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坤恒、鄧傳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周坤恒 被 告 鄧傳耀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成立耀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迎公司)而需要資金,乃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幫忙被告創業,乃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匯款方式貸款20萬元給被告,又於同年7月15日以匯款方式再貸款50萬元給被告,並約於同時點有 以交付現金方式貸款2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上開原告以交付現金方式貸款20萬元有償還,但就原告上開以匯款方式貸款70萬元部分,被告僅還款2萬元,尚有68萬元借款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追討,被告雖答應還款然仍遲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8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上開匯款給被告70萬元及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之情事,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消費借貸,而係因原告受限於其任職公司競業禁止、營業秘密等問題,不便對耀迎公司為出資,故兩造約定以隱名合夥方式,由原告以上開90萬元對被告所經營之耀迎公司為出資,然公司出資額登記中並未登記原告出資。而原告出資後,被告均有依約給予投資分紅。自原告所提兩造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顯示原告曾向被告陳稱「我想先拿回50萬元資金,ok嗎」、「另外你有空我跟你談一下後續五月分潤之後資金問題」,被告則回覆「還有分潤也會在五月給老大」;原告復向被告陳稱「我想也投資你那五年,......你不用分潤給我沒關係」,被告回覆「老大,真心感謝你的投資」;原告又向被告陳稱「獲利不用算了你留著。70先處理給我了」,被告回覆「有在處理中,會先給分紅,然後股份的部分因為外帳有很多30天」、「需要時間」、「公司去年沒賺錢,但分紅是一定的」,可知兩造均在討論原告投資金額返還及分紅分潤之問題,何況被告退還上開原告以現金交付之20萬元出資時,亦一併給予原告相關1萬8,888元紅利,可知兩造就原告上開匯款70萬元確係隱名合夥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上開主張匯款70萬元予被告等節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匯款單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上開匯款70萬元之交易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應係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而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以認定兩造間就該交易行為性質究屬何者。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交易行為為消費借貸契約行為,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其中原告於對話訊息中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曾以對話訊息明確表示「我堅持要分紅給老大,老大借我的70萬我希望能先返還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則覆以:「獲利不用算了,你留著。70先處理給我」(見本院卷第27頁),復核以原告陳稱:我借錢給被告自己創業成立耀迎公司,非投資被告經營耀迎公司,被告口頭上說公司賺錢會分紅給我,但我跟他說不用,只要把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本件兩造間就被告上開匯款70萬元行為,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被告不可能明確表示該70萬元為向原告借用,原告亦不可能不要求分潤而只要求取回本金。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就被告匯款予原告實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惟倘果係被告所稱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則兩造對於出資額、分紅比例當有具體約定,惟未見被告就此有所敘明,遑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兩造約定隱名合夥之直接事證,是其上開辯稱尚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其所提上開兩造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有與被告提到關於投資被告、分潤等詞,且被告就上開原告交付現金20萬元之出資為返還時,有再給予原告紅利1萬8,888元,可認兩造間契約確屬隱名合夥云云,本院稽諸上開對話紀錄,固顯示原告曾陳稱「我想先拿回50萬元資金,ok嗎」、「另外你有空我跟你談一下後續五月分潤之後資金問題」,被告則回覆「還有分潤也會在五月給老大」;原告復向被告陳稱「我想也投資你那五年,......你不用分潤給我沒關係」,被告回覆「老大,真心感謝你的投資」;原告又向被告陳稱「獲利不用算了你留著。70先處理給我了」,被告回覆「有在處理中,會先給分紅,然後股份的部分因為外帳有很多30天」、「需要時間」、「公司去年沒賺錢,但分紅是一定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及第27頁),然衡酌本件原告貸與金錢給被告之動機原因為被告須有資金成立及經營耀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並未見兩造就原告交付該款項,有約定任何孳息,是常人於不熟悉法律用語下,對於貸與他人款項用「投資他人」、「資金」等蘊含有幫助他人資金缺口之用語並非鮮見,自無從單憑該等用語即認兩造間確係存在隱名合夥契約。何況,對於他人貸與資金協助創業,於未明確約定利息下,社會常情中借用人借用款項後,向貸與人表示或約定若經營之事業有獲利,將分潤給貸與人,以表達感激之意或做為實質借款利息之給與,尚非罕見,自無法以被告曾分潤給原告或與原告曾討論分潤之事,即認兩造間契約確屬隱名合夥契約,遑論兩造間契約倘係隱名合夥,則是否分潤端視公司獲利,被告自不可能有上開「公司去年沒賺錢,但分紅是一定的」之對話訊息表示,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難認可採。 ㈣準此,本件原告上開匯款70萬元予被告,兩造既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既陳明被告就該等借款僅償還2萬元,被 告亦未就該數額予以爭執,且未提出任何進一步清償之事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8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即屬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負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68萬元之返還借款債務,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盧佳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