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戴春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戴春美 林清標 林憲聰 林憲瑞 林廖月美 林建興 林才文 林才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依據契約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 (見卷二第9頁),經核其追加依契約為請求,與原訴均係 本於在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就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設置 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嗣於113年5月2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項請求,被告並為同意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經核原告撤回上開起訴聲明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 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典型雖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惟不以此為限,於 共有物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行使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90-391頁,103年9月修訂六版)。 查原告林憲聰、林憲瑞、林才文、林才本就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雖僅為部分共有人,然依上開說明,前開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得依相鄰關係所生之通行權,對於否認有通行權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是僅由共有人其中部分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既遭被告否認,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清標、林建興、林憲聰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3);戴春美、林廖月美、 林才文、林才本、林建興為同段5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 利分為依序為1/5、1/5、1/10、1/5、1/10、1/10、1/5);林憲瑞、林才文、林才本、林憲聰為同區段553地號之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9、1/6、1/6、2/9),前開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548-1、558、553地號土地,合稱為 系爭原告土地)上亦有原告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另被告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522地號、548地 號、550地號、551地號、552地號土地(此6筆於本件起訴後已合併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以下分指各該筆土地則 稱其舊地號,合指前開6筆土地則稱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登記原因為信託,受託人為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公司),而原告系爭土地為袋地,要至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之馬路即富榮街36巷之道路,僅能通行系爭 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道部分(面積為256平方公尺), 而前開範圍地號土地目前被告亦規劃為道路使用,但經被告阻擋而無法通行,故依民法78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原 告土地對系爭被告地如附圖車道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㈡、又本件有關桃園市○○區○○段000地號、550地號、551地號、55 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由原告出售與訴外人簡素玲及其配偶李 傳合,再讓與海喬公司(原告讓與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簡素玲向原告購買土地時即與原告在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定「經雙方協商後買方同意鋪一條6米道 路供賣方無償通行,此6米道路須連接到大發段558地號,供人與汽車無償無縫永久通行」,嗣本件被告向簡素玲取得系爭被告土地,也受簡素玲告知且已知悉其一併負有開設6米 道路供賣方即原告無償通行之義務,因此原告再依該契約條款作為請求之依據與民法787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㈢、本件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而無法通行,是本於所有權等權利行使,亦無濫用權利。原告等主張通行之系爭被告土地之前就是作為通行之用,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在建築規劃時通行其他道路,且原告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時更有規劃要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故才會在前開契約書與買受人約定特約事項,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無通行之規劃,實有錯誤,且被告亦清楚知悉本件有開設道路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於法有據。㈣、至證人李傳合到庭所雖稱其不記得有無告知海喬公司有無約定要開系爭道路一事其所述不實,實則原告戴春美之女婿許家興之前有與李傳合通電話時李傳合有承認確實在出賣土地與海喬公司時有告知其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有通行權之事實,足證海喬公司已知悉有約通行權存在一事,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原則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㈤、此外,本件就是因為被告在系爭原告土地之鄰地興建房屋時將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封閉,並自行加工將土地墊高,原告才被迫通行另外一側,但另外一側之道路中之563地號土地 為其他人所有原告無權通行,且該路段面寬約約僅2米半, 行車、消防都有所困難,實無法通常使用,故應認系爭原告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 ㈥、系爭契約已有「同意鋪一條6米道路」之約定,該約定給付可 能,且本件原告也有主張袋地通行,所通行的位置現也是被告規劃作為道路使用,因此未影響被告之建物,而且就所稱高低落差之部分,亦可以經由設立坡道等方式來排除,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經中壢地政事務所繪圖後已具體特定,被告抗辯道路未具體特定,且條款給付不能而無效,亦無理由。 