴訟代理人 馮輝龍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以提供土地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被告貸款融資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借款 期限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然原告於111年6 月間出售設質於被告之土地,乃向被告提出提前清償之請求,然被告核算原告應清償51,889,958元(49,667,784元之本金,2,138,988元之利息,83,186元之違約金)被告始同意 塗銷抵押權。原告提前清償願意接受違約罰則,應清償之金額應為50,970,799元(本金49,304,705元、986,094元之提 前清償違約金、111年6月30日之應付票據680,000元),被 告超收919,159元(51,889,958元-50,970,799元=919,159元 )為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15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辦理借款時,被告即有向原告表示依借貸契約規定,原告如欲提前終止合約為一次清償時,須經被告同意,否則無法提前解約。被告並無於111年7月1日同意原告 提前清償債務終止雙方借貸契約。由於原告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出售他人,如被告不願意塗銷抵押權,則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原告將會有違約賠償問題,因此雙方同意以變更擔保品之方式協助原告完成不動產交易。由原告提供47,000,000元為履約保證金作為後續履約之保證,故原告111年7月1日之匯款並非提前清償之解約金。後因原告溢繳款4,209,958元,後續第4、5期款原告請求被告扣繳之剩餘2,849,958 元(4,209,958-1,360,000=2,849,958元),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向被告聲請用支票退款2,720,000元,尚餘129,958元,直至112年1月3日雙方合意終止,將上開款項抵充解約金 (46,772元之本金、83,186元之違約金)。原告於111年7月1日之匯款51,889,958元扣除204萬元(111年6月30日至111 年8月31日應清償之三期本金及利息共計204萬元)及扣除原告聲請返還之2,720,000元,原告僅剩47,129,958元(51,889,958元-2,040,000元-27,200,000元=47,129,958元)。而 原告至111年12月31日積欠之本金為47,046,772元,僅多繳83,186元(47,129,958元-47,046,772元=83,186元),然違 約金應為940,935元,被告並無多收取違約金之情事。被告 並無多收取919,459元之情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5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111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雙方並於111年7月1日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此有原告所提之借貸契約書、 被告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59-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借貸契約業已於111年7月1日提前終止,被告 於111年7月1日所收受原告之51,889,958元,其中919,159元為無理由,被告受有919,159元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於111年7月1日提前清償終止契約? 1、依照雙方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提前解約)甲方(即原告)應依本契約按期清償,如甲方欲提前終止合約而為一次清償時,須經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同意依「借貸事項」內約定(六)之方式加計提前清償之違約金,連同未到期之本金餘額,及依前一期未到期本金餘額計算至解約日前一日之應付利息暨為收取之手續費,作為期前清償總金額,一併清償予乙方,相關稅賦由甲方負擔。 2、雙方於111年7月1日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此為原告不否 認,然其主張如果不簽定則被告不願意塗銷抵押權,土地無法出售等語。雙方簽訂借貸契約書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然因原告將土地出售,欲塗銷抵押權,則雙方協議原告提供擔保金作為借款之擔保,亦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如不願意簽署,則被告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然此不能作為原告否認該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發生效力之原因。雙方即依照契約履行,並變更擔保品,則原告於111年7月1之匯款中之47,000,000元應為擔保金,而非原告 主張之清償借款。 3、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簽發每張680,000元之四張支票(到期 日為111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交付原告,此有原告之簽收條(詳見本院63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既然原告是借款人,為何被告簽發四張共計272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呢。被告主張是原告於111年7月1日所溢收之款項退還原告,應屬可採。嗣後原告在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被告680,000元之本息,如果兩造已 經合意解除契約,為何原告要從被告領取支票,嗣後再給付本息呢。 4、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日匯款至被告時,雙方已經合意提 前終止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依照契約規定,如原告欲提前解約,須經被告同意,而被告否認同意提前解約,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雙方嗣於112年1月3日合意解除契約。既然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被告已於111年7月1日同意原告提前解除契 約,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3日始同意提前解除契約, 應屬可信。則原告於111年7月1日所匯款51,889,958元扣 除退還之支票款2,720,000元,加計111年6月起至8月31日應付之本息204萬元(68萬元×3=204萬元),原告於112年 1月3日雙方合意解約時在被告之款項僅剩餘47,129,958元。既然雙方並無111年7月1日合意提前解除契約,則原告 主張於111年7月1日之匯款應以被告計算之方式及項目為 正確。 (四)被告受領原告於111年7月1日之51,889,958元,是依照雙 方之借貸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919,159元,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借貸契約受領原告清償之借款、利息、違約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15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