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耀宗、李慧妮(原名:李美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王耀宗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被 告 李慧妮(原名李美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7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李慧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李慧妮、劉彥挺、劉芸竹應連帶給付原告29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國文、梁博勛、林保 宏(下稱張國文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 附民卷第5至6頁)。因劉芸竹及張國文3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無罪,劉彥挺死亡經諭知公訴不受 理,並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慧妮應給付原告96,67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9至70頁),嗣最終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慧妮(原名李美娟)前係利鴻企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利鴻公司)之總經理,其 於100年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結識原告,並持用不知情之 王義明名下之手機門號(真實號碼詳卷)與原告連繫,嗣雙方並進一步邀約見面,被告復自稱「蘇慧妮」與原告往來,於知悉原告頗具資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編織各種名義詐騙原告,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任職之「中央當鋪」有籌措資金之需求,遊說原告投資800萬元,並保證每月 固定利息4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8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原告,復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8月10日偽造其上含有不實之「立據人:蘇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人別資訊之切結書1紙; 及於100年8月12日,簽發其上含有不實之「出票人:蘇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票面金額800萬元 之本票1紙,並均交付予原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 「蘇慧妮」之人。 2、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其友人「郭明洲」經營裝潢工業社,欲承包一建案工程為由,須將「工業社」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急需300萬元資金,「郭明洲 」願給付百分之3利息,央求原告投資,並稱其與「郭明 洲」間立有借條,且「郭明洲」名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予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方式,陸續交付300萬元予 被告。 3、被告於101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佯稱:「郭明洲」之裝 潢工業社已順利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承包一為期2年之建案工程,須尋找金主挹注資金,待工程完成後約 可分潤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利潤豐厚,且其與「中央當鋪」老闆均已分別投資200萬元及1000萬元云云,鼓吹原 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交付324萬元予被告。 4、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先後向原告佯稱:⑴ 「郭明洲」因賭博輸600萬元,若不繼續投資「郭明洲」 ,其先前投資「郭明洲」之前開建案工程,恐將無法繼續致血本無歸,要求原告提供100萬元;⑵其發現「郭明洲」 及前開裝潢公司之會計,假借給付貨款予廠商之名目,掏空其與原告前開所有投資款,致該裝潢公司無法給付貨款予下游廠商;⑶誆稱「郭明洲」之岳母願意以其名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向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償還其等前開投資款,並宣稱其已委請「蘇義瑞律師」協助辦理,再向原告訛稱若交付100萬元,則其可透過關係將本案 土地之地目自「農地」變更登記為「建地」,以提高貸款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式,陸續交付200萬元予 被告。 5、被告再⑴自102年起至000年0月0日間,向原告佯稱:富邦銀行「陳副總」表示願就本案土地核貸2700萬元,但須收取回扣三成,並稱「郭明洲」之岳母反悔,要求拿取銀行核貸金額中之700萬元,其已請「蘇義瑞律師」處理,若 雙方協商不成即拍賣本案土地。後被告陸續假借各種名目,如法院拍賣本案土地須找人頭應買、富邦銀行內部同意不撤回上開執行案件,但每個月均需打點費云云,陸續向原告訛詐財物,原告唯恐先前投注之資金無法取回,且被告一再聲稱案件已有進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方式,陸續交付共計31,423,000元之款項予被告。⑵被告為免原告起疑,遂於102年5月30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其上含有不實之「借款人:蘇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人別資訊之借據乙紙,交付予原告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還款擔保之意,使原告誤信得憑該借據獲得清償,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蘇慧妮」之人。⑶被告因遭原告催討清償款項,為取信原告及將來繼續訛詐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9月2日,簽發其上含有不實之「出票人: 蘇慧妮」等 資訊、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予原告而 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還款擔保之意,使原告誤信憑上開本票必能兌現獲償,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蘇慧妮」之人。6、被告於108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前開法院 拍賣本案土地案件、需打點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等名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交付2,345,000元予被告。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間,與其當時男友 即訴外人劉彥鋌(已歿,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編織各種名目,劉彥鋌則假冒「蘇義瑞律師」、「蘇律師」,接續為下列犯行: 1、被告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要求再拿200萬元,始可順利拿到本案 土地之貸款云云,並轉貼其與「陳文申」副總之LINE對話內容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2、被告復於109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向原告佯稱:「蘇 義瑞律師」稱尚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法院相關費用,方得取回前開拍賣本案土地所扣押之費用,並保證這些費用將來均得向「郭明洲」求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陸續交付672萬元予被告。 