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海喬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車道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 2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被告土地原即非供通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另有對外通行道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1、原告關於系爭原告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系爭558地號 土地上現有建物5棟,座向大致朝南,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 市○○區○○街00巷0000○0000號、49-5號、49-6號、49-7號(4 9-6號、49-7號建物另占用同地段559地號土地),經法院履勘屬實,前開原告等人所有之4棟房屋中49-3號為原告林才 文及林才本所有;49-5號為原告林憲聰、林憲瑞、林廖月美所有;49-6號為原告林建興所有;49-7號為原告林清標及戴春美所有,該等房屋均興建於98年以前,出入口背對複丈成果圖所示車道位置,可知原告等興建前開房屋時之建築規劃,即藉其他道路對外通行,並無通行複丈成果圖所示車道位置之計晝,且系爭被告土地原即非供通行使用,其中系爭521、522地號土地上原有住宅建物,其餘土地為空地或耕作用。原告稱渠等主張通行之土地之前就是作為通行之用等語,所言不實。 2、被告土地與原告共有土地目前互不相通,系爭原告土地南側鄰接原告等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561地號土地 ,緊鄰前開原告建物南側為空地,原告於該土地上再往南側部分建築鐵皮建物作為車庫使用,系爭原告土地現已可藉前開原告共有之560及5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既成道路,其通行方式係經由大發段560號土地東側,到達大發段405地號之公有交通用地,再以之連接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692巷1弄,通行至和平路或富榮路36巷,有法院勘驗結果可憑。故原告共有土地以此方式可以駕駛汽車通行至公路,汽車通行及消防均無妨礙,已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3、況就便利性及必要性而言,系爭原告土地中之系爭558地號土 地西側第一間房屋(門牌號碼富榮街36巷49-2號)前方與同段557地號土地間寬度約2米,轉向北側後與557地號土地間 寬度亦僅約2米,且轉角呈直角狀態,一般自小客車根本無 法轉彎通行,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其便利性不及前述既成道路,且系爭原告土地中之系爭548-1地號為前開原告所有 建物之後巷,實際無再新建建物可能,自無另行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 ㈡、原告通行方案其現況不適於通行,其通行便利性、安全性均不若前述既成道路: 1、被告土地上現有委託人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公司)新建住宅當中,目前主體結構完成,進行裝修當中。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原告主張欲通行之被告所有521 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接壤處,已規劃並已興建為汽機車坡道,現況與原告共有土地有至少60公分高低落差。複丈成果圖所示車道位置與系爭553地號土地間之高差,雖係海喬公司 建築建物後所形成;然海喬公司依法新建建物,乃土地正常利用行為,本無可非議;而袋地通行權應以現況作為判斷,自不能以該高差為海喬公司造成,而責令被告應負擔不利益。 2、又原告等人非553地號全體所有權人,在未得553地號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前,原告不能自行墊高553地號設立坡道,而複 丈成果圖車道位置下方為已完成之建物地下室,亦無法將車道地面降低做成坡道,故原告所稱設立坡道方式排除高差等語,無非緣木求魚。且若強行准許原告請求,在553地號土 地轉入進入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位置處,勢必因為高差及轉彎造成視線死角,增加社區人車通行危險性。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其通行便利性、安全性均不若前述既成道路。 3、此外,複丈成果圖所示車道位置西南側警衛室、圍牆及植栽,東侧為行人通道及中庭,中間則為汽車及機車通道,通道上方有桁架及遮雨框架,通道下方地下一樓規劃為地下室停車空間。若准原告通行方案,海喬公司至少需就以下項目建築規劃辦理變更設計:1.原告車輛通行與言葉之庭建案社區之車輛通行管制規劃設置;2.原告行人通行與言葉之庭建案社區之車輛通行之人車分道規劃;3.社區門禁出入管制規劃變更(包含警衛室位置變更);4.社區圍牆、植栽位置、通道遮雨框架等社區外觀規晝變更。變更設計完畢後,需廢棄已完成之部分建物,按變更後之建築設計重新施工。其設計費、工程費、工程延誤之損失均十分可觀,如此將造成海喬公司不可估計之嚴重損失。此外,被告土地上建物結構及裝修均已完成,即將完工交屋,且海喬公司就該言葉之庭建案早已辦理預售,如採原告方案通行,將造成預售之買家退訂或要求賠償、並造成後續銷售困難,如此同樣將造成海喬公司不可估計之嚴重損害。 ㈢、關於原告主張約定通行權部分: 1、原告林清標、林憲瑞、林廖月美非契約當事人,無約定通行權可主張。 2、原告所譯文無從證明海喬公司知悉約定通行權存在,且系爭約定對於海喬公司及被告均無拘束力: ①、系爭約定對於被告無拘束力,蓋原告未能證明海喬公司知悉原告戴春美等人與李傳合間關於通行權之約定,且原告所提譯文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於法庭結證所陳為真。 ②、被告非系爭約定當事人,被告為海喬公司於合併後521地號土 地上建案「言葉之庭」之受託人,非單純土地繼受人,無論海喬公司是否受系爭約定拘束,被告均不受該等約定拘束 。 ③、本件並無債權物權化之理論適用: 本案系爭約定僅約定買方同意鋪設道路,但未指明具體通行位置,而與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闡明 之要件有間。原告後手簡素玲與海喬公司所簽合約並無關於通行權之約定,亦未記載系爭約定存在之文字,經證人李傳合證述屬實,是本件亦不符合「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加以本件並無現實占有土地而在通行使用中之事實,故第三人即使知通行權約定存在,亦不當然發生債權物權化效力,原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簡素玲之約定對被告或海喬公司主張約定通行權。 3、系爭約定無效: 系爭約定既未具體指明通行之土地及位置,各該契約之買賣標的亦不相同,各該出賣人得通行之位置是否相同,無法得知。意即,系爭約定就何人可以通行何土地之何位置,未具體約定,而無法據系爭約定定通行位置,而原告亦無法指出其通行複丈成果圖所示車道位置之約定依據,是系爭約定因所約定之給付不確定而屬無效。 4、系爭約定內容客觀上給付不能: 系爭約定既未具體指明通行之土地及位置,充其量,僅能認為簡素玲同意出賣人通行渠等出售之各該筆土地,則原告戴春美及林建興僅能通行同段549地號土地,原告林才文、林 才本及林憲聰僅能同段549地號土地與系爭550、551、552地號土地;原告林清標、林憲瑞、林廖月美並無契約約定之通行權。退而言之,系爭約定最大解釋範圍,也僅能解釋為原告戴春美、林建興、林才文、林才本及林憲聰能通行前開549、550、551、552地號土地,然無論何種解釋方法,前開549、550、551、552地號土地無論如何規劃,均無法晝設對外道路連接至系爭558地號。蓋複丈成果圖所示車道位置,尚 須通過系爭553地號土地及系爭(合併前)521、522地號土 地;但林清圳、林憲聰未依約與簡素玲簽訂系爭553地號買 賣契約,簡素玲或原告等均無權於系爭553地號土地上通行 ,前開521地號與522地號土地亦非簡素玲所有,故簡素玲無法於前開521地號、522地號土地畫設道路至558地號土地, 雙方亦未約定簡素玲需取得前開521地號、522地號土地後,令原告通行;且簡素玲自始至終也未曾取得前開521地號、5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即,系爭約定客觀上任何人都無法為給付,所為約定為客觀給付不能,故該約定無效。 5、系爭約定之條件未成就: 依原告所提譯文中李傳合之陳述可知,系爭約定需原告等人協助李傳合整合出通路,始生效力,此節,亦與該證人於審理中證述相同,因原告始終未協助李傳合整合土地通路,故系爭約定不僅對於海喬公司無拘束力,即便對簡素玲而言,亦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海喬公司係另外向他人購買房屋打通通路,更無由讓原告等人坐享其成。 ㈣、原告主張通行權為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1、原告等人現有前述既成道路可資通行,並無無法對外通行情形,而原告等人均無權通行系爭553地號土地,其主張通行 複丈成果圖所示車道位置,不僅須另行取得系爭553地號土 地通行權,且便利性、安全性不及前述既成道路,又將對海喬公司造成不可計量之損失,所為主張損人而不利己,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第,而屬權利濫用。 2、原告於系爭558地號及同段55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於98年以前,系爭契約於104年,則若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所示車道 位置有袋地通行權或約定通行權,原告自應及早行使通行權;原告長期不行使其通行權,而使他人信其不再主張通行權,事後而不得再為主張通行權;原告於海喬公司建案主體結構完成、建案銷售後,才驟然主張通行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系爭張系爭原告土地為其等所有,系爭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憑(見卷一第15至57頁、第171至177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若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以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標示車道部分),是否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其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標示車道部分,並不可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2、又關於袋地通行林地之法律上要件,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已載明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所謂「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路」,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應認不限於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至該道路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態樣如何,皆非所問。而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應考慮之範圍。另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 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一般道路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地籍圖可憑,並有卷附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卷一第177頁、239頁),而堪信屬實,然兩造對於系爭原告土地有否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則有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標示車道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原告土地可藉原告共有之大發段560地號等土地,通行大發段405地號之公有交通用地,再連接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692巷1弄,通行至和平路或富榮路36巷,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語。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原告土地是否確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再應審酌者為原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經查: 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而原告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558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0號、49-5號、49-6號、49-7號房屋)及大發段55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49-7號房屋),而 系爭548及553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前揭房屋後方空地,並無原告房屋坐落,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訛,並有卷附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86頁)、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19頁)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333-337頁、卷二第61-63、107-110)可憑 ,是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係位於原告所有房屋之後方,堪予認定。 ②、被告所指現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道路,經本院勘驗該道路位於原告前開房屋前方,原告需由房屋前方之大發段560地 號土地,通行大發段405地號之公有交通用地,再連接桃園 市八德區和平路692巷1弄,通行至和平路或富榮路36巷,其中692巷1弄為一約4米巷道,兩側均有住家,先連接大發段563號私人土地,再連接560號土地,寬約2至3米,原告所有 房屋坐落之大發段558、559地號土地前方為空地,此部分道路可供人、車通行,為私人土地之既成巷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筆錄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現有可供通行至和平路或富榮路36巷之道路,且前揭道路並無不適宜與公路聯絡之虞,當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若欲至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36巷之道路,僅能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道部分,難認可採。 ③、本院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認為系爭原告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49-5號、49-6號、49-7號 房屋前方,現即有可供人、車通行而可與公路聯絡之道路,反之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位於前揭房屋之後方,原告若欲以之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尚須轉入系爭558地號土地,轉彎 處寬約2.5米,路上堆置雜物之事實,除經本院勘驗筆錄載 明,並有現場相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333-335頁),實難認係原告前揭方屋建築時規劃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 ④、再審酌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通過系爭被告土地上現以興建一地下二層地上14層之集合式住宅,該通行方案與前開建物「言葉之亭」建案之地下停車場出口至社區大門之車道交錯,無疑製造新的交通衝突點,對原告及前開設區之居民之交通安全均造成危害。