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被 告 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健銘,向原 告簽訂借據共四紙(一)本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借據,並於110年12月27日撥款25,000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45%(目前為2.92%)計算,嗣後隨中華郵 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二)本金新台幣(下同)475,000元之借據,並於110年12月27日撥款475,000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目前為2.92%)計算,嗣後 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三)本金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借據,並於110年12月27日撥款400,000元( 借款期間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15%(目前為3.285%) 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四)本金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借據,並於110年12月27日撥款1,600,000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15%( 目前為3.28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 。四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2,028,449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通豪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通豪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健銘為被告通豪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通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