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美凰、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潘雅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黃美凰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雅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彭雲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發現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有將廢棄物清理之需要,遂委請被告清運,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800萬元價金 ,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全數處理完畢,否則需賠償600 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先後於111年1月18日、111年4月18日、111年6月7日、111年7月19日匯款50萬元、200萬元、250萬 元、3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屆期全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遂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則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800萬元價 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尚應給付60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 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許文義於000年0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彭雲慶,彭雲慶事後發覺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大量廢棄物,要求原告處理,原告則覓得被告辦理廢棄物清理及回填淨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由原告委託被告清運系爭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合約日期為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合約期間處理完成時,需賠償600萬元,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即陸續進場進行一般廢棄 物之清運工作,並將挖出之一般廢棄物清運至合格再利用處理機構處理,被告已陸續將系爭土地之廢塑膠、玻璃、廢鐵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清運完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5月至現場稽查,確認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種類為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且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 利用之土密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足見該廢棄物已非兩造所約定應清運之內容,原告遂於111 年5月19日就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處理事宜,委託千澔 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清運,是原告以被告並未履行清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80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完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7至8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施作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究係約定由被告僅清運「一般廢棄物」抑或全部廢棄物?(二)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三)違約金有無酌減之必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事實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係因許文義出售系爭土地予彭雲慶後,經彭雲慶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而由兩造及彭雲慶於110年12月30日先行簽署清理廢棄物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後,繼而由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等情,然觀諸清理廢棄物協議書所載:「第一條:甲方(即原告)代替許文義履行系爭土地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承擔廢棄物清理及回填淨土之全部責任,並願任廢棄物清理義務人。第二條:乙方(即被告)現為桃園市政府核定許可之乙級清除機構(許可證號:106桃園市 廢乙清字第0072號),保證具有承攬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及回填淨土等相關事宜之資格,為協助甲方遵期完成上開事項,應秉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進行工作,並應適時(最少3個月一次)向甲、丙方(即彭雲慶)以書面 報告其工作進度。第三條:丙方同意甲、乙方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廢棄物清理及回填淨土等相關事宜,甲、乙方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將上開事項均如期履行完畢。、、、第五條:I、甲、乙方違反第三條前段及第四條之規定,甲 方同意無條件賠償丙方600萬元,並仍繼續負有廢棄物清 理及回填淨土等義務(此時甲方得另外找尋其他業者協助清理,乙、丙方不得反對)」可知,原告係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廢棄物之需求,而委請被告進場施作,且清理廢棄物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均係111年9月30日,於該期間前,依清理廢棄物協議書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尚不得找其他廠商進場清理等情觀之,要謂原告委請被告清理之廢棄物,僅限一般廢棄物,則原告無從達成清理廢棄物協議書所定之義務,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況考量廢棄物清運為專業技術行業,需取得相關證照始得為之,原告並非廢棄物清運之專業人士,難認其能區辨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差異,本件探求立約時兩造之真意,應認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清運系爭土地之全部廢棄物,被告所辯關於僅約定清運一般廢棄物云云,難以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時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承攬之全部工作均未完成,被告則主張業已完成,被告自應就其於系爭契約全部完成之實作數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就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清運工作一節,雖提出現場照片、單據照片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地磅單在卷(本院卷一第258至298頁),惟自現場照片無從得悉各該車輛究係何人所有?有無載運廢棄物離開?更遑論認定載運之數量等節,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0、286頁)僅擷取片段紀錄,其所載內容無任何簽名認證,亦無載運地點,此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其上就廢棄物產生源地點雖載系爭土地,然日期均為111年8月11日,且無論係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自 行清除之事業欄或委託人欄,無一為被告,被告亦未指明該等單據如何與被告有關?觀之被告提出之地磅單,亦無任何客戶名稱或系爭土地之證明。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獲致被告曾進場施作清運之心證。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義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已經清的差不多,一般廢棄物是水泥塊跟土,其他都是事業廢棄物,就用怪手把它放到旁邊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然證人即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霖公司)負責人凌靖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泳霖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受原告 委託清除系爭土地之全部廢棄物,簽約金額為800萬元, 伊一開始到場時,現場大約400多坪,前面大約50、60坪 範圍有被挖掘的痕跡,現場有一個窟隆,旁邊有堆高的廢棄物,看起來像有人用挖土地把部分廢棄物挖到旁邊,伊無法確定有無清走一部分廢棄物,但泳霖公司履約過程有出車都會有紀錄,會有實際出車的時間、車號、清運起迄地點,待環保局備查(包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一般廢棄物業都有上開文件,而泳霖公司到場時,並未發現已有廠商將水泥塊、土篩選出來的跡象,因為篩選後東西會分類的很好,但現場狀況是混在一起,沒有分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95頁),綜上可知,證人陳義忠雖證稱一般廢棄物已經清理差不多云云,然其證詞與證人凌靖崴所證稱現場並無分類之跡象迥異,陳義忠亦未再提出其他曾經清運之積極證據,且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清運之範圍,非僅限於一般廢棄物,更參酌陳義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詞更有迴護被告之嫌,其證詞難以採信,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就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廢棄物清運完畢一節,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亦未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則其於111年9月30日清償期屆至,未完成任何廢棄物清運工作,且該特定期限完成工作,依兩造與彭雲慶間之清理廢棄物協議書所載,倘若未履行將導致原告遭彭雲慶求償之不利結果,應認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則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9月1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該書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應認 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全部價金800萬元。 (六)復按「乙方(即被告)若未在合約期間處理完成時,需付賠償600萬元整。」系爭契約第4條訂有明文。被告並未於該上開期限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完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違約金,應屬有據。至被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 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參酌兩造與彭雲慶所簽署之清理廢棄物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倘若兩造未於111年9月30日前履行該協議 書第3條前段及第4條之約定,原告有賠償彭雲慶600萬元 並繼續履行之義務,且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被告本身即為廢棄物清運之專業業者,對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具有相當專業之締約評估、議約能力,且經濟能力上並非弱者,被告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故被告主張違約金酌減,難認可採。 (七)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得主張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800萬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600萬元違約金,共計1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 一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將該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