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騰程股份有限公司、林世雄、廖文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騰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廖文福(即北屋商行) 蔡香粉即善薏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文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200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福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1千元為被告廖文福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廖文福以新臺幣78萬20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查依登記資料,「北屋商行」現已變更名稱為「善薏商行」)間,長期有超級柴油之貨品供應買賣契約,交易模式為廖文福即北屋商行向原告訂貨,原告交付貨物後,再擇日結算貨款,然廖文福即北屋商行自民國108年12月起陸續積欠貨款,僅因雙方長年合作,廖 文福即北屋商行復一再擔保付款,原告乃持續出貨予廖文福即北屋商行。嗣廖文福即北屋商行將商號之資產、場地及營業均轉讓予被告蔡香粉,並於110年9月16日辦理轉讓、負責人變更及更名為善薏商行之登記,堪認蔡香粉即善薏商行有概括承受廖文福即北屋商行之資產與負債之情。又蔡香粉即善薏商行概括承受廖文福即北屋商行之資產與負債後,仍沿用北屋商行之名稱持續與原告訂購貨品,並收受貨品而付款,應認蔡香粉即善薏商行以此事實行為向原告為債務承受之通知,然被告遲未清償積欠貨款,經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函催被告於15日內清償欠款,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 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9萬4559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總之正確金額應為219萬4513元,下稱系爭貨款】等 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萬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16日始發函催告給付貨款,其請求已逾民法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另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並未 概括承受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之資產與負債,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亦未對債權人為任何債務承擔之通知或公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清償廖文福即北屋商行所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積欠伊貨款219萬4559元 (依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筆貨款,加總之正確金 額共計219萬4513元,是原告之聲明應屬誤載)一情,業據 提出公司對帳單10紙、出貨單85紙及被告廖文福所開立票號CH0000000、發票日109年5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63頁,其中系爭支票附本院卷第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信屬實 。 ㈡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貨款金額(合計141萬25 12元)部分,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之一為汽油、柴油批發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及出貨單(見本院卷 第17至62頁),可知雙方交易頻率尚屬頻繁,而原告亦陳稱 其與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有長年供貨之合作關係,應認雙方間有關超級柴油之買賣貨款,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而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 2.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間有關超級柴油之買賣貨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僅約定另行擇日結算,故其於111年8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函到15日內付款,經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於同年8月23日收受送達後,該等貨款債權於111年9月7日始為清償期屆至,故其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對帳單,108年12月份對 帳單之製表日期為109年1月2日、109年1月份對帳單之製表 日期為109年2月3日、109年2月份對帳單之製表日期為109年3月4日、109年3月份對帳單之製表日期為109年4月1日、109年4月份對帳單之製表日期為109年5月5日、109年5月份對帳單之製表日期為109年6月2日、109年6月份對帳單之製表日 期為109年7月6日、110年2月份對帳單之製表日期為110年3 月3日,其上並均有「以上貨款如有疑問,請與我們聯繫, 謝謝」等語,而110年3、4月份對帳單雖未記載製表日期, 惟亦均係以月份為統計單位(參本院卷第17、19、23、26、29、33、36、39、42、53頁),足見原告向廖文福(即北屋商行)所銷商品,係每月進行結算,原告並據以製作對帳單供客戶核對並請款,而非不定期進行結算及請款。而原告與廖文福(即北屋商行)就買賣貨款既未約定清償期,原告自得隨時行使清償貨款之請求權,縱雙方確有約定另行擇日結算,依上開對帳單觀之,亦係每月進行結算,故原告就上開108年12月至109年6月份之貨款,每月之貨款應至少於隔月1日起,即得隨時向廖文福(即北屋商行)請求清償,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16日始以律師函為催告,於112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主張原告有關108年12月至109年6月份之 貨款請求,均已罹於2年時效,其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3.再者,依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其上載有「3/18收 北屋 108 年11月」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3頁),應可認系爭支票係廖文福開立用以清償北屋商行108年11月份對原告之貨款債務 ,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9年5月7日,足見108年11月之貨款,係經原告向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請求後,雙方約定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支票為清償,而系爭支票既未 獲兌現,則原告自應於109年5月8日起即得隨時向被告廖文 福即北屋商行請求清償,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16日始為催告,後於112年1月11日始提起訴訟,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貨款,亦已罹於時效。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均仍持續向原告購買商品並給付部分貨款,應生承認債務之效力,縱無承認,被告此等行為,亦使原告信賴被告有清償之意思而未及時行使權利,現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雖長期有買賣超級柴油之合作關係,然各次貨品之買賣契約仍係個別發生,當不因再次購買貨品而生承認前次貨款之效果。