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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國家損害賠償之轉求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告
鼎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安祺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告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代理人
郭孟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轉求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72,20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4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8,372,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或第4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就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時,依該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應先協議,然就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則無此規定,應屬有意排除;況賠償義務機關之行使求償權,係於對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民賠償之後,其求償金額已定,與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原則,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人得就是否賠償及其賠償金額為協議之情形亦屬有間;因此,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縱未與被請求之個人或團體協商而逕行起訴,亦難認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於起訴前雖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所定之協商程序,惟非得據此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被告鼎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鋒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項規定;就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部分,則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轄管道路坑洞機動養護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明)第31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 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本院卷第11至13頁),後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具狀就鼎鋒公司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項規定;就宏盛公司改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1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 項而為請求(本院卷第481至483、61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請求權基礎,而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羅子萍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路段之路面(下稱系爭路面),因靠近邊線內側有高低落差(長約140公分、高約6公分,下稱系爭高低差),且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或警告標誌,導致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血腫、肺炎併呼吸衰竭、交通性水腦症及全身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後終身無工作能力,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羅子萍及其父母(下稱羅子萍等3人)遂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國字第3號(下稱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國字第1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羅子萍等3人共新臺幣(下同)24,368,284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國賠事件)。

㈡系爭路面位於龍潭區楊銅路8K+700處,由原告管理維護,原告前為辦理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公告招標,由鼎鋒公司得標,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並簽訂「龍潭區楊銅路(桃67)5K+500~9K+300、平鎮區復旦路(桃78)0K+000~3K+421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契約),後系爭改善工程竣工,於105年1月12日經原告驗收完畢,依系爭改善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為3年,惟系爭路面竟於完成驗收後未滿3年即發生系爭高低差,致生系爭事故,羅子萍因而受有損害,鼎鋒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事發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路面存在疑似柏油補丁修補之痕跡,鼎鋒公司未確實履行道路改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鼎鋒公司之不完全給付。

㈢系爭路面為原告管轄範圍,原告於107年間另將轄管道路坑洞機動養護工程(下稱系爭養護工程)決標於宏盛公司,兩造並簽立「107年度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坑洞機動養護工程開口契約(第三工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工程契約),性質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施工補充說明第8點「巡修作業計畫書(一)廠商於開工前擬定巡修作業計畫書送機關備查…」、第12點「各行政每日每次應派一組巡補單位…」、第24點「廠商應每日填寫路面巡查表,如發現路面有損壞(坑洞),不論任何時程或數量多寡,除應即進行修補(並拍照存證及以APP上傳系統),如屬緊急狀況廠商除採必要措施外,應立即通知機關」、第31點「廠商於契約期限內所養護之道路如因路面損壞(坑洞)未即修補或未佈設交安設施,肇致交通事故衍生國賠事件等,概由廠商負責」,宏盛公司依約應負責巡查修補作業,惟依巡查影像可見系爭路面存有系爭高低差,宏盛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顯屬可歸責於宏盛公司之過失,宏盛公司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已依前案國賠事件確定判決賠償羅子萍等3人共28,372,206元(含利息400萬3,922元),爰就鼎鋒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項規定;宏盛公司部分,則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1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 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7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鼎鋒公司部分:伊承作系爭改善工程,需先施作路基改善工程,之後再進行路面改善工程,系爭事故地點約位於楊銅路8K+740左側,雖在系爭改善工程施作範圍(楊銅路5K+500至9K+300)內,惟非需進行路基改善位置,伊於104年8月19日已完成楊銅路8K+720右側路基改善,該處與系爭事故地點非屬同一車道,且距離有20公尺之遠,系爭路面實非伊承攬系爭改善工程路基改善應施作之範圍。又系爭改善工程於104年9月17日施作完成,經原告於105年1月12日驗收合格點交使用,伊並無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情形,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仍在系爭改善工程契約保固期間,惟原告未證明係伊在驗收前施作系爭改善工程所致,伊無可歸責之事由,縱系爭路面確有道路改善不確實之情形,原告在工程完成驗收並交付使用後,亦從未告知有系爭高低差之瑕疵,並通知伊改善,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對伊之瑕疵擔保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原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路面所致,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其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宏盛公司部分:系爭路面是否存有系爭高低差、是否為系爭養護工程契約負責之範圍,尚屬有疑,縱系爭路面存有系爭高低差,惟除與施工補充說明第24點及第31點之路面損壞(坑洞)要件不符外,依據伊提出經原告核定之巡修作業計畫書,伊亦僅就道路坑洞有修補義務,就系爭高低差無義務亦無能力修補,至多僅能通報原告處理。又伊在執行職務時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均有派車從車上以目力檢視,均未見系爭路面有損壞、高低差之痕跡,依約已盡巡查之責,並無過失或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不得對伊行使求償權,況系爭養護工程業經原告驗收通過,保固期滿後亦已發還工程保證金,無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亦未曾催告伊補正瑕疵而無給付遲延責任。再原告並未證明羅子萍所受損害數額且已對之清償,縱原告得向伊求償, 就原告賠付羅子萍等3人之利息,應不得再加計利息,且求償金額亦應以桃園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為上限,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額,亦因鼎峰公司之過失而應再予減免。另系爭養護工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承攬瑕疵損害賠償,仍受1年短期時效之拘束,至遲應於108年11月20日前起訴求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且兩造間係各自簽約,各有其契約義務,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伊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辦理系爭改善工程公告招標,由鼎鋒公司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改善工程契約,工程於104年8月10日開工,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17日,於105年1月12日經原告辦理驗收合格,契約保固期為3年,又系爭事故地點位在系爭改善工程施作範圍(楊銅路5K+500至9K+300)內。

