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胡雅筑、楊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胡雅筑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楊馥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住戶,被告自 民國111年2月時起,於附表所示時間,製造踱步聲、物品重擊聲等一般人難以忍受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同棟11樓房屋住處,致原告長期遭受噪音之困擾,已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症狀,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身體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所製 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 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指之噪音及震動,均予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所製造,又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亦無法反應實際現場分貝狀況,且難認其為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即未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況被告為一般上班族,如附表所示時間內均在外工作,住處亦鋪有超厚感地墊、椅角套、地毯,再者該棟12樓亦並非僅有被告一戶,否認原告所稱聲響為被告所製造,另原告於111年1月就開始看精神科,早於本件主張噪音發生時點,顯然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1及12樓住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而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聲響,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居住安寧權,請求被告不得於指定時間發出超過規定分貝之聲響,併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如附表所示時間,原告所住之11樓房屋內,有無產生響起一般人難以忍受之聲響噪音?㈡如附表所示時間,原告所住之11樓房屋內,如有響起一般人難以忍受之聲響噪音,則是否為被告所製造?㈢原告請求限制被告製造聲響之分貝,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即分別論斷如下。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 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 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住之11樓房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產生之聲響為被告所致,且噪音非屬輕微,逾越該處噪音管制分貝標準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居住11樓房屋內天花板處產生響起一般人難以忍受之聲響、噪音等語,固提出如附表所示時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等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聲響之存在,惟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所不能忍受之噪音程度,其認定應需有客觀判斷,僅依原告單方面提供之錄音結果,因其隨著所架設位置、機器內建麥克風錄音設備及品質、檔案輸出過程須經壓縮轉檔處理等因素,其測得的數據與專業噪音計所測得的分貝數會有落差,尚無法還原現場實際音量狀況,需有賴於主管機關量測(如向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建築管理處陳情之紀錄及處理結果文件),以取得客觀數據資料供參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明其所居住11樓房屋內天花板處傳來之噪音非屬輕微,且逾越該處噪音管制分貝標準,或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亦拒絕聲請送交鑑定機關鑑定(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 即無法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收音據以認定如附表所示時間,原告所住之11樓房屋內有產生響起一般人難以忍受之聲響噪音。 (四)原告主張所居住11樓房屋天花板處產生之聲響是否逾一般人難以忍受之聲響噪音,已屬有疑。再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聲響係源自被告住處乙事,辯稱其於附表所示期間在外工作,不可能在家裡製造聲響等語,業據其提出伊絲碧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下班出勤卡以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多係已外出工作,自無可能於自宅製造如附表所示長時間之連續性之聲響。縱於非被告上班時間,參酌該棟12樓並非僅有被告一戶,而被告住處為一般住家使用,自宅內多處鋪有地墊、椅角套、地毯等吸音設備,此有被告屋內及12樓走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143頁),該聲響是否即均被告住處所發出,尚難 逕予認定。承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11樓房屋內聲響為被告所製造,自亦不得逕以訴限制被告製造聲響之分貝,自屬當然。另原告雖主張因長期受噪音影響,經醫師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云云,並提出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製造一般人無法忍受之聲響、噪音,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害健康權、居住安寧及人格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情形,自非可採。從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如聲明所述之分貝之聲 響,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主張時間 原告主張 1 111年5月21日晚間10時 製造震動及噪音 2 111年10月19日自上午8時許至晚間11時許 製造桌椅拖動、物品敲擊、奔跑跳動等聲響 3 111年10月20日自凌晨時許至晚間11時許 製造腳步重踏、物品重擊等聲響 4 111年10月21日自上午11時許至晚間11時許 製造重物敲擊等聲響 5 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 製造重踩地面腳步聲之聲響 6 111年10月23日自上午9時許至晚間9時許 製造跳動聲、拖動桌椅、敲擊聲等聲響 7 111年10月24日自晚間9時許至11時許 製造物品掉落聲、重踩地面腳步聲等聲響 8 111年10月25日自上午8時許至晚間11時許 製造拖動桌椅、重擊地面等聲響 9 111年10月26日自凌晨時許至晚間10時許 製造奔跑聲、敲擊聲、重擊地面等聲響 10 111年10月27日自晚間8時許至11時許 製造重踏腳步聲等聲響 11 111年10月28日自晚間9時許至11時許 製造奔跑聲、敲擊聲等聲響 12 111年10月29日自晚間11時許 製造踏步聲等聲響 13 111年10月30日自下午1時許至晚間11時許 製造奔跑聲、敲擊聲、甩門等聲響 14 111年10月31日自凌晨時許至晚間10時許 製造踱步、跳動、敲擊聲等聲響 15 111年11月1日自晚間6時許至11時許 製造踱步、跳動、重擊聲等聲響 16 111年11月2日自上午6時許至晚間11時許 製造奔跑聲、敲擊聲等聲響 17 111年11月3日自凌晨時許至晚間10時許 製造重擊地面、關門聲等聲響 18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 製造敲擊聲等聲響 19 111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 製造敲擊聲等聲響 20 111年11月10日自晚間9時許至11時許 製造踱步重擊聲等聲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