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業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謝業耀 謝宗男 葉謝文妹 廖謝美英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業鈿 被 告 黃英義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兩造間因耕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佃(兩造訂有桃園市新屋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經原告等5人( 不含楊逸涵)申請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原告等5人不服調處,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桃 園市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5人係主張其等與被告間無前揭租賃關係存在,並未聲 明其餘共有人(即楊逸涵)與被告間前揭租賃關係不存在,非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亦非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等5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有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理由參下列三之說明),應認為本件當事人適格,自無庸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5人否認有前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等5人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以稻穀為正產物。詎被告自106年起至110年止5年間,均未依約耕作水稻,容任系爭土地荒蕪及雜草叢生 ,伊並分別於109年8月5日、同年12月29日向新屋區公所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均經該公所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土地未實際作農業使用,而未准許核發農用證明,是被告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條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又被告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復自110年起至111年止積欠租金 已達2年之總額,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應終止系爭租約情事。為此,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註銷或終止系爭租約,並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租約終止;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水稻及種植果樹,於108 年春天起,果樹部分以減少割草次數之「草生栽培」方式栽種,始致以咸豐草為主之雜草稍多;109年因「桃竹苗2期稻作停灌」政策加之久旱不雨,導致果樹因缺水而生長不佳;110年春季起則依政府供水情形耕作慣行水稻,伊於109、110年度均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之停 灌政策休耕,並申請「公告停灌補償」獲准,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另伊將水稻出售 後,均會將租金放在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公司)處,再由地主向該公司領取,然原告連續2年均未前往陸 穀公司收取租金,伊並無積欠租金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佃,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穀」,承租面積1,707平方公 尺,租額560台斤,又原告分別於109、110年就系爭土地向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經該公所以未有實際作農作使用為由駁回申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新屋區公所109年9月28日桃市新農字第1090016737號函、新屋區公所110年1月13日桃市新農字第109002893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9、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復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依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應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 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㈡被告 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積欠達2年之地租情形?㈢被 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 為耕作情形?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至110年止均未依約耕作水稻,致系爭土地荒蕪而遍布雜草,故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有消極不為耕作而任系爭土地荒廢,亦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此有原告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12月11日 、107年7月29日、108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6日、110年5月24日、同年11月29日等航照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 至193頁、251至254頁),可認被告並無擅自變更系爭土地 之用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非供耕作使用情事,或將系爭土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系爭租約目的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⒊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不自任耕作情事,則其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要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積欠達2年之地租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時,不得終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明,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為「穀」,收獲總重為1,498(台斤),經以租率375/1000換算後,租額 為「實物560(台斤)」,此有系爭租約可佐。佐以觀諸陸 穀公司提出證明書之附件明細內容,載明被告自104年至111年間,於該年度均有如期入穀560台斤,且於104年至109年 間均有如期出穀,惟獨110年及111年未出穀等情,此有陸穀公司出具112年3月21日證明書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頁),是被告抗辯其將租金已放在陸穀公司,再由地主即原告向該公司領取租金,原告於110年、111年連續2年未前往陸穀公司收取租金,被告並無積欠租金等語,應 屬有據。甚者,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依法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程序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未合。 ㈢被告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 ,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再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經濟部及農委會公告辦理109年第2期、1 10年第1期稻作停灌區域,被告並向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桃園 管理處申請上揭2期之停灌補償,經核在案並已領取補助款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5,847元、5萬7,416元等節,有經濟部、農委會109年10月16日經水字第10903817250號暨農水字第1096035050號公告、110年1月6日經水字第11004600080號暨農水字第1106035008號公告、停灌補償申請書、被告新屋區農會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203至205、269頁),足證被告確有配合政府之停灌政策休耕而種植 獎勵作物,並經審查機關查核屬實後發給停灌補償,自難遽指其有何故意不為耕作,任令系爭土地廢耕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109年、110年有於系爭土地種植綠肥及酪梨、桃子等果樹,並以之提出停灌補償申請獲准等語,所言非虛,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上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83至193、251至254頁)並主張系爭土地裸露見土,均為雜草,可認被告並未耕作等語,然觀諸該等照片之內容,僅顯示系爭土地上佈有綠色植物或植被稀疏,尚無從憑以認定該土地上之植物即為雜草,且依前揭說明,縱系爭土地上作物稀散或農相非美,亦不能逕謂有不為耕作情形,值此,實難據以認定被告自106年 起至110年止確有未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原告固主張新 屋區公所曾於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12日進行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土地未實際作農作使用,因而駁回原告農用證明之核發申請等語,並提出前揭新屋區公所109年9月28日、110 年1月1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惟查,行政 機關認定是否符合准予核發農用證明之審查項目,與認定承租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1年不為耕 作」要件,因法律效果不同,認定標準並非完全一致,是尚難以新屋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即認被告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情;況被告於109年第2期、110年第1期均有配合經濟部及農委會之停灌政策而種植獎勵作物,並經查核屬實發給停灌補助,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所述,均尚難憑採。甚且,縱認被告於前述新屋區公所現勘期間不為耕作,距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申請調解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時,尚未逾1年(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另依減租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終止租約須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即原告至遲應於111年第1期農作開始前終止租約,然原告係於112年3月22日調處會議中始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生終止效力。 ⒋至卷附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案卷中,所附1 10年5月25日實地勘查紀錄,其上雖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雜 草未有耕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該照片是自遠處拍攝系爭土地之狀態,僅能呈現斯時系爭土地上佈有綠色植物,尚難直接辨識係否即為雜草,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基前,被告乃係配合政府停灌政策休耕並種植獎勵作物,其主觀上未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繼續1年就系爭 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情,原告猶未能證明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得終止事由,委無可採,其執此終止系爭租約,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亦未提出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支付租金之佐證,則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註銷或終止 系爭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