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永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許永國 許文英 許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明堂 被 告 寶沅創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就坐落福建金城鎮之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觀諸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若該契 約發生任何訴訟糾紛,雙方合意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