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琳、簡君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中農 法定代理人 陳建琳 被 告 簡君國 郭志旭 謝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君國、郭志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被告 簡君國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被告郭志旭自民國110年10 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其餘被告免其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君國、郭志旭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佳霖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簡君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簡君國、郭志旭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3日期間,均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簡君國擔任運務士,負責駕駛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至原告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廠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所指定碼頭搬運貨物,被告郭志旭則為理貨員,負責操作堆高機將商品補貨及定位,詎料,被告簡君國、郭志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菸品(竊得菸品之品名、數量如 附表二所示),並委託被告謝佳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大發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八德區大發里集會所)與被告簡君國碰面,二人並將被告簡君國所駕駛營業小貨車內之所置放竊得之菸品搬入被告謝佳霖之自用小客車內,由被告謝佳霖駕車載回其住處保管,待被告郭志旭嗣後前往拿取。被告三人並因此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簡君國、郭志旭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期 ,被告謝佳霖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另案刑事訴訟),原告公司則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菸品數量及換算成市價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⒈被告簡君國、郭志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1萬元(25萬元+38+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佳霖應 給付原告73萬元(25萬元+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 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其餘被告免其給付責任。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志旭:同意原告請求,並承認另案刑事判決之事實,對原告所認損害亦無意見。 ㈡被告謝佳霖:我不知道被告簡君國、郭志旭所拿來的香菸是贓物,我只是賺一個車馬費,兩趟共領有2萬2000元,原告 對我請求之金額過高,我無法負擔,但對於原告主張香菸市價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簡君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君國、郭志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菸品,並委託被告謝佳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謝佳霖駕車將被告簡君國、郭志旭所竊得之菸品載回其住處保管,待被告郭志旭嗣後前往拿取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期等情,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郭志旭到庭所不為爭執;被告謝佳霖到庭亦僅爭執其不知該菸品為贓物,其非故意為之,但就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簡君國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上開說明,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謝佳霖雖多次陳稱其並不知悉其受託載送之菸品為贓物等語。然查,被告謝佳霖亦自承曾向被告郭志旭詢問過系爭菸品之來源,而經被告郭志旭答覆不要問,被告謝佳霖更因此收受報酬2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謝佳霖及郭志旭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衡諸常情於他人堅持拒絕告知物品來源,且要求不要追 問,並給予高額報酬委託其載送貨物等情,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心生懷疑所需載送之物品來源是否合法或安全,並有更近一步查證之舉動或逕行拒絕該等委託及請求,然被告謝佳霖竟毫無質疑貨品來源亦無任何查證行為,即將系爭菸品載運回家,且並非僅為一次。雖被告謝佳霖辯稱其係因知悉被告郭志旭於原告公司任職,認其等應為收低價賺取差價云云,惟縱認被告謝佳霖於第一次受託載運系爭菸品時或許不知悉系爭菸品為被告郭志旭、簡君國於原告公司竊取得來之贓物,然於第二次受託時竟仍未就系爭菸品來源有所質疑,倘非知悉系爭菸品為贓物,抑或已對系爭菸品來源有所預測,實難以採信被告會於不知悉商品來源之情形下,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謝佳霖所辯,尚不足採。是認無論被告謝佳霖係屬故意或過失而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已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再原告主張經被告簡君國、郭志旭所竊取之菸品為「金裝大衛杜夫」香菸4箱(即2,000包),以市價每包125元計算,共 計損失25萬元;「尊爵G7」香菸8箱(即4,000包),以市價每包95元計算,共計損失38萬元;「新樂園10號」香菸12箱( 即6,000包),以市價每包80元計算,共計損失48萬元等情,業已提出原告公司常溫發貨單附110年審附民字第55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參,被告郭志旭、謝佳霖亦不爭執原告主張遭竊菸品之市價、遭竊數量及計算方式,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竊盜之共犯即被告簡君國、郭志旭應連帶給付總計111萬元(25萬元+38萬元+48萬元=111萬元)之損失,被告謝佳霖應給付73萬元(25萬元+48 萬元=73萬元)之損失,應屬有理由。又被告簡君國、郭志旭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謝佳霖就此部分應負之賠償責任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於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責任,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損 害賠償,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人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簡君國(參審附民卷第31頁), 於110年10月4日生送達效力;於110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郭志旭(參審附民卷第45頁),於110年10月14日生送達效 力;於110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謝佳霖(參審附民卷第33頁)從而,原告就勝訴金額併請求被告簡君國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郭志旭自110年10月15日起、被告謝佳霖自110年9月23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簡君國、郭志旭連帶給付111萬元 及被告簡君國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郭志旭自110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佳霖應給付73萬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謝 佳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準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一、郭志旭及簡君國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品得手。 二、謝佳霖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大發市民活動中心與簡君國碰面,2人再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內之上揭菸品,放入謝佳霖之小客車內,由謝佳霖駕駛小客車載運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146巷之住處保管藏放,而搬運及寄藏郭志旭及簡君國竊取之贓物。 一、郭志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佳霖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志旭及簡君國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菸品得手。 一、郭志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郭志旭及簡君國於109年8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品得手。 二、謝佳霖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大發市民活動中心與簡君國碰面,2人再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內之上揭菸品,放入謝佳霖之小客車內,由謝佳霖駕駛小客車載運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146巷之住處保管藏放,而搬運及寄藏郭志旭及簡君國竊取之贓物。 一、郭志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佳霖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菸品品項 數量 銷贓價格(新臺幣) 每包市價/總價 1 金裝大衛杜夫 4箱(200條/2,000包) 12萬元 125元/25萬元 2 尊爵G7 8箱(400條/4,000包) 20萬元 95元/38萬元 3 新樂園10號 12箱(600條/6,000包) 24萬元 80元/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