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童湘韻即帝丰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童湘韻即帝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湘韻即帝丰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童湘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童湘 韻即帝丰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338元,及 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9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童湘韻應給付原告383,798元,及自111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童湘韻即帝丰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83,338 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童湘韻應給付原告383,798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湘韻即帝丰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借 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至115年7月2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965機動計息,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月調整)加百分之3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 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童湘韻於110年4月8日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償 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0年5月8日償還, 共分72期,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 付一次,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8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欠之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不依約定清償本金,依兩造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