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秀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姚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王佳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2時許,在被告於桃園之居所(下稱系爭房屋)因房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與王佳敏熟識多年之共同友人即原告、訴外人倪正道及倪趙暉因而共同前往系爭房屋幫忙排解。豈料,被告對前來調停之原告、倪正道及倪趙暉心生不滿,竟以嘴咬傷原告之左手背,致原告受有「左手背咬傷約0.5公分×0.8公分之傷痕及紅 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又原告係訴外人泰勝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行公司)之代表人,而泰勝行公司之業務係販售露營休閒用具、舉辦露營活動及戶外活動相關知識教學分享等,原告會負責舉辦定期露營活動及推廣,或向泰勝行公司之客戶介紹露營用品及示範教學等業務,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一個月無法親自執行上開業務,而需另派遣人力或請託親友到場協助執行活動業務,原告自得依勞動部所定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㈢另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需每2日開車接送家人至醫院洗腎, 且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亦由原告開車接送上下學,惟因系爭傷害致家人只得搭乘計程車;再者,原告之家中清潔、備膳及照顧老年犬隻等,均係由原告一手包辦,嗣遭被告咬傷後,對於生活起居及家事處理,都造成極大不便,原告因而身心俱受極大損傷,精神痛苦不堪,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以勒頸及扯項鍊方式攻擊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是在被攻擊當下基於正當防衛而咬傷原告之左手背內側。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又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其傷口僅0.5公分×0.8公分,依照一般常理,僅需外敷用藥即可,並無 達到原告所稱無法進行公司業務進行會議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嚴重,並無達到影響工作或其日常生活之程度,對於生活起居及家事處理影響甚微,故縱認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然並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咬傷左手背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14日22時許在系爭房屋以嘴咬傷原告之左手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及陳內兒科(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1年度審附民字 第599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702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咬傷左手背之故意侵權行為無訛。 2.被告雖抗辯其咬傷原告左手背,是因為原告有以勒頸及扯項鍊之方式攻擊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故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無不法性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始終陳稱:我只有用左手指著被告,沒有出手攻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334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第104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02號刑案卷,下稱刑案卷,第176至194頁), 核與證人倪趙暉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均稱:乙○○與 甲○○當時有起衝突,乙○○有用手指著甲○○,後來甲○○就抓著 乙○○的手直接咬下去,沒有看到乙○○打甲○○等語相符(見偵 字卷第17至19頁、第105頁、刑案卷第209至220頁);且證 人倪正道於警詢及刑事庭審理中亦均稱:當天沒有人攻擊甲○○,沒有看到乙○○打甲○○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第104至1 05頁、刑案卷第221至231頁),而證人王佳敏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沒有人攻擊甲○○,我沒有看到乙○○ 攻擊甲○○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刑案卷第195至206頁) ;從上可知,除了被告以外,當天其餘在場之人均表示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攻擊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其咬傷原告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而為,顯非可採。 ⑵而被告與證人倪正道間於事發後之簡訊內容中,雖有提到「木頭(指乙○○)打我時,王佳敏都袖手旁觀」、「只有你, 攔住乙○○對我的攻擊」、「他心裡應該是很高興,他的朋友 仗義,出手打我」等語,倪正道則回以「他都嚇傻了」、「我看他臉色變了」、「他是喝了酒」等語(見偵字卷第123 頁),惟證人倪正道於上開對話中,僅是就王佳敏當時之狀態予以描述,並未就被告所提及遭乙○○傷害之事為任何正面 之回應,是尚難認以此認定原告有何對被告傷害之行為;且證人倪正道於偵查中就上開對話內容亦證稱:我不想跟被告正面言語衝突,她在LINE中說的話,我沒有正面否認,因為我不想她正面糾纏,我一回應她,她就會扯不完,也會斷章取義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更可知倪正道於上開對話 中確實沒有肯認被告所指控事項之意思,益徵被告不得以此訊息內容推論原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 ⑶至被告於案發隔日雖經診斷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然僅以被告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尚難逕予推論該傷害即是由原告所造成;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對其有何傷害之行為,則被告所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自非可採。 3.綜上,被告對原告有咬傷原告左手背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5, 250元云云,然就其因系爭傷害是否確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 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左手背傷害為「左手背咬傷約0.5公分×0.8公分之傷 痕及紅腫」,其傷勢尚輕,依常情而論,亦難認有何因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5,250元,並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咬傷左手背之行為,受有「左手背咬傷約0.5公分×0.8公分之傷痕及紅腫」之 傷害,傷勢雖輕,惟其身體、精神確仍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亞東工專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是專科畢業,帶團工作,再參考兩造之財產及經濟能力(見本院不公開卷),並衡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乃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然並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內容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權之情形,並未以「情節重大」作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而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雖經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觀諸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該條文中「情節重大」要件乃是在限縮「不法侵害其他人法益」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至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侵害之情況,則不以「情節重大」為限,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本件被告是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上開說明,不以「情節重大」作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故被告以原告所受侵害並非情節重大為由,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3,00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