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明輝、璽樂廣告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璽樂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力揚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陸續借款,經一部還款後,尚有部分未據清償。為此,兩造於111年6月6日協商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由被告璽樂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璽樂公司)代陳力揚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37,200元,並自111年6 月6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133,89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陳力揚自身則轉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切結書所定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卻未為任何清償。故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111年6月6日會算結果,陳力揚對原告 之借貸本金債務應僅有800,000元,加計約定利息137,200元後,始為系爭切結書所載全部金額,原告主張上開937,200 元均為計息本金並非正確。又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璽樂公司另於111年6月10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將璽樂公司對訴外人禾洋廣告企業社之應收帳款債權937,200元讓與原告,以 抵充系爭切結書之債務,是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應已清償,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陳力揚於109年至000年0月間陸續定有消費借 貸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嗣於111年6月6日經結 算、協商後,作成系爭切結書,載明璽樂公司積欠原告借款937,200元,願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133,89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內容,並由璽樂公司、 陳力揚分別於立切結書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之事實,則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陳力揚固辯稱其以自己名義及代表璽樂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除簽章欄位以外之其餘內容均為空白等語,然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年42歲(00年0月生),且擔任企業經營者,應具備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難以想像有於空白之切結書上隨意簽名之理。是陳力揚此節所辯應非可採,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應可認定。足證兩造已於上開結算後,確認陳力揚對原告尚有借款937,200元未據返還,並由原告與璽樂公司、陳力揚分別訂 定內容如上之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契約。前開借款清償期限既已屆至,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937,200元,自 應有據。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謂「代物清償」 之規定,屬於消滅債務之方法之一,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仍須有以他種給付替代原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 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代物清償之成立既為原告上開權利之消滅事由,即應由被告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固提出第三人取款協議書(本院卷第39-42頁),主張兩造已合意由璽樂公司 將其對禾洋廣告企業社之應收帳款債權937,200元讓與原告 ,以代借款之返還等語;然此縱認屬實,兩造之真意究係以該債權之讓與直接代替借款之返還,或由原告受領禾洋廣告企業社之給付後,再以之抵充璽樂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尚非明瞭,不足證明兩造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從而,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切結書所載借款業已清償,應非可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被告辯稱陳力揚與原告間之借款本金 僅為800,000元,逾此部分為前已發生之利息等語,然系爭 切結書既載明璽樂公司積欠937,200元之「借款」,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此為包含借款利息之數額,仍應認上開937,200元為借款本金,以此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又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至遲於112年1月31日即已全部屆期,是原告就上開937,2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