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芸辰、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葉芸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潘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其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並無出資,其已向被告、訴外人潘國瑞、譚智鴻等人以律師函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一事,然未獲置理,被告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是可認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惟被告現僅有登記1名董事即原告本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現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而代為訴訟行為,故本院乃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被告進行本案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潘國瑞前為設立被告公司,遂與訴外人金筱蓉約定,由金筱蓉擔任公司掛名代表人,並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惟潘國瑞並無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之意思,實際係從事買入房屋裝修後轉售以賺取價差之投資,並於裝修工程完畢時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發票,及以該等發票作為將來房屋出售時之成本以節省房地合一稅。其後因金筱蓉無意再擔任該公司之掛名代表人,經潘國瑞與原告之配偶譚智鴻商討後,乃改以原告之女兒蔡紫璇(即蔡侑恩)掛名擔任該公司之掛名代表人,並於108年6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其後又於110年10月5日又再變更原告為該公司之掛名代表人,然實則金筱蓉、蔡紫璇(即蔡侑恩)與原告均未曾對被告公司為出資,而非被告公司,是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任代表即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實際上確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自得訴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再縱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然原告前已依公司法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在提起本案訴訟前,先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及訴外人潘國瑞、譚智鴻(原告之配偶)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而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該律師函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訴外人潘國瑞、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則兩造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惟原告之辭任意思均未獲置理,被告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仍得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9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309應為公司。兩造間既無上開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仍以原告為董事並任代表人即有不符,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將原告上開董事及任代表人之登記塗銷。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為被告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並歷任三名董事即金筱蓉、蔡 紫璇、原告,故可推知三名先後登記之董事,應有將全部出資額逐一轉讓給後手股東,後並由原告承受,改由擔任被告公司唯一股東暨董事,可見原告既受讓全部出資額,即應認定自始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意思存在。縱該原始出資額來自訴外人潘國瑞,仍不影響後續出資額讓與,即便原告未親自掌控或辦理被告公司業務,亦無從否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縱依原告主張似與潘國瑞間有借名契記契約,然此乃雙方之內部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對於被告自不然生效,否則將使被告公司陷於無股東之情形,而違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即唯一董事,自不得以訴訟方式辭去董事職位,否則將國家之公法債權無法合法送達。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民法無償委任契約,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 亦不無故使其退職,而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既已登記為董事,且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自不得無故辭職。是縱使原告以意思表示通知要與被告解除委任契約,但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仍不得無故辭職,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其並無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負責人,且已於訴訟前、訴訟中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職位等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曾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委任契約?㈡若有成立,原告嗣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委任契約?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通謀虛 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 ,故其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人頭股東及借名登記董事之事即尚未發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兩造對於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金筱蓉於106年7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並任登記之唯一董事,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100萬 元,嗣金筱蓉與蔡紫璇(即蔡侑恩)、劉得賢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金筱蓉將對被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轉讓由蔡紫璇(即蔡侑恩)、劉得賢承受,並任被告公司股東,且由蔡紫璇(即蔡侑恩)於108年6月27日完成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嗣蔡紫璇(即蔡侑恩)再於110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將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由原告承受,且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4頁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可認於形式上金筱蓉確有對被告公司為出資而為被告股東,並自願擔任被告董事,後蔡紫璇(即蔡侑恩)亦於形式上有受讓金筱蓉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而為股東,並自願擔任被告董事,原告亦於形式上確受讓蔡紫璇(即蔡侑恩)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後,自願擔任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且均已經登記在案無誤。 ⑵再被告公司確係於106年7月3日由訴外人潘國瑞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請帳戶內,為被告公司設立之資金,該款項並於106年7月6日以現金支出之方式經人提領部分,有 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本院卷第28頁可參。就此潘 國瑞已到庭陳稱「之前我有些工程會委託原告配偶譚智鴻施作,後來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因為譚智鴻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所以他跟我商量要我跟他合夥開泳柏建設有限公司,當時譚智鴻資金不足,所以由我先墊付100 萬元,等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譚智鴻又說他要自己經營,所以我就跟他說,既然我不是股東,股本應該要還我,我不知道他的還款資金來源,但他確實有還我100 萬元等語」(參本 院卷第171頁),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譚智鴻亦到庭證稱: 被告公司設立時開戶之100萬元是潘國瑞出的,後來潘國瑞 自己領走該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是可 認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資金確由訴外人潘國瑞所提出,嗣該款項並由潘國瑞取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然參以被告公司之原始登記董事金筱蓉到庭所證稱:「(設立之出資款係由何人提出?)是潘國瑞跟我約在玉山銀行裡面拿錢給我,用我的名義存入」、「【(提示本院卷第27、28頁玉山銀行存摺資料)為何存入的名義人是潘國瑞?】我忘記了,這應該是他寫的」、「【(提示本院卷第27、28頁原證四)該玉山銀行籌備處帳戶內款項,為何有一筆100萬元 的支出?】潘國瑞叫我把它領出來,我就在銀行領出來後當場交給潘國瑞,這本來就是潘國瑞的錢,他沒有說為何要領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則可認該設立 資金確係係潘國瑞為被告公司設立而為金筱蓉所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則不論潘國瑞就此部分與譚智鴻、金筱蓉內部有何法律關係,均無礙金筱蓉確有以該100萬元為其對被告之 出資額,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該100萬元之出資額,後 已經金筱蓉同意轉讓由蔡紫璇(即蔡侑恩)、劉得賢任承受,最後轉由原告承受。至證人金筱蓉及原告雖分別證稱於股份轉讓時,蔡紫璇(即蔡侑恩)、劉得賢及原告並未實質提出資金予讓與人等語,然股份之轉讓亦可以無償之方式為之,是縱蔡紫璇(即蔡侑恩)、劉得賢及原告並未實質提出資金以受讓出資額,仍可認有其等確有輾轉受讓金筱蓉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至原告雖稱該100萬元之出資早在潘國瑞存入 後即再領出等語,固為真實,且如上述;然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部分,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同條第3項則規定「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見股東如未實際繳納股款,僅公司負責人須負擔刑事責任,非謂該股東之認股行為即屬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出資, 均不影響其已受讓出資額而成為股東之身分及權利義務。況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亦不以實際出資擔任股東為必要,是原告以其未出資而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實非可採。 ⑶另證人譚智鴻雖亦到庭證稱:「因為潘國瑞叫我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我去拜託金筱蓉擔任,潘國瑞說他自己也不能擔任負責人,金筱蓉沒有實際經營被告泳柏建設有限公司,但她有跟我跑工地,也沒有領取薪資跟報酬」(參本院卷第192頁)、「蔡紫璇(即蔡侑恩)、劉得賢及原告都是其 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有形式上過戶並無實際轉讓,其等均無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亦未曾上過班及出資」等語(參本院卷第193頁)及證人金筱蓉亦到庭證稱是原告夫婦請伊擔任被 告公司登記名義人,就是負責人,因為原告夫婦都不能擔任,但伊並無實際經營被告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98頁), 欲證明包括金筱蓉、蔡紫璇(即蔡侑恩)及原告等人在內,均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僅形式上登記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董事及負責人。惟不論是金筱蓉、蔡紫璇(即蔡侑恩)及原告等人均已簽立同意書,表示願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契約,誠如前述。是縱其等簽立同意書並願擔任董事之原因或確係因訴外人譚智鴻之請託或其他原因,然此僅為其等願與被告分別成立委任契約之動機,其等於外觀形式上確有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之意,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至於其等於任職董事後,自願將董事之所有職權再交由潘國瑞、譚智鴻或其他任何人處理,並無礙其等與被告公司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亦不得因此推論其等與被告公司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為不成立或無效。 ⒉綜上,原告以其未實際出資,亦為掛名被告公司董事等由,據以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委任為董事間之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至訴外人潘國瑞、譚智鴻二人是否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本案訴訟並無直接相關,附此敘明。 ㈡若有成立,原告嗣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大致相 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然而,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可知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董事終止委任關係乙節,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乃為確保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不致因董事辭職中斷所為。 ⒉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性質上與民法委任關係並不完全相似,自無直托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已於訴訟前及訴訟中(參本院卷第170頁)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董事關係,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等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僅係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實際上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經營,並已於訴訟前及訴訟中就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董事及代表人登記等情,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