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陽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宏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廢棄物清運公司,原告為廢棄物處理公司,兩造基於清運、處理訴外人純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一事,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簽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純聚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工廠進行處理,存續期間為107 年1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自107 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清運純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工廠進行焚化處理,兩造於107 年7 月前皆合作無礙。豈料,被告於107年7月18日起陸續運送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之廢棄物至原告工廠,使原告之處理設備因處理該廢棄物而造成損害,兩造就此事件進行協商,並於107 年8月15日約定兩造不終止契約仍繼續合作,但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運走不合規定之廢棄物45桶,並保證未來會依照系爭契約之規定清運廢棄物,否則願賠償20萬元。 ㈡然被告自107年9月後僅於107年11月28日運送20.57噸廢棄物至原告工廠進行處理後,即中斷本件廢棄物之清運,嗣於契約期限屆至後並另向原告訴請返還保證金100萬元及原告預 收之垃圾處理費135萬0,478元(案件案號: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90號,下爭另案訴訟)。 ㈢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及計價同意書之約定 ,被告應保證每月100噸之清運量,若未達預估量之8成者,應尋求其他合格廢棄物清除機構補足前項之預估量,惟被告自107年9月至11月間,僅於107年11月28日運送20.57噸之廢棄物至原告工廠,顯已違反每月100噸之清運義務以及系爭 契約第12條之義務,是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負107 年9月至11月此3個月未依約履行之違約金,與原告另案訴訟請求返還之被告預收垃圾處理費135萬478元及保證金100萬 元互為抵銷,經另案訴訟法院審酌後認原告此三個月原可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51萬4,870元,與被告另案訴訟請求之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就此3個月違約金,尚有16萬4,392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下稱系爭抵銷後得請求之違約金)。另依 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並未運送100噸廢棄物與原告處理,應再依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200萬元(計算式:廢棄物種類D-1504每公斤處理費用20 元×被告無法依約於107年12月運送100噸廢棄物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至11月間經抵銷後之違約金額16萬4,392元(即系爭抵銷後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被告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12月份被告未能依約運送廢棄 物之違約金2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此係因原告刻意刁難, 假借灰份過高之詞,要求加收1萬元處理費,被告不答應後 ,原告乃拒收而於107年12月5日退運被告送往之廢棄物所致,嗣被告將遭退回之廢棄物告知訴外人純聚公司,純聚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及18日將該批廢棄物委由SGS檢測後,灰份含量僅分別為0.073%及0.037%,較原告送檢之樣本含量0.1%為低,並無原告所稱灰份過高之情;且另案中委由李雄偉教授於110年1月12日出具之「達邁公司工業廢液檢測紀錄報告」之第12頁所載「灰份」允收標準(下稱系爭灰份允收標準,見本院卷第115頁)中灰份允收標準為小於3%,準此 純聚公司將該批廢棄物委由SGS檢驗後,灰份含量確實在原 告允收標準內,故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依約載運廢棄物遭原告以灰份過高拒收,導致後續無法繼續運送廢棄物與原告處理,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違約應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107年12月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依 約運送足量廢棄物予原告處理,然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107 年1月至12月,依財政部所頒「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E.用水及汙染整治業」之「廢棄物處理業」中「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係13%,故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至26萬元(計算式:100噸×1000×20×13%=26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抵銷後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主張之相關事實及法律依據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全卷,其內有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另案判決 )在卷可佐(見另案訴訟高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及第321頁至 第3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由而可採,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16萬4,392元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107年12月間,僅於107年12月5日清運約20噸之純聚 公司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原告處,經原告以系爭廢棄物殘渣過高,不符兩造間所訂之允收標準而退運,被告乃未在該月再有清運廢棄物至原告處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記載退運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未清運任何符合兩造間所訂允收 標準之廢棄物至原告處,應依系爭契約關係賠付2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就107年12月未清運 達兩造間所訂100噸之廢棄物數量與原告處理,是否具可歸 責性?