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韓瑄有限公司、魏銘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韓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銘興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完全給付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罰鍰13萬元,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當庭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6、99頁),原告追加 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豪順企業社將「土城區萊閣汽車旅館拆除清運案」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復於110年10月8日將其中建物及地下室機具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於簽約時原告已給付60萬元訂金予被告 ,並約定自簽約日起算40日為被告機具進場日,於斯時原告將給付餘款100萬元。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將機具 進場,被告遲於111年2月18日始進場,故兩造另議餘款100 萬元須待施作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進場後又未依系爭契約投保工程意外險,於111年4月13日透過現場工地主任賴慶隆轉知拒絕履約,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隨即於翌(14)日退場,原告自得因被告該等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總價1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因被告遲延 給付,致原告受有遭豪順企業社扣款70萬元之損失。且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疏未注意有飛落之虞之A棟地上3樓牆面混凝土塊應予以優先拆除,致其聘僱之越南籍移工PHAM HUU CAU(中文名:范友求)於111年3月6日遭混凝土塊砸傷(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墊付范友求之醫藥費688,295元、 看護費10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精神慰撫金157,205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范友求已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再者,原告另墊付111年4月1日至11日之點工費91,500元予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 劉連友、吳宸玫、周建文、廖志翔、陳昱諺(下稱劉連友等5人),及應由被告支付之工安支撐架費用29,400元予久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居公司)。另因被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標準)第157條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系爭事故,且聘僱非法移工,致原告遭分別裁罰3萬元、10萬元。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1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自己因素拖延工期,致被告機具遲遲無法進場,嗣後原告一經通知被告得進場,被告隨即依原告指示安排機具於111年2月18日進場,無遲延進場之情,乃原告遲未給付工程尾款,經被告催討後仍不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猶未付款,被告始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11年4月18日退場,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得將機具進場,未提出任何證明;又賴慶隆僅係業務牽線之人、承攬載運怪手之司機,未在工地施工,無權代理被告為任何關於系爭契約之事項,被告未透過賴慶隆轉達終止承攬之事,亦無兩造另議尾款100萬待工程施作完成後始交付之情事 ,遑論依系爭契約所載,若有未盡事宜應以書面補充之;且系爭契約未約明被告應投保工程意外險之日期,因111年2月有國定假日,故被告於111年3月8日始投保,非未投保,被 告未違約。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不得另行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僅地下室未拆除,原告主張16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縱令被告有所違約,亦應 核減至0元。再者,原告未舉證豪順企業社有實際扣款70萬 元,依原告與豪順企業社簽約日為110年8月25日,渠等約定拆除工期為90個工作天,若自簽約日起算,應於110年12月29日拆除完畢,原告早已遲延,且原告亦未提出豪順企業社 係於何時通知其進場施作,自不得認被告與其遭扣款70萬有何相干。另被告所承攬者僅係拆除建物結構部分,而非整個工程,環境清運、施工安全非屬被告承攬範圍,亦未約定被告應負責裝設工安支撐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須者係大型怪手機具,被告已聘請黃文雄等多位人員輪流操作機具為拆除工程,范友求、劉連友等5人非為被告工作,范友求乃原 告所聘僱,且施工現場有原告工地主任劉連友負責管理施工環境及把控施工狀況,原告應負責現場人員進出之安全管理,范友求非執行被告拆除工作,於休息時間本就不應擅自闖入拆除區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點工費、工安支撐架費、罰鍰等均無理由;倘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有尾款100萬元債權存 在,被告主張以此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豪順企業社向業主承攬「土城區萊閣汽車旅館拆除清運案」後於110年8月25日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須將所有建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完成,地下室拆除基礎完成後,須將建物拆除之混凝土塊回填於地下室(不可含廢磚及廢棄物),工程總價為850萬元,雙方簽立拆除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291至293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承包工地建物及地下室機具拆除,地下室拆除回填需以現場混泥土塊回填(不可含廢磚及廢棄物),剩餘營建棄物須協助上車清運車輛。建物拆除內有價五金需分類,現場環境水車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總價為160萬元,於 簽約時原告已給付60萬元訂金予被告,雙方約定自被告機具進場,原告再支付100萬元,被告應經原告通知始得進行拆 除,拆除工期為60個工作天(不含雨天例假日),暫定進場日為簽約日起算40日後,嗣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機具進場,原告未於被告進場後支付100萬元(本院卷第21、392、483 頁)。 ㈢越南籍勞工范友求於111年3月6日在工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傷害。 ㈣被告於111年3月8日以其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其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因系爭事故富邦產險於扣除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74,240元及自負額2,000元後,給付原告1,086,055元保險金(本院卷第235、497至518頁)。 ㈤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給 付100萬元,若未遵期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4 月18日收受信函,惟未給付100萬元給被告(本院卷第121至124、361至364、393頁)。 ㈥被告未將系爭工程完成即退場。 ㈦原告與豪順企業社於111年4月15日協議終止承攬契約,其中內容提及經雙方協議地下室未拆除完成豪順企業社扣款原告70萬元(本院卷第39頁)。 ㈧111年3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分別因違反營造標準第15 7條第6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遭新北市政府處罰鍰3萬元、10萬元(本院卷第59至62 、153至1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萬元及所失利益7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約定:「乙方 機具進場甲方(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再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總價付清」、「2.施工期限:甲乙(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雙方簽訂後甲方通知乙方始(誤載為:使)得拆除,拆除工期為60個工作天(不含雨天例假日),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拖延工期,暫定進場日為簽約日起算40日後,如有異動雙方另協商」、「4.工程意外:①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負(誤載為付)賠償責任。②施工期間如遇天災地變等非人為因素之變故,亦不在此限。③乙方需投保工程意外險。」、「本契約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乙方如違約需賠償甲方損失總價之金額,如有未盡事宜雙方以誠信合理協商協議以書面補充之。」(本院卷第21、483 頁) ⒉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雖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機具進場時給付100萬元,故被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為證。惟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內施作系爭工程,性質上具有接續性,並非繼續性,與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在一定或不定期間內,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並不相同,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 ⒊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通知被告機具進場,被告態度反覆,兩造另議100萬元尾款於被告施作後始得請求,被告遲於111年2月18日始進場,於111年4月13日又透過賴慶隆表達拒絕 履約、欲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固提出賴慶隆與原告經理許文龍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3、565頁),惟賴慶隆非被 告之負責人或經授權得代理被告之人,尚難僅以賴慶隆於111年2月10日、111年4月13日對話中分別稱「已(誤為:以)告知100萬後拿,18號機具會拉進場」、「我老闆阿棋打電 話給我說要毀約退場了!不做了!」等語,即認被告明知且同意上情,或授權賴慶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工地現場得以進行拆除,才會將機具拉進場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未爭執,故機具進場日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通 知被告得以進行拆除建物之後,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進場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明,賴慶隆亦非得代理被告之人,縱曾透過賴慶隆為意思傳達,亦無被告回覆之資料為證,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月通知被告機具進場,被告遲於111 年2月18日始進場及兩造另議100萬元尾款後付之事實。又被告進場後,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尾款100萬元,後被告退場 ,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所失利益,自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進場後未依約投保工程意外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稱已於111年3月8日投保等語 (本院卷第235、393頁)。查被告係於111年2月18日機具進場,迄其於111年3月8日投保已相隔2星期餘,期間僅有假日7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投保,顯有遲延。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未約定投保期限等語,然被告投保工程意外險之目的本係為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因意外事故所致損害,得以獲得保險理賠,被告自應於進場前後立即投保,否則如何達成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投保意外險之目的,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投保工程意外險,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為 按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爰審酌原告向豪順企業社承攬工程後,已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110年9月23日向富邦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並因系爭事故領取1,086,055元保險金,而原告承攬工 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 規定,與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未能免責,故原告未因系爭事故發生或被告未依約投保受有損害,復無另行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其他損害,若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按契約總價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被告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0元,始為適當。