3、被告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再向原告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威脅若不給付600萬元,隔天要再加 倍,並要到法院按鈴舉報其用人頭貸款,不讓其等拿到法院土地拍賣款,且以LINE轉貼其與「陳文申」副總之對話擷圖予原告,並誆稱每拖延一天,「陳文申」副總即多索取100萬元云云;而劉彥鋌於此期間亦假冒「蘇義瑞律師 」,轉傳其與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之對話簡訊內容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38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 4、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為疏通銀行高層,要再索取500萬云云,而劉彥鋌則假冒「蘇義瑞律師」名義, 於上開期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原告佯稱「陳文申」索要金錢云云,繼續向原告訛詐取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方式,交付款項37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 5、劉彥鋌於109年5月29日假冒「蘇義瑞律師」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原告佯稱:法院通知書確定將於109年6月1日寄發,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要求再給付500萬元云云;被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其已先將原告前開於109年5月27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 「陳文申」副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交付款項95萬元、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 (三)綜上,被告以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總計79,178,000元之損害。為此,訴請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7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一、(一)、(二)等犯行,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借據、存提款交易憑證、 存款憑條、存款存根 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重附民卷第41至251頁), 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經本院刑事庭另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對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8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部分款項及 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一)6及(二)1至5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金錢損害等節主張,並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於刑案審理中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前開(一)1 至5之犯行,辯稱:伊向原告所稱之事由都是實在的,確 實有上開「中央當鋪」、「郭明洲」裝潢事業投資之事,伊沒有詐騙原告,此部分均係單純之投資關係;而伊從98年起就對外使用「蘇慧妮」的名字,原告也知道伊的住居處,且伊有在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對主體同一性沒有影響,伊沒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主觀犯意云云。惟查,徵之被告就其所稱之「中央當鋪」、投資之土地等情,於刑案審理中乃至於本院審理過程,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資參酌,已難認被告向原告所稱之投資內容確屬實在;又被告冒用「蘇慧妮」之名義、填載不實身分證字號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予原告,益徵其自始係出於施詐之目的而與原告佯稱前述「中央當鋪」投資案,否則其縱素來以「蘇慧妮」之名對外自稱,亦無刻意書寫不實身分證字號資料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有逃避日後涉訟或遭追索之意圖,可徵其主觀上有詐騙原告之犯意;又就原告主張之(一)2至6部分,參諸原告於刑案審理中對於被告施用詐術之過程證述在案,核與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 所示資料相符,且被告對於曾邀約原告投資「郭明洲」裝潢事業,以及曾收受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部分款項等節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刑事庭110年 度訴字第281號卷二第44至48頁),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 係以「郭明洲」裝潢事業及後續本案土地所衍生之貸款、拍賣等事由對其施詐,應非無稽。反觀被告對於「陳副總」之身分始終無法具體陳明,且對於土地之貸款、拍賣等事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供參酌,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投資「中央當鋪」、「郭明洲」裝潢工業社、建案工程可獲取鉅額利益及各種回扣、稅費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及方式,交付被告現金共計66,178,000元,被告之犯罪行為,屬詐欺取財之人,且其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二)詐欺犯行中,原告因被告施行詐術而如附表二編號8、11、15所示先後於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5日,以其設立之「泰弘有限公司」名義,分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 票號RD0000000、RD0000000)2紙、面額200萬元、300萬 元之支票(票號RD0000000、RD0000000)及面額200萬元 之支票(票號RD0000000)各1紙之等額賠償等情。按我國 民法就公司係採法人實在說,是原告指陳之上揭支票5紙 之財產上損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泰弘有限公司」,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為何有權請求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且縱有權請求,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以書狀自 承前開支票5紙,除面額200萬元(票號RD0000000)支票1紙迄未提示外,其餘4紙經提示後均未兌現而交執票人取 回(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有之財產上 損害應係前揭支票5紙,而非1300萬元。是原告無論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均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之居所(見重附民卷第389頁),經10日後生效,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為111年4月5日 ,堪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78,000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78,000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被告詐欺取財等部分) 編號 事實 原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事實(一)、1 原告於100年8月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萬元 ①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②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887至888頁,告證30、重附民卷第43至44頁) ③被告於刑案中自陳取得此部分款項(本院刑案卷二第42至43頁) 2 原告於100年8月10日,自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5萬元;及自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②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89至890頁,告證30、重附民卷第43、46頁) ③被告於刑案中自陳取得此部分款項(本院刑案卷二第42至43頁) 3 原告於100年8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時,將492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①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②被告於刑案中自陳取得此部分款項。