㈡原告辦理系爭養護工程公告招標,由宏盛公司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養護工程契約,其中施工補充說明為契約之一部分,後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宏盛公司依約申請退回工程保固金受領67,768元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項規定,請求鼎鋒公司給付28,372,206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鼎鋒公司承作之系爭改善工程驗收後未滿3年即發生系爭高低差,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鼎鋒公司行為所致,為鼎鋒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鼎鋒公司承攬系爭改善工程,於104年9月17日竣工,於105年1月12日經原告辦理驗收合格,又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鼎鋒公司承攬施作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鼎鋒公司提出之原設計路基改善位置、竣工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3、259、265頁),楊銅路8K+650至8K+800,僅在楊銅路右側之8K+720、8K+800附近有刨鋪及路基改善工程,其餘為刨鋪範圍,參以原告提出之養護工程處便民系統截圖、系爭事故地點現場圖(本院卷第77、537頁),可知羅子萍騎乘機車由8K+800往8K+650方向前行,於位於8K+720、8K+800鼎鋒公司施作刨鋪及路基改善工程之對向車道(0000000號燈桿附近)摔車,鼎鋒公司抗辯系爭事故地點非屬應施作路基改善工程位置,應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鼎鋒公司就楊銅路上開路段施工品質不佳,始於保固期間內即有系爭高低差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驗收合格日105年1月12日將近3年,期間經用路人使用,且長期風吹日曬雨淋,究因何種原因造成系爭路面有系爭高低差,未經原告舉證,尚難遽認係鼎鋒公司就楊銅路路面改善施工不良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項規定,請求鼎鋒公司給付28,372,206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鼎鋒公司給付28,372,206元,為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路面有系爭高低差係因鼎鋒公司施工不良所致,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路面存在疑似柏油補丁修補之痕跡,純屬臆測,其既未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依系系爭改善工程契約保固條款約定,通知鼎鋒公司免費修繕,尚難認鼎鋒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鼎鋒公司給付28,372,206元,亦屬無憑。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盛公司給付28,372,206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宏盛公司之巡查影像光碟影片時間107年11月15日10:14:23至10:14:26及107年11月21日10:16:49至10:16:53,為宏盛公司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系爭路面附近進行巡查之影像,有原告提出之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在卷(本院卷第459至46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宏盛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9、281頁),依光碟內容、截圖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159頁),可知宏盛公司係於系爭高低差位置之對向車道由楊梅往中原路方向進行巡查,於0000000號燈桿右下方路邊邊線內側處,確有黑色影像,明顯與其他路面狀況不同之色差情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影像時間107年11月21日16:50:11至16:50:12)之行車事故影像截圖及員警到場就路面之測量照片(3號卷1第27至31、336至337頁),系爭路面確存有系爭高低差情形。宏盛公司雖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稱:0000000號燈桿前是否為羅子萍摔車之系爭事故地點,不清楚,否認現場有系爭高低差等語(本院卷第567頁),惟羅子萍之機車於0000000號燈桿前距道路邊線內側0.3公尺處留有13.1公尺刮地痕,機車倒於0000000號燈桿前,有承辦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3號卷1第101至106頁),羅子萍於0000000號燈桿前發生系爭事故,已為宏盛公司前於112年6月6日具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其撤銷自認既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原告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又系爭路面確存有系爭高低差情形,亦經認定如前,宏盛公司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2點:「…各行政每日每次應派一組巡補單位(每組含1輛巡補車輛、兩位巡修員、交通維持設施(交通錐...)及坑洞修補工料、木屑)...」;第20點:「本工程巡補之一切工料及機具均由廠商負責,為因應處理24小時路平通報案件,廠商聯絡人應24小時保持通聯管道暢通...,以備機關能緊急通知廠商修補路面,並依本補充說明第五十一點第㈡項辦理;接獲通知,坑洞修補案件應派員於4小時內緊急性立即修補,其餘應做適當緊急處置」;第24點:「廠商應每日填寫路面巡查表,如發現路面有損壞(坑洞),不論任何時程或數量多寡,除應即進行修補(並拍照存證及以APP上傳系統),如屬緊急狀況廠商除須採必要措施外,應立即通知機關」;第31點:「廠商於契約期限內所養護之道路如因路面損壞(坑洞)未即修復或因未佈設交安設施,肇致交通事故衍生國賠事件,概由廠商負責(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2.3巡查方式及系爭養護工程巡修作業計畫書1.4各工作項目及執行方式記載:道路巡查為從車上以目力檢視公路各種狀況。若發現有疑惑時,應下車詳查。有關鋪面、橋面、伸縮縫等之檢查,可憑車輛駕駛時之操作性、衝擊響聲及震動等判斷公路之實況(本院卷第287、423至424頁),宏盛公司既負責系爭路面之道路巡查,並每日填寫路面巡查表,則無論係坑洞或其他道路狀況,均應通報原告知悉,而為後續處理,卻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1日未就系爭路面確實巡查,並將系爭路面存在之系爭高低差通報原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後述),因宏盛公司自有可歸責事由,而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無誤。