又原告復主張廖文福(即北屋商行)有一部清償之情形,然依原告所提出貨單,其中雖有110年2月27日出貨單記載「收現金20,000」、110年3月17日出貨單記載「入25,000元」、110年3月19日出貨單記載「入3萬元正」 、110年3月22日出貨單記載「入現金30,000」、110年3月28日出貨單記載「入25,000元正」、110年3月26日出貨單記載「入5萬元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1、47、48、49、51頁) ,惟原告所請求108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貨款,均未曾有 扣除上開給付之情形,足見上開給付並非原告本件請求款項之一部清償,尚無法憑此認定廖文福(即北屋商行)有因一部清償而承認債務之情形。至被告於110年9月份以後所給付之貨款均已付清,原告亦未作請求,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後之給付,均係就各別出貨單之貨款為清償,亦非原告本件請求貨款之一部清償,自無何承認債務之可言。又被告既未為一部清償,各次貨品之買賣契約亦係個別發生,即難僅憑被告持續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行為,率認原告有因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219萬4,559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項目與金額,合計共141萬2512元部分,均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並未承受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對於原告之債務,亦未為承受債務之通知或公告: 1.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依其各別作成之自然人而歸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之轉讓,是獨資商號之讓與,後手不必然承擔前手之債務,債務承擔與否及範圍應以雙方契約約定為準。 2.查北屋商行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廖文福,嗣於110 年9月16日變更為蔡香粉,並同時更名為善薏商行,此有原 告所提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而北屋商行於更名並變更負責人前,以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名義向原告買受貨物,其買受人自為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廖香粉固受讓北屋商行之統一編號及其他生財器具,惟並不當然承擔北屋商行之債務,廖香粉否認承擔前手之債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廖文福與廖香粉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自不能認為廖香粉已承擔北屋商行原負責人廖文福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之權利義務,因後繼者使用相同統一編號及工廠位址而應直接歸屬於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一節,顯乏所憑。 3.再按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數宗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述,被告蔡香粉因轉讓登記而自110年9月16日起為善薏商行之負責人(由北屋商行變更名稱為善薏商行,詳參本院卷153 、155頁商業登記),其向原告訂購貨品之款項,均已付清 ,則衡諸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若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欲概括承受廖文福(即北屋商行)對原告之債務,其給付自應就發生在前之債務先為抵充,以避免可能須負擔遲延責任之風險,縱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未自行指定欲抵充之債務,亦應依上開規定定抵充之順序或依比例抵充,然就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對原告之給付,雙方均認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之給付,僅係就其各次訂購貨款所為之清償,而無涉商號負責人變更及更名前積欠之貨款,益足證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並無承受廖文福(即北屋商行)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之情形。 4.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蔡香粉於110年9月16日成為北屋商行負責人並變更名稱為善薏商行後,仍持續以北屋商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商品,其員工並於載有北屋商行之出貨單上為簽收,應屬對原告為承受債務之通知等語,然查,出貨單上有關買受人係北屋商行之記載,乃原告所為,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善薏商行既係自北屋商行更名而來,而出貨單亦非用以製作財務報表或申報稅務所必須之單據,善薏商行之員工就原告上開記載,縱未立即請求原告變更記載為更名後之善薏商行,亦難率認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有以此向原告為承受債務之通知之意思,況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就其成為北屋商行負責人後,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多均當場付清,而未指定應先抵充發生在前之債務,已如上述,則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主張其並不知悉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有積欠原告本件貨款,尚非無據,是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既不知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有積欠原告本件貨款,自無從以出貨單之簽收向原告為承受債務之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有向其為承受債務之通知等語,尚乏所憑。而蔡香粉即善薏商行既未概括承受被告廖文福即北屋商行之債務,亦未向原告為承受債務之通知,則原告依民法第305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蔡香粉即善薏商行就本件貨款負清償責任,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05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廖文福給付原告782,001元(219萬4513元-罹於時效貨款141萬2512元=782,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關於「北屋商行」,因依卷附商業登記所示,其商行名稱已更名為善薏商行,又其名下亦查無財產,亦即北屋商行已不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2月貨款 127,554元 2 109年1月貨款 291,753元 3 109年2月貨款 174,649元 4 109年3月貨款 176,005元 5 109年4月貨款 166,859元 6 109年5月貨款 130,315元 7 109年6月貨款 145,377元 8 109年5月7日未兌現支票 200,000元 以上附表編號1至8,總計 計1,412,512元 9 110年2月貨款 57,824元 10 110年3月貨款 369,957元 11 110年4月貨款 354,220元 以上附表編號1至11,總計 計2,194,513元 (原告聲明誤載為: 2,194,5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