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余世偉、唐綺針織有限公司、陳榮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偉 被 告 唐綺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詹玉月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經原告居間成交,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成交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2,500萬元,詹玉月僅為被告之借名登記人,系爭 房地之成交後之服務報酬均應由被告給付,且被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為2億500萬元,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500萬元。惟因買方 即訴外人游清風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及詹玉月解除買賣契約,並執游清風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萬 元、200萬元之本票(票號分別為SR727146、TH000000,下 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13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游清 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 第1222號判決確認被告及詹玉月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游清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50萬元、50萬元部分不存在(下稱前案 判決),而原告據悉被告與游清風已達成和解,被告拒不告知和解金額,且不願給付原告服務費,然原告已完成被告委託之任務,出售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服務報酬70%,又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總額為500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有勾選本件為履保案件,由履保專戶支付服務費,但買方沒有支付任何款項至履保專戶,履保公司於110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買賣雙方,因無款項匯入 ,所以終止履保,且買賣雙方業已解除買賣契約,我要跟買方和解時,有打電話通知原告,但原告不願意和解,所以我是與買方就土地及廠房的損失達成和解,與仲介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居間銷售系爭房地,被告、詹玉月與買方游清風簽訂買賣契約書,成交總價為2億500萬元,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500萬元,然因買方未 能依買賣契約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及詹玉月解除買賣契約,並執游清風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13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游清 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游清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50萬元、50萬元部分不 存在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同意書、前案判決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公告修 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4條「疑義之處理」亦規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以居間不動產為業,其所預定 之「一般委託銷售委託書」、「成交暨服務費確認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自屬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㈡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委託書」第5條第3款明訂:「委託人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時,給付服務報酬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交屋時再給付百分之三十,並均以現金給付。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履約保證者,委託人應付之服務報酬,得依前述約定由保證專戶支付。」(本院卷第89、113頁),又系爭同意書明載:「本成交案件為履保物件或有 保留款時,則服務費均直接由履保專戶或保留款中扣除,發票於服務費收費後一併開立。」等語(本院卷第71、109頁 ),足認兩造已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應直接由履保專戶中扣除。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為履保物件,且買方並未將任何款項匯入履保專戶,況買賣雙方業已解除買賣契約,則履保專戶既無款項,自無從由履保專戶扣除原告之服務費。再者,被告與買方所簽訂之和解書明載:「茲因買方違約,雙方同意以130萬元(票號FG0000000)賠償賣方廠房、土地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見 買方係以130萬元賠償被告及詹玉月關於系爭房地之損失而 達成和解,並未包含本件居間之服務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0萬元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