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永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蔡永聰 劉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蔣嘉凱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永聰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琴新臺幣309萬8,660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蔡永聰、劉素琴各以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10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文豪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店員,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4時49分至54分許,因被告進入上開超商時未依當時法令配戴口罩,蔡文豪口頭勸導須配戴口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再度進入超商,並示意蔡文 豪走出超商外,於超商人行道外緣區域,持短彎刀1把,先 後水平猛刺蔡文豪之胸部8刀,嗣蔡文豪經送醫後,因13處 銳器傷(含3處刺中心臟)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而原告蔡永聰、劉素琴分別為蔡文豪之父母,蔡永聰為蔡文豪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94元,且蔡永聰、劉 素琴依序受有扶養費91萬1,545元、109萬8,660元之損害, 並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 ,蔡永聰、劉素琴依序合計得請求金額為591萬2,939元、609萬8,6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蔡永聰591萬2,939元、劉素琴609萬 8,6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對原告請求醫藥費、扶養費之金額均無意見,另慰撫金請求應審酌兩造收入、財產。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另原告曾與蔡文豪之雇主訴外人鄧棋即長榮旺商行(下稱長榮旺商行)調解成立,長榮旺商行並同意給付原告710萬元,其款項來源涉及被告 日後是否會遭雇主或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應予調查給付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短彎刀殺害渠等之子蔡文豪等情,經被告被訴殺人罪即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死刑,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00頁),而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殺害原告之子蔡文豪致死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及扶養費部分: 蔡永聰主張其為蔡文豪支出醫藥費1,394元,業據其提出急 診醫藥費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另蔡永聰、劉素琴主張其等依序受有扶養費91萬1,545元、109萬8,660元之損害等情,亦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全國簡易生命表 、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16、21至25頁),復經被告表示對於前揭醫藥費、扶養費之請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蔡永聰、劉素 琴請求上開費用,均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文豪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另有2名女兒),於事發當時年30歲,與被告素無冤仇,僅因本次擔任超商店員時,為遵循當時政府法令而要求被告進入超商應配戴口罩,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竟遭被告持彎刀以水平猛刺胸部多達8刀之方式殘忍殺害死亡,令原告痛失愛子,哀痛逾恆,精神上極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蔡永聰於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及房屋共17筆、汽車1部,劉素琴於110年度有所得20萬元,另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共3筆;另被告於事發當時41歲,未婚,自陳與其母親同住,為紙雕藝術創作家,於110年度有所得34萬5,89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蔡永聰、劉素琴所請求各以330萬元、33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以上各項,蔡永聰得請求之醫藥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合計為421萬2,939元(計算式:1,394+911,545+3,300,000=4,21 2,939);劉素琴得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合計439萬8,660元(計算式:1,098,660+3,300,000=4,398,660)。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 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又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雖已於112年7月1日施行,然依該法修正後第100條第2項本文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蔡永聰、劉素琴前提出遺囑補償金申請,各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21萬1,545元(包含扶養費91萬1,545元、慰撫金30萬元)、150萬1,394元(包含醫療 費1,394元、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100萬元、慰撫金30萬元),款項已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7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度 補覆議字第17號決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等件可佐,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求償規定。而犯罪被害人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蔡永聰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計算式:4,212,939-911 ,545-300,000-1,394=3,000,000);劉素琴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309萬8,660元(計算式:4,398,660-1,000,000-300,000= 3,098,660)。 六、末查,被告雖稱原告與蔡文豪之雇主即長榮旺商行調解成立,長榮旺商行並同意給付原告710萬元,實際款項由長榮旺 商行、保險公司給付完畢,故被告日後可能會遭雇主或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為免被告雙重賠償,請求調查長榮旺商行、保險公司就710萬元給付原因一節,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與蔡文豪之雇主即長榮旺商行雖曾就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達成調解,長榮旺商行並同意給付710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依上開說明,不論雇主對原告所為給付之原因或內容為何(法定職災補償、保險給付或其他雇主所為之任意給付),給付義務人既為雇主,並非被告,自不容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主張予以扣抵,故被告前揭聲請,本院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蔡永聰300萬元、劉素琴309萬8,6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