(本院刑案卷二第42至43頁) 4 事實(一)、2 原告於101年3月30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存入被告指定之郭明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①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②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款憑證1紙(見警卷第891至892頁,告證31、重附民卷第47頁) ③被告於刑案中自陳取得此部分款項(本院刑案卷二第43至44頁) 5 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同年4月30日,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各提領10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 200萬元 ①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②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93至894頁,告證31、重附民卷第49、50頁) 6 事實(一)、3 原告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101年5月1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5月7日匯款48萬元;於同年5月10日匯款5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匯款6萬元;於同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8月10日匯款200萬元(分150萬元、50萬元2筆匯款),總計匯款32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4萬元 ①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②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95至898頁,告證32、重附民卷第51至54頁) ③被告於刑案中不否認拿到324萬元(本院刑案卷二第44頁) 7 事實(一)、4 原告於000年00月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 100萬元 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8 原告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101年12月7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40萬元;於同年12月18日匯款13萬元,共匯款6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①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②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99至900頁,告證33、重附民卷第55至56頁) 原告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某時,以現金方式交付37萬元予被告。 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9 事實(一)、5 原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陸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共19,27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423,000 元 ①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②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據1紙(見警卷第901至925頁,告證34、重附民卷第61至70、72至88頁) ③被告於刑案中承認部分匯款(本院刑案卷二第46頁) 原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0日,陸續自其土地銀行戶匯款共6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②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10頁、第926至928頁,告證34、重附民卷第71、89至92頁) ③被告於刑案中承認部分匯款(本院刑案卷二第46頁) 10 原告另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陸續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總計交付525萬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下列帳戶:交付177萬元至游季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付85萬元至黃詩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10萬元至謝美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231,000元至「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230萬元至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②存、匯款單據共12紙(見警卷第929至940頁,告證35、重附民卷第93至104頁) ③被告於刑案中承認部分匯款(本院刑案卷二第46頁) 11 事實(一)、6 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總計2,34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345,000元 ①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327至364頁) ②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92至997頁,告證38、重附民卷第153至158頁) ③被告於刑案中承認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145頁) 合計 ①編號1至3(即事實一、1部分)共800萬元。 ②編號4至11(即事實一、2至6部分)共42,008,000元。 附表二:(被告與劉彥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 事實 原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事實(二)、1 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文申」指定之「丞鼎企業社」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①證人即刑案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刑案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2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刑案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證人即「丞鼎企業社」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謝陸峯、「丞鼎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陳宜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二第255至258頁、第313至315頁) ④被告分別與「陳副理」、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98頁、第1000至1004頁,告證39) ⑤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匯款100萬至丞鼎企業社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見警卷第819頁,告證8,重附民卷第161頁) ⑥「丞鼎企業社」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明細查詢(見偵36376號卷二第275至278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597號函及附件支票票據影本(見偵3637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 ⑧謝陸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376號卷二第289至298頁) ⑨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269至292頁) 2 事實(二)、2 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分別以其富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號保單,質借70萬元、及保單編號:AHSZ000000000號保單,質借75萬元,加上其存款5萬元,總計150萬元,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 ①證人即刑案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刑案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2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 ③證人王義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卷二第167至171頁) ④原告土地銀行帳號之存摺內頁第4頁、第5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22頁、第825頁,告證10、13,重附民卷第171、172頁、本院刑案卷二第247至252頁) ⑤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83頁,告證28) ⑥原告與劉彥鋌(以「蘇義瑞律師」)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簡訊擷圖(見偵33082卷第45至48頁) ⑦被告坦承收受左列款項(本院刑案卷二第48頁) ⑧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269至292頁) 3 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775,000元,並以其國泰人壽保單質借60萬元後,再分別匯款60萬元、70萬元(共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0萬元 4 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向友人借款50萬元後,並依被告指示,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芸竹。 