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徐臺芬、陳宏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臺芬 原 告 陳宏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鍾濬 謝侑綸 追加被 告 趙傳宗 王守毅 徐仁軍 謝侑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劉子紘(原名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鍾濬、謝侑綸為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577車輛)等3 台車輛遭不明人士砸毀,受有重大損害,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088車輛)遭被告毀損,造成擋風玻璃破碎、車燈及車身受損,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維修單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12號起訴書(下稱10412起訴書)等件為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 5月18日具狀追加趙傳宗、王守毅、徐仁軍、謝侑良、劉子 紘為被告(下稱趙傳宗等5人),主張鍾濬與趙傳宗等5人共同毀損9577車輛,聲明請求鍾濬與趙傳宗等5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6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325號起訴書(下稱13325起訴書)為憑,且不再主張謝侑綸毀損9577車輛部分之事實。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起訴時所附10412起訴書,並無 關9577車輛等3台遭毀損之事實,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 、111年度矚易字第1號殺人未遂等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毀損該3台車輛,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請 原告於收受開庭通知後7日內補正被告毀損該3台車輛之事證,未經原告提出,僅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表明就9577車輛及9088車輛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餘車輛受損部分不另請求(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於112年5月5日再次 發文函催原告提出謝侑綸毀損9577號車輛之事證,原告提出陳報(二)狀稱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0號卷宗資料作 為依據(本院卷第111頁),後於112年5月18日當庭提出13325起訴書,是原告迄本件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起訴主張鍾濬毀損9577車輛之事實,僅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維修單據及13325起訴書,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佐, 所謂「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0號卷宗資料作為依據」 ,究指哪一份資料或陳述亦未指明,尚難執該等訴訟及證據資料,認定趙傳宗等5人侵權之事實,應認鍾濬及趙傳宗等 5人是否毀損9577車輛之事實非同一;且原告起訴後遲至112年5月18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趙傳宗等5人應與鍾濬連帶賠償,本件原訴之辯論,兩造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本件原訴已達可辯論終結程度,原告追加之訴所為主張,與原訴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本院認若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7 款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