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袁明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袁明文 訴訟代理人 袁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3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附屬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調解卷第10頁),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起訴狀訴之聲明中「及附屬建物」之記載(本院卷第2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以變賣方式分割,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伊想要原物分割,以金錢補償原告,由原告出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准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1、2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6至24、39至41頁),又系爭房地用途係供住家使用,被告設籍該處,有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個資卷),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本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倘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兩造於112年1月10日調解時對分割方案無共識,審酌兩造已因無法協議分割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另考量系爭建物不能離開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建物既有前述不適於原物分割情形,倘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又將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顯將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而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應較為有利。再者,倘嗣後兩造認有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時,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主張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1(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平鎮區 東社段 276-2 2408.56 200000分之1236 附表2(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層次:5層 總面積:56.74 全部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同上 1669.95 10000分之66 3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同上 2195.38 10000分之20 附表3: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 1 原告 4分之3 2 被告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