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阮愛雯、陳佳誠、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阮愛雯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陳佳誠 訴訟代理人 王銀鳳 參 加 人 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 訴訟代理人 鄧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文政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788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新臺 幣(下同)112萬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訴外人楊文政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亦即肯認原告對於訴外人楊文政有112萬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亦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現正聲請對訴外人楊文政為強制執行中。 ㈡又參加人商號為非法人商號,雖於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上為楊景堯出資之獨資商號,然實際上該商號為其父即訴外人楊文政獨資出資經營,僅是借楊景堯名為登記。而參加人商號對被告有208萬6,938元之承攬報酬債權,正另訴為請求,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84號為審理中。是本件原告既對訴 外人楊文政有上開本票債權,而參加人商號又實際上為訴外人楊文政獨資所有,是其對被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亦實際上為訴外人楊文政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參加人於原告本票債權之額度內,向被告請求該承攬報酬之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楊允幀空間設計該商號之實際出資關係,惟伊對參加人之承攬報酬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而無所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參加人商號為楊景堯獨自出資設立,訴外人楊文政僅是協助經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楊文政有上開本票債權,並主張參加人商號實際為訴外人楊文政獨資擁有,請求代位參加人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前提要件之一,即為參加人商號確實為訴外人獨資擁有,而可認該非法人商號之權利義務實歸屬於獨資者之訴外人楊文政,原告對此節自須負擔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雖陳稱訴外人楊文政於前案訴訟中曾出具民事答辯㈥狀表示參加人商號為訴外人楊文政借楊景堯名登記,實際為訴外人楊文政經營及所有,且該商號設立地址與訴外人楊文政住址相同,可認該商號實際為訴外人楊文政獨資經營云云,然縱使訴外人楊文政有謂該商號實際為其獨資所有云云,惟於參加人否認訴外人楊文政為實際出資者下,尚難僅以訴外人楊文政片面宣稱,即認該商號實際上確為訴外人楊文政所出資擁有。又訴外人楊文政與楊景堯為父子關係,兩人住址相同,是該商號設立地址縱與訴外人楊文政住址相同,亦不足為奇,顯不足憑此即認該商號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楊文政。至原告雖又舉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書內記載內容,認該判決 書有記載參加人商號為訴外人楊文政經營,而主張訴外人楊文政確為參加人商號之出資者云云,然經營者係負責商號組織之營運事務進行,與所有人概念不同,身為經營者亦不代表即為商號所有人,是亦不足以此即認該商號確為訴外人楊文政所出資。 ㈡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參加人商號確實為訴外人楊文政所有,而僅是借楊景堯名為登記等節存在,是無從認參加人商號與訴外人楊文政於法律上之人格同一,而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楊文政有本票債權,而代位參加人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楊文政與參加人間難認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僅憑對訴外人楊文政之本票債權,即主張得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關係、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1 WG0000000 168萬元 楊文政 阮愛雯 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