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至鈞有限公司、朱靜芳、黃乙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楊川慧 被 告 至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靜芳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瑪莉,此有原告銀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據施瑪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鈞有限公司(下稱至鈞公司)邀同被告朱靜芳、黃乙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6日止,約定以1 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計收,於每 月26日清償本金及利息,經至鈞公司陸續申請展期,嗣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借款本金展期至112年1月26日,且原 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5年2月26日,本金展延期間仍依原借據約定繳息,本金展延期間屆滿時,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本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利息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 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17%),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 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至鈞公司自112年1月2 6日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朱靜芳、黃乙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至鈞公司連帶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展延申請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貸款逾期通知函、催收函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經核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180萬元 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 2.17% 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