50萬 5 原告於109年5月1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指定「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萬 6 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友人借款200萬元現金後,並依被告指示,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芸竹;另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被告指定王義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2萬 7 事實(二)、 3 原告於109年5月19日籌措160萬元後,於其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交付予劉芸竹。 160萬元 ①證人即刑案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刑案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31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刑案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證人陳文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卷二第193至198頁) ④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5頁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25頁,告證13,重附民卷第172頁、本院刑案卷二第247至252頁) ⑤「蘇義瑞律師」與「陳文申」副總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826頁,告證14) ⑥被告分別與「陳副理」、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05頁、第1006至1007頁,告證40) ⑦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均為300萬(票號RD0000000、RD0000000)之支票2紙(見警卷第830頁,告證17) ⑧被告不爭執左列資金流向(本院刑案卷二第55頁) ⑨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269至292頁) 8 原告於109年5月20日,以其設立之「泰弘有限公司」名義,分別簽發2張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RD0000000、RD0000000),再連同現金200萬元,於其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一併交付予被告之助理即劉芸竹。 現金200萬元、面額300萬元之支票2紙 9 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5萬元、5萬元(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0 事實(二)、4 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再匯款20萬元至「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①證人即刑案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刑案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31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刑案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6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31頁,告證18、重附民卷第185頁、本院刑案卷二第247至252頁) ④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0萬(票號RD0000000)、300萬元(票號RD0000000)之支票各1紙(見警卷第832頁,告證19) ⑤原告與劉彥鋌(以「蘇義瑞律師」)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手機簡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3至834頁,告證20) ⑥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芸竹所駕車輛之照片(見警卷第835、1008至1012頁,告證21、41) ⑦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013至1015頁,告證42、重附民卷第199、201頁) ⑧被告不爭執左列資金流向(本院刑案卷二第55頁) ⑨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269至292頁) 11 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以其設立「泰弘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簽發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票號RD0000000、RD0000000),再連同現金30萬元,於其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一併交付予劉芸竹。 現金30萬元及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 12 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解除其保險保單,並向友人借款共150萬元,上開借款轉入原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原告再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總計籌得現金310萬元,再將現金310萬元交予劉芸竹。 310萬元 13 事實(二)、5 原告於109年6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 ①證人即刑案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刑案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31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刑案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證人陳文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卷二第193至198頁) ④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6頁、第7頁影本、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31頁、第837頁,告證18、23,重附民卷第185、203頁、本院刑案卷二第247至252頁) ⑤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0萬(票號RD0000000)之支票1紙(見警卷第836頁,告證24) ⑥原告與劉彥鋌(以「蘇義瑞律師」)1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同年0月00日間之簡訊擷圖(見警卷第1016頁,告證43;偵33082卷第59頁) ⑦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退票理由單1紙(見警卷第1017至1043頁、第1044頁,告證43、45) ⑧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0萬(票號RD0000000)之支票經存入陳文申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退票理由單(見偵36376卷二第217頁) ⑨被告坦承收受左列款項(本院刑案卷二第50頁) ⑩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中之證述(本院刑案卷二第269至292頁) 14 原告於109年6月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 原告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 15 原告於109年6月5日,以其開設「泰弘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RD0000000),連同現金18萬元,一併交付予劉芸竹。 18萬元、面額200萬之支票 16 原告於109年6月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 合計 ①現金部分共1,617萬元。 ②面額300萬元之支票3紙;面額200萬元之支票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