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9條、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立法目的,一方面 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又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已賠償范友求所受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給付原告 系爭款項等語,惟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 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范友求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賠償范友求之行為乃係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雖因原告先履行其給付職災補償金之債務,而使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之債務亦同歸消滅,惟此乃基於民法第274條之法律規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民法 第281條規定賦與原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有一新的請 求權即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權,原告亦未因被告同時免責而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優先性的特別規定(即民法第281條規定)而被排除。況且,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其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投保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同為被保險人,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求償權,已於上開受領保險金1,086,055元範圍內移轉於保險人富邦產險,雖富邦 產險無從對同為被保險人之被告行使求償權,然亦不影響上開請求權已移轉於富邦產險之法律效果。倘原告於債權移轉於保險人後,仍得對被告為請求而受償,於本件則將致原告可能因范友求發生系爭事故而獲有利益之道德風險,而獲有不當得利,非符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91,500元及工 安支撐架費用294,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向豪順企業社承包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及被告機具進場各給付60萬元及100萬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向原告請求者僅有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所得受有利益者亦僅有工程款,原告為被告墊付之點工費91,500元及工安支撐架費294,000元,均係為其 向豪順企業社承包工程,因施作工程而支出,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原告施作工程而受有利益,原告至多僅能於被告溢領工程款時,請求返還工程款,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及工安支撐架費 用,亦均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罰鍰1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優先拆除,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標準第157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亦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 11年3月7日至現場進行檢查,劉連友以現場負責人身分受檢,現場工作者3人,原告經要求即刻停工,劉連友於111年3 月8日製作談話紀錄,稱:伊是原告的員工,原告派伊在現 場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勞工的工作分配,統籌工程施工、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的管理工作。范友求是原告的假日臨時工,一天薪水2,000元,有上班才支付薪水,上班時間是 早上8點,中午休息1個小時,下午5點下班,范友求沒有辦 法自己決定工作時間及位置,早上上工前會口頭宣導工地注意事項,但沒有文書紀錄,范友求沒有接受過6小時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范友求的公司應該有幫他投勞保。以往中午吃飯時間,范友求會在山貓的座位上休息,事發後伊等聽到聲音至現場查看,范友求遭地上3樓壁面剝落的混凝土塊砸傷 後腦,趴在山貓座位旁地下,就馬上通知救護車送醫。工作時都會戴安全帽,系爭事故發生時是休息時間,范友求要去山貓內休息,現場山貓內有一頂安全帽,范友求遭砸到頭時沒有戴安全帽。現場通道沒有設置安全防護設備,會再加強設置安全網。原告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處理范友求之醫藥費及進行職災補償;豪順企業社負責人鄧宗豪於111年3月9 日製作談話紀錄,稱:伊向業主承攬工程,契約總價1,040 萬元。伊將工程轉包給原告,由原告施工,契約總價850萬 元,原告承攬前伊有帶劉連友至現場估價,之後就全權交付給劉連友施作,等完工後再到現場確認是否依約完工,伊在施工期間都沒有派人到現場。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都是透過劉連友轉述才知情,劉連友說會全權處理范友求的職災補償等語,其後勞檢處以原告所僱勞工范友求於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於111年6月22日函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有勞檢處於112年5月12日函送之檢查資料1份在卷(本院 卷第155至178頁)。參以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以系爭事故發生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申請書記載劉連友為工地主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報警;原告出具之賠款接受書及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均記載受僱人范友求遭掉落之石塊擊中,造成頭部嚴重受傷,賠款接受書另記載:本人(即原告)確認已對受僱人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有不實,願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並賠償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公證報告書另提及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善盡維護施工處所環境安全之責,致使意外事故發生,故無追償對象,其中均無提及被告,亦有富邦產險函送之理賠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497至518頁),可知范友求、劉連友均係受僱於原告,系爭事故發 生時劉連友且為原告派至現場之負責人,負責分派范友求之工作內容,原告自應負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范友求之雇主,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為採。