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合廷、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游木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鄭合廷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記載原告及訴外人林書楷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1,7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9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據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書楷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30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書楷為強制執行程序中。 ㈡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係訴外人林書楷偽造原告簽名於該本票上,原告亦未擔任如後述被告所稱訴外人林書楷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相關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原告簽名係訴外人林書楷偽造,而其旁原告姓名之印文,亦應係訴外人林書楷利用持有原告印章盜蓋或偽刻原告印章蓋印,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為發票人簽名之真正。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只有另案原告借名給訴外人林書楷擔任全方位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登記名義上負責人,配合該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其餘則無與被告往來。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含本金及相關利息)對原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林書楷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其汽車辦理擔保借款,向被告借款7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訴外人林書楷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可證,原告與訴外人林書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履行,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依票面形式上所載,為訴外人林書楷及原告各自簽名共同發票,且該本票經被告於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訴外人林書楷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林書楷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履行而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內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借據影本及形式上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書楷共同簽名授權被告之空白票據填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影本(見 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卷卷內)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作為發票人之簽名係遭訴外人林書楷偽造,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茲分別敘述如後: 1.被告已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雖本票其上原告簽名及借據其上原告簽名及用印,均遭原告否認其真正性,然被告傳喚證人即系爭借據之被告對保人員廖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為被告公司員工時,曾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涉及之系爭借款,親自前去對保,對保時對方有提供原告身分證件以供核對,當時應該是在八德廣福路的某車行完成對保,因若有人要向被告辦理汽車借款,都會去該車行申請跟對保。本件對保時,原告與訴外人林書楷都在場,雖借據上記載與訴外人林書楷、原告對保時間是在同一日不同時段,但那是為了配合被告公司要求分開對保及對保地點不能寫車行地址的政策才填載如系爭借據所示(即填載於不同時間分別於原告戶籍地址、被告公司地址與原告、訴外人林書楷分別對保,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系爭借據影本) ,實際對保時間應是107年3月24日13時30分許,原告與訴外人林書楷一起與我對保,相關身分證件也是現場由我拍照留存資料,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都是由原告當場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衡酌證人廖建智與原告並無恩怨仇隙,其雖曾是被告公司員工,然其既已離職,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有關原告親自前來對保及在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等節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至被告於其後本院審理中雖又陳稱:證人廖建智到庭證述完畢之庭後,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證人表示實際對保時間應該是107 年3月15日先跟訴外人林書楷對保,因當時系爭借據只有以 訴外人林書楷為借款人,借款條件不夠而需補保證人,故證人廖建智在同年月20日又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書楷一同對保等語,然其已提出證人廖建智存放於雲端設備之系爭借款對保相片列印資料3紙(下稱系爭對保相片列印資料,見本院訴 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為佐,證明相關對保時原告與訴外人林書楷身分證件翻拍相片,確實是訴外人林書楷之駕照翻拍相片為107年3月15日建檔,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相片則為同年月20日建檔。且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亦與證人所述情節基本相符,僅就與原告對保時間具體為107年3月20日或107年3月24日一節有所出入,衡酌107年3月迄今已約5年, 證人廖建智就實際對保時間之證述,難苛求其就具體之日期均能詳盡記述,是此部分出入尚不影響其上開有關對保具體情節及原告親簽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證述真實性,附此敘明。 2.至原告雖傳喚之證人林書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原告與我有參與全方位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但主要負責人為我,原告為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我與原告有業務上往來,所以持有原告之印章及健保卡、身分證,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均是我偽簽,且是與其上我的簽名同時偽簽,原告印文則是我盜蓋原告印章而來,原告對此均不知情。又被告所提上開系爭對保相片列印資料,有關我與原告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亦是我分開傳送給證人廖建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原告復陳稱:107年3月24日我還不是全方位公司負責人,當時證人林書楷要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我才會把身分證、健保卡跟印章交給證人林書楷,我不知道證人林書楷跑去借這筆款項云云,然若須委託他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衡情只要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及開立授權書暨檢附印鑑證明即可辦理,當無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日常生活時常可能用到之重要物品任意交與他人之理,且縱有辦理業務需求而交付他人,衡情亦是短暫交付而會要求他人於辦理完畢即馬上歸還,當無長久容任他人持有之可能,是證人林書楷及原告上開有關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及印章之證述可信性,已顯然有疑。且稽諸上開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原告簽名及證人林書楷簽名之起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乃至字樣大小均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立,是證人林書楷及原告上開所稱該等簽名均是證人林書楷所簽立等情亦難認可採。 3.又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706號被告對原告及全方位公司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卷宗,其內原告以全方位公司及自己名義所簽立之本票及空白票據填載授權書(下稱另案本票及另案授權書,見另案執 行事件卷第5頁及反面),為原告自承其上原告簽名為真正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觀諸另案本票及另案授權書上所有原告簽名,與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本票影本上所有原告簽名,除「鄭」字於另案本票及另案授權書上以正楷書寫,於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則以簡體書寫,然其「阝」偏旁之書寫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均明顯相同外,其餘「合廷」二字之書寫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系爭筆運筆亦明顯均相同,可明顯辨認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之簽名均是原告親自簽立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簽名,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其與訴外人林書楷共同簽發,則原告上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系爭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林書楷 鄭合廷 民國107年3月24日 90萬1,7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