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辯稱有關兩造間所訂允收標準中「灰份」允收標準應係以系爭灰份允收標準為準等語,為原告所爭執並陳稱:兩造間所訂之允收標準依照107年1月15日、7月1日計價同意書第五點約定,應以先前樣品之檢測結果作為允收標準,此部分事實亦經另案高院判決所肯認,是本件先前樣品(0000000-00)送驗結果為殘渣0.1%,應以此為標準,而系爭廢棄物經檢測之灰渣結果分別為0.2%、0.2%、0.1%,不符合上開樣品0.1%之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是本院即應就兩造間所訂允收標準為何進行審究。 2.查兩造在履行系爭契約中,並未擬訂允收標準(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系爭契約影本),而係於107年1月15日簽署計價同意書(見另案訴訟本院卷第289頁該計價同意書影本) ,復於同年7月1日重新簽署修正後之計價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該計價同意書影本),而於計價同意書中第三點約定:「乙方(即原告)經檢測進場廢液性狀屬濃稠、固體、底層含底渣、PH質超出允收標準等,將以退運方式處理。」;107年1月15日計價同意書第五點約定:「廢棄物需與0000000-00樣品相符」,107年7月1日計價同意書第五點則約定: 「廢棄物需與0000000-00&0000000-0樣品相符」等情,然該等計價同意書內並未具體標明廢液性狀屬濃稠、固體、底層含底渣、PH質之允收標準具體內容為何,雖於修正後之計價同意書第五點最終記載「廢棄物需與0000000-00&0000000-0樣品相符」等語,然僅簡略記載「相符」而未明確表明所謂「相符」之具體內容為何。何況,0000000-00樣品之PH値、殘渣、氯含量等檢測項目經原告檢驗結果(PH值為7.29;殘渣為0.1%;氯含量<150ppm,見另案訴訟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廢棄物樣品分析單影本)與0000000-0樣品經原告檢驗之相 關結果(PH值為2.3;殘渣為5.8%;氯含量>150ppm,見另案訴訟本院卷第343頁原告廢棄物樣品分析單影本)大相逕庭 ,依據兩者成分結果根本不可能並存、融合成一套PH値、殘渣、氯含量等檢測項目之可行允收標準。 3.是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契約書原初對於允收標準並無特別約定載明,然於系爭兩樣品送交原告檢驗時,原告於上開樣品分析單(見另案訴訟本院卷第201頁、第343頁影本)分別有勾選「接受」(0000000-00)、「拒絕」(0000000-0),於0000000-0樣品檢測結果勾選拒絕部分,更註明原因為:「氯高、灰渣高、PH低」等字樣,顯見於系爭兩樣品送驗時,原告已先有訂定一套客觀對外之檢測項目允收標準以判斷是否收受相關廢棄物清運,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原並未特別約定允收標準,對於被告清運之廢棄物是否允收,原告係照其當時所訂客觀對外之檢測項目允收標準為判斷,後才因履約之進行及爭議,而陸續以計價同意書於第五點添列、修改相關約定以避免糾紛,而於第五點先約定「廢棄物需與0000000-00樣品相符」,其後則修改為「廢棄物需與0000000-00&0000000-0樣品相符」之標準,此觀上開計價同意書第五點原於107年1月15日約定「廢棄物需與0000000-00樣品相符」,後於同年7月1日修改約定「廢棄物需與0000000-00&0000000-0樣品相符」等情即屬已明,參諸該等約定係於系爭契約成立且開始履行後,兩造方才陸續補充訂定,而於107年7月1日確定最終版本之計價同意書第五點 約定中,增列需與「0000000-0樣品」相符等字樣,且未具 體註明如何融合系爭兩樣品不同檢驗成分結果為允收標準,是該最終約定應解釋為原告對於原本兩造間所訂允收標準,願自原告所訂客觀對外之檢測項目允收標準寬容至以0000000-0樣品之檢測結果(本不符原告所訂客觀檢測項目允收標準)數值為最低標準。是本件原告既自陳兩造間所訂之允收標 準依照計價同意書,應係以先前樣品之檢測結果作為允收標準,則揆諸上開說明及兩造間契約內容修訂之歷程,相關允收標準自應以最後添列之0000000-0樣品檢測結果作為最低 標準,則該樣品送驗結果殘渣為5.8%,即應以之做為相關檢測項目允收之最低標準,是原告主張本件107年12月退運之 系爭廢棄物應以0000000-00樣品檢驗殘渣0.1%做為允收標準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廢棄物經檢測之灰渣結果分別為0.2%、0.2%、0.1%,亦經原告所自承,並提出其製作之進場廢液抽樣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45頁),顯未逾越兩造107年7 月1日於計價同意書第五點約定「廢棄物需與0000000-00&0000000-0樣品相符」所得出之殘渣5.8%之允收標準,是原告 以此為由而拒絕接受被告對系爭廢棄物之清運即屬無據。 4.又本件被告於系爭廢棄物107年12月5日遭退運前,就107年12月當月100噸保證需運量,已清運符合兩造所訂允收標準之約20噸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處,而已達當月100噸保證需運 量之5分之1,然卻遭原告以錯誤之允收標準而不具正當理由退運。衡酌廢棄物清運本身即需花費相當成本,本件原告退運系爭廢棄物既不正當,則縱使被告繼續清運當期相關廢棄物至原告處,衡情亦會遭原告以錯誤之允收標準退運,何況要釐清正確之允收標準,尚需透過相當時間及訴訟等途徑達成,原告錯誤退運在先,自難要求被告於107年12月間繼續 徒費相關時間、成本及資源為無益之清運,是本件系爭廢棄物遭退運後,被告縱使未繼續清運其他80噸之廢棄物至原告處為處理,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 間雖未清運達100噸數量之廢棄物至原告處為處理,然該等 情事顯可歸責於原告不當退運而受領遲延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令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而賠付相關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應就此賠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計算式:廢棄物種類D-1504每公斤處理費用20元×被告無法依約於107年12月運送100噸廢棄物與原告=200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而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負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16萬4,392元違約金債務,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