參以原告提出給新北市政府之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01 至306頁),其內記載范友求係因原雇主公司倒閉,而在等 待返回越南期間,為求溫飽至原告處臨時打工,原告至多僅係借調范友求予被告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僱用范友求擔任臨時工,其因違反上開規定遭新北市政府裁罰後支出3萬元、1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罰鍰13萬元,自屬無據。 ⒊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違反上開規定而遭裁罰,非 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所致,且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亦與被告無關,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815,50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雖聲請通知如附表所示證人到庭作證以明如附表「待證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然原告之訴無理由(詳附表「未調查理由」欄所示),業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證人 待證事實 未調查理由 卷頁出處 1 原告 賴慶隆 1.原證2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 2.原告於111年1月通知被告進場,惟被告機具確定進場前態度反覆,被告曾請賴慶隆轉達願將已收取工程款60萬元中之30萬元返還給原告,不再施作工程,原告擔憂被告拿錢後不做事,始與被告另議餘款100萬元待施作後始得請求,被告恐遭求償違約金,故同意100萬元後拿,並表示2月18日會拉機具進場 3.賴慶隆與被告負責人前往醫院探視范友求,當時賴慶隆受雇於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向被告領取點工費後交予吳宸玫,再由吳宸玫發給工人,工人們係為被告工作之事實 4.被告負責人陳正祺前往探望范友求時,當場表示希望原告嗣後於勞檢處訪談時不要提及被告,被告承諾將會負擔此次職災之全部賠償 5.111年3月6日范 友求受傷當日被 告有支付5萬元 給吳宸玫,其原 因為范友求受雇 於被告,被告有 支付義務 詳四㈠⒊、㈡⒉、㈢、㈣⒉⒊ 本院卷第188、189、192、194、267、270至271頁 2 原告 原告經理許文龍 1.原證2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 2.兩造另於111年2月10日約定100萬元尾款施作完成後給付 詳四㈠⒊ 本院卷第188、561頁 3 原告 劉連友 1.原證7工人們於111年4月1日至13日為被告工作之事實 2.賴慶隆前任職於被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接頭聯絡人,且向被告領取點工費後交予吳宸玫,再由吳宸玫發給工人 3.賴慶隆與被告負責人陳正祺一同前往醫院探望范友求,陳正祺當場表示希望原告嗣後於勞檢處訪談時不要提及被告,被告承諾將會負擔此次職災之全部賠償 4.范友求非操作鏟車者,劉連友可證明范友求受傷當日情形 5.111年3月6日范 友求受傷當日被 告有支付5萬元 給吳宸玫,其原 因為范友求受雇 於被告,被告有 支付義務 6.原告簽立原證5後,未立即退場,因被告僅拆除部分建物,故劉連友在現場繼續施工,原告於4月底5月初拆除建物至僅剩地下室後始退場,將工地交還豪順企業社 詳四㈠⒊、㈡⒉、㈢、㈣⒉⒊ 本院卷第188至190、192、194、264至265、267、269至270、543頁 4 原告 吳宸玫 1.原證7工人們於111年4月1日至13日為被告工作之事實 2.賴慶隆向被告領取點工費後交予吳宸玫,再由吳宸玫發給工人 3.被告提供公款給吳宸玫做現場費用支應 4.范友求簽立原證11和解書之過程 5.原證15為吳宸玫紀錄點工人員之工作日期 6.111年3月6日范 友求受傷當日被 告有支付5萬元 給吳宸玫,其原 因為范友求受雇 於被告,被告有 支付義務,且被 告拜託原告於勞 檢筆錄時不要提 及被告 7.原告給付范友求 生活費、回國機 票費、代替范友 求給付房租費、 購買便當 8.原告簽立原證5後,未立即退場,因被告僅拆除部分建物,故吳宸玫在現場繼續施工,原告於4月底5月初拆除建物至僅剩地下室後始退場,將工地交還豪順企業社 詳四㈠⒊、㈡⒉、㈢、㈣⒉⒊ 本院卷第188、192至194、263至264、267、269、288、543頁 5 原告 周建文 原證7被告給付點工費給周建文之事實 詳四㈢ 本院卷第188頁 6 原告 廖志翔 原證7被告給付點工費給廖志翔之事實 詳四㈢ 本院卷第188頁 7 原告 陳昱諺 原證7被告給付點工費給陳昱諺之事實 詳四㈢ 本院卷第188頁 8 原告 豪順企業社負責人鄧宗豪 原證5原告遭扣款70萬元之事實及原因 詳四㈠⒊ 本院卷第188、190至191頁 9 原告 久居公司副總黃建良 原證12統一編號乃久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填寫錯誤,確實為該公司補開之收款證明 詳四㈢ 本院卷第264、289頁 10 原告 豪順企業社股東謝和德 原告簽立原證5後,未立即退場,因被告僅拆除部分建物,故原告在現場繼續施工,於4月底5月初拆除建物至僅剩地下室後始退場,將工地交還豪順企業社 詳四㈠⒊ 本院卷第543頁 11 被告 現場人員黃文雄 原告遲遲無法讓被告機具進場,被告無遲延將機具進場,嗣後被告機具進場,原告又未依約給付100萬元;兩造無另議餘款100萬元待施作完成始得請款之事實 詳四㈠⒊ 本院卷第115頁 12 被告 現場人員鍾鳴宇 原告遲遲無法讓被告機具進場,被告無遲延將機具進場,嗣後被告機具進場,原告又未依約給付100萬元;兩造無另議餘款100萬元待施作完成始得請款之事實 詳四㈠⒊ 本院卷第115頁 13 被告 賴福恩 被告於施工期間另聘請賴福恩操作機具及載運機具進場,賴福恩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被告無須僱用劉連友等5人 詳四㈢ 本院卷第533至534頁 14 被告 王炎輝 被告於施工期間另聘請王炎輝操作機具及載運機具進場,王炎輝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被告無須僱用劉連友等5人 詳四㈢ 本院卷第533至534頁 15 被告 葉來興 被告於施工期間另聘請葉來興操作機具及載運機具進場,葉來興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被告無須僱用劉連友等5人 詳四㈢ 本院卷第533至534頁 16 被告 潘清宏 被告於施工期間另聘請潘清宏操作機具及載運機具進場,潘清宏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被告無須僱用劉連友等5人 詳四㈢ 本院卷第533至534頁 17 被告 陳明吉 被告於施工期間另聘請陳明吉操作機具及載運機具進場,陳明吉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被告無須僱用劉連友等5人 詳四㈢ 本院卷第533至5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