再者,原告方案需前開社區配合變更建築設計,並可能導致該社區交通與治安之管理維護成本增加,甚至可能使建商面臨交屋時之屋況與契約內容不符或遲延交屋之違約責任,原告所提方案難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⑤、綜上,系爭原告土地現有適宜與公路聯絡之道路,相較於此道路,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難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對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標示車道部分有通行權,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其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並不可採: 1、本件原告雖又以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訴外人簡素玲(其配偶李傳合代為簽定)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549、550、551、552地號土地買賣所簽定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53頁)之特 約事項曾約定「經雙方協商後買方同意鋪一條6米道路供賣 方無償通行,此6米道路須連接到大發段558地號,供人與汽車無償無縫永久通行」之語,主張依據前揭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原則,被告應提供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車道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2、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所謂債權物權化,乃債權相對性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並以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該占有之外觀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其成立之要件,並應以促進公眾利益,且不損及財產所有人權利為前提,不應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 3、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僅部分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之部分,與訴外人簡素玲所定買賣契約,是以難認全部原告得據系爭契約主張通行全部系爭被告土地,且縱依原告主張之債權物權化原則,亦難認系爭契約買賣之效力會及於未成為契約標的之系爭548、521、522地號土地。再者,被告為系爭被告 土地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委託人則為海喬公司,海喬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難認其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況據證人李傳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土地是我用我太太的名義去買的,實際上的買受人是我,契約也是我去簽立的」、「我的建案是在大發段549 、550等土地 ,後來沒有整合成功,現在沒有建案名稱,我們當初是希望整合完成以後,我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我的房屋有道路可以通行,賣方戴春美、林黎月妹、林清圳、林憲聰的房屋也會有道路可以通行,但是還是要經過我建案的房屋的管委會同意」、「相關的買賣條件都是我去談的,我有跟海喬講我整合沒有成功,是否有路海喬要自己決定,我是不敢去買。我不記得是否當時有去跟海喬建設的人說有前開通行的約定,因為我的買賣契約已經遺失,我有跟海喬說路要自己買,我有強調我是整合不成功,海喬要自己去處理通路的問題,至於有沒有說明,若整合成功我曾跟前手約定要提供道路提供通行,這件事情我不記得。我約於兩至三年前賣給海喬」、「(提示,被證16中買方是海喬,賣方是簡素玲,請問證人將土地賣給海喬,與海喬所簽立的契約是否就是這份?)是。(提示合約第5頁,有記載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請 證人詳細閱覽日內容後說明是否有將與前手約定的通行權記載於這份契約上?)這是我跟海喬簽立的契約,沒有把跟前手約定的通行事項記載於該份契約書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是難認海喬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係明知或可得而之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至原告所提李傳合與訴外人許家興之通話譯文,縱令係依通話內容完整記載,充其量亦僅為李傳合片面所言,關於李傳合代簡素玲將土地出售予海喬公司時,有否告知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海喬公司與簡素玲之買賣契約既未有明文,尚難單憑李傳合於譯文中片面指稱:「我有跟他(按指海喬公司)提過我有拿合約給他看有這一條在裏頭他也知道阿」等語,即認其有對海喬公司對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之內容確已明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應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自無從執其與他人之買賣契約內容,據以拘束被告或海喬公司,認其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賦予之權利, 亦得對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契約及債權物權化支援則作為其請求之依據,當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原告土地現有適宜與公路聯絡之道路,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難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且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不得拘束被告及海喬公司,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請求確認系爭原告土地對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標示車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讓與海喬公司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原告戴春美(2/65) 2、林黎月妹(2/65,繼承人為原告林才文、林才本) 3、原告林清圳(2/65,繼承人為原告林建興) 4、原告林憲聰(4/195)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林黎月妹(1/3,繼承人為原告林才文、林才本) 2、原告林憲聰(2/9)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林黎月妹(1/3,繼承人為原告林才文、林才本) 2、原告林憲聰(2/9)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林黎月妹(1/3,繼承人為原告林才文、林才本) 2、原告林憲聰(2/9) 附表二: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9月21日測法字第0095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