⒋又羅子萍於107年11月21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面發生系爭事故,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業經前案國賠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羅子萍等3人共24,368,284元本息確定在案。又羅子萍之機車於0000000號燈桿前距道路邊線內側0.3公尺處留有13.1公尺刮地痕,機車倒於0000000號燈桿前,已如前述,且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系爭高低差照片亦有刮地痕痕跡(3號卷1第28頁照片上方),足認羅子萍乃因系爭高低差致摔車,宏盛公司上開不完全給付,與系爭事故間自具因果關係。

⒌原告主張其已依前案國賠事件判決於111年4月29日給付羅子萍等3人共本金24,368,284元及利息4,003,922元,合計28,372,206元,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憑單、庫款支付系統查詢資料、羅子萍等3人存摺封面可參(本院卷第579至581、603至605頁),且宏盛公司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參以該查詢資料上載付款憑單編號、支票號碼,其中受款人、解款人,亦與原告所提羅子萍等3人之存摺封面相符,原告主張因宏盛公司不完全給付,致受有28,372,206元損害,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損害賠償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盛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又原告既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而為請求,宏盛公司抗辯原告未催告伊補正瑕疵,不得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⒍至於宏盛公司抗辯原告不應就所支付之利息再請求支付利息,且宏盛公司所負賠償數額應以桃園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第7條所示分擔額2分之1為限等語,惟羅子萍等3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32,239,120元及遲延利息,後經判決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368,284元及遲延利息,有3號判決可參(3號卷2第62至63頁),益證原告與羅子萍等3人於訴訟期間所生之利息,不應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宏盛公司賠償損害,自無需參照桃園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規定予以酌減,原告請求宏盛公司賠償所受損害28,372,2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固應優先適用,惟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是承攬關係中,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加害給付,而非工作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既別無其他較短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⒉經查,宏盛公司未確實巡查,並將系爭路面存在之系爭高低差通報原告,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於111年4月29日給付羅子萍等3人共28,372,206元,迄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宏盛公司賠償損害,未逾15年,是原告所為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盛公司給付原告28,37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本院卷第1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宏盛公司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原告與宏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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