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元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莊英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元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胡孟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合作承攬訴外人敬 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平鎮廠之廠房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票號C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敬鵬公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提早終止合作,改由原告自行履約,原告於000年00月間先行將1,000萬元返還被告,兩造並於110年11月1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 清系爭工程合作期間所生債權債務。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驗收完工後,系爭支票因過期僅能由當時存入款項之被告向銀行請領,原告乃請被告協助提領系爭支票之款項,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其子即訴外人胡俊杰收執。詎料,被告兌領系爭支票之款項後竟將該款項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介紹訴外人頂年營造有限公司及坤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並提供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支票),利息居間行情以合作利潤0.5%計 算由合作之三家公司補貼被告,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依約本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並支付約定利息,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預先撰寫,趁被告心情不佳之際詐騙被告簽立,簽署過程匆促、現場燈光昏暗,被告並未詳閱內容,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非真實,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以現金1,000萬元支還被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英森於109年12月將系爭工程履 約保證金1,000萬元返還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支票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觀諸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已明確記載:「敬鵬平鎮拆除案…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已於109年12月,莊英森以現金支還 本人胡孟煌新臺幣壹千萬元整。」等內容(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無冗長之條文,表達方式及其內容亦非艱澀難懂,復衡以被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縱未閱讀契約內容仍執筆簽名,乃屬概括承擔契約權利義務之表意,自不得以對契約內容不了解以對抗契約之相對人,況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本應主動詳閱該協議書內容以資判斷是否簽立,縱係自身疏忽而未詳閱契約內容,不能逕認他人未主動告知契約內容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具體詐欺行為,是其主張遭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尚屬無據,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從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原告已於109年12月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而返還之,堪以認定。是系爭支票於系爭工程驗收完工後應交由原告兌領,而被告就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子轉交其兌領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受託提示系爭支票後未將其所兌領之票款交付原告,而獲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領1,000萬元,明知該款項係原告委託其代為兌領,而被告兌領後並未交付票面金額所示款項,獲取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1,00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受領時加給付利息予原告, 而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宋化弘、莊英森、胡毓鋒及胡俊杰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情形,以釐清原告是否有交付1,00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96、97頁) ,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