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貞怡、陳凱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李貞怡 被 告 陳凱蓁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縱不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仍有疏於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過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暱稱「李笠萱」之人,並經其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一家樂福導師」(下稱林一)、「阿欣啊」引薦擔任電商平台之營運助理。嗣後於111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使用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的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使用。其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自111年3月27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breeze」、通訊軟體LINE暱稱「breeze」、「Carerfour客 服09號」之帳號,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53分至55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3,765元至被告元大帳戶;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9分至11分許轉帳4萬元、4萬元及1萬7,919 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47分許轉帳4 萬元至被告之元大帳戶;111年4月22日晚間0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元大帳戶及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23分許轉帳55萬元至被告之元大帳戶。原告雖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 ,並經通報警示帳戶,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的帳號及密碼,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上述款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聘電商工作,需接受客戶貨款,故提供帳號云云,誠與一般正常工作僅需提供一個薪轉帳戶之情形不符,又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44歲,應具有一般之相當知識及經驗,卻仍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之人使用,被告之行為即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需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所有之上開帳戶也是被詐騙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故伊也是被害人。伊只是找工作誤信擔任電商平台之營運助理要提供帳號去收客戶下單的貨款,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依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林一」指示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匯至廠商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由廠商收取貨款。直至111年5月2日發現自身帳戶被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始驚覺 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隨即報警求援,然當時負責指示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消失無蹤,且在遭詐騙之初,被告也曾向臉書帳號「李笠萱」就工作內容、時間及工作待遇做過確認、向LINE暱稱「阿欣」確認工作內容、時間及工作待遇之細節並受其指導於家樂福電商平台網址申辦帳號及開設店鋪,經LINE暱稱「林一」先為被告之電商店鋪上架商品,致使被告相信該店鋪確有營運後,而後方依「林一」指示申辦「火幣」及「幣託」帳戶,並提供其名下元大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其密碼作為收取訂單貨款之用,又被告亦曾向「林一」詢問為何貨款與薪水使用同一帳戶或為何要先買幣再把幣提走等提問,甚或補貼金錢購買加密貨幣,被告實則未自交易中獲利,更因本詐欺事件受有財產上損害,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無須就此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4270號等案認定被告因求職心切、一時思慮不 周,對集團之詐騙手法未加以識破,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依其指示之步驟進行款項之轉帳及虛擬幣購入、發送,遭其利用作為渠等移轉犯罪贓款之工具,故尚無從僅憑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桃檢第34270號案件,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34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元大帳戶與兆豐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得以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總共轉帳851,684元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 ⒊再者,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陳凱蓁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40歲,參諸被告於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被告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依據被告與LINE暱稱「阿欣」間對話紀錄,被告自陳自己有債務協商、自行註冊購買火幣之帳號(見本院卷第95、100頁),足 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金融相關經歷,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林一」為被告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齡、住址、電話均不詳之網友,被告卻稱因其為授予電商操作知識之導師,須提供帳戶代收貨款,便應其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同時作收取薪資及貨物收款之用,且須購買「火幣」、「幣託」後再行匯出賺取價差,此等與常情不符之情形,被告亦已察覺並向「林一」確認,(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自非不能預見,其僅是不法之徒蒐集帳戶資料之藉口。是以,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交付其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卻自信確定其不會發生,仍貿然將之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甚協助購買火幣後再轉匯至「林一」所指示之虛擬錢包網址,縱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認識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此顯然悖於常情之取款、匯款方式,被告對此應有所疑慮,何況全無確認將取款之廠商身分,即將金額不小之款項轉交,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則在被告可得預見,並能透過事前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所經營事業是否屬實等,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下,置風險於不論,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進出金錢,並協助轉帳、匯款及購入虛擬貨幣發送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基上,被告交付上開5個銀行帳戶資訊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進出金錢,並協助購置虛擬貨幣、轉帳、匯款,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應有過失,堪認被告所為前開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負有損害賠償之責。⒌至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係經伊轉帳至「林一家樂福導師」所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發幣至指定錢包地址云云,直至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始知遭詐騙一節,此雖有被告與「林一」間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然此與原告前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入851,684元至被告之元大帳戶 、兆豐帳戶之事實無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第342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該刑事 案件關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林一」、「阿欣」使用及協助轉帳之行為,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於112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就勝訴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41頁)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2 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 2萬3,765元 元大帳戶 3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4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5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 1萬7,919元 兆豐帳戶 6 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47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7 111年4月22日凌晨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8 111年4月27日晚間21時23分許 55萬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