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程柄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程柄松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李家徹律師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李柏俊 謝新田 陳思漢 賴瀅如 林家順 許佑丞 謝育祐 張易民 林晏宇 郭紘瑋 林冠儒 魏湘綾 吳哲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古燕芩 劉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陳思漢、賴瀅如、林家順、許佑丞、張易民、林晏宇、郭紘瑋、林冠儒、魏湘綾、吳哲宇、劉奕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由如第一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謝新田、陳思漢、賴瀅如、林家順、許佑丞、謝育祐、張易民、林晏宇、郭紘瑋為被告,嗣追加被告林冠儒、許浩文、魏湘綾、吳哲宇、古燕芩、劉奕辰,又撤回對許浩文之訴,另追加為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謝新田、陳思漢、賴瀅如、林家順、張易民、林晏宇、郭紘瑋、吳哲宇、劉奕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魏湘綾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楊凱翔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郭紘瑋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之現場管理者,並招募余星旺、李柏俊加入,由余星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柏俊則負責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蹤及日常生活事宜。余星旺即分別於111年6月15日、30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取得陳思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新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二)林家順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 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昇吟」,並依「邱昇吟」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便利大額款項匯出。 (三)古燕芩、劉奕辰於111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燕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佑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嘉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供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騙原告將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林家順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古燕芩上述帳戶,古燕芩並依劉奕辰指示提領款項繳回給劉奕辰,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四)張易民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至同年6 月28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十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十元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喬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喬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五)許佑丞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謝育祐告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賺錢機會,於111年6月20日,由謝育祐搭載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田中分行,申辦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預約開戶,復於111年6月22日再由謝育祐搭載前往臺中銀行田中分行,收取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依謝育祐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工具,交付與謝育祐,而由謝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六)魏湘綾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去向。 (七)賴瀅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 ,將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 含密碼)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拍照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以便詐欺集團以被害人受騙匯入於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八)林冠儒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至8月間某日,依訴外人邱瀚強指示,將其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及變更網路銀行綁定裝置後,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邱瀚強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邱瀚強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林冠儒並自詐騙集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款項中,提領2萬元作為其交付該帳戶資料之報酬。 (九)林晏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吳哲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林晏宇擔任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京享公司)負責人,並將該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林晏宇再按吳哲宇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4時37分自京享公司帳戶臨櫃提領257萬元,又於同日15時18分、15時20分、15時21分自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元(即原告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付與吳哲宇,再由吳哲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十)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淑樺」於111年5月9日傳送手機簡訊與原告,原告誤認為係朋友或其水果攤 生意往來對象,便點選簡訊中之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名稱「淑樺」之帳號加為好友。原告因誤信「淑樺」推薦投資股票之語,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1,07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繼而將原告所為匯款轉至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嗣原告因「淑樺」所言反覆,發現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75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十一)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林冠儒以: 1.林冠儒有和解意願,然與原告無法達成共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許佑丞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三)謝育祐以: 1.謝育祐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就被檢察官起訴,有提出有利的證據,現在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古燕芩以: 1.古燕芩不認識「彬哥」,亦無不法所得,匯入古燕芩帳戶並經古燕芩提領之款項,乃先後為劉奕辰及其父母取走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謝新田、陳思漢、賴瀅如、林家順、許佑丞、謝育祐、張易民、林晏宇、郭紘瑋、魏湘綾、吳哲宇、劉奕辰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關於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陳思漢、賴瀅如、林家順、許佑丞、張易民、林晏宇、郭紘瑋、林冠儒、魏湘綾、吳哲宇、劉奕辰之主張,經其提出日盛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手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3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林冠儒、許佑丞所不爭執,加以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陳思漢、賴瀅如、林家順、許佑丞、張易民、林晏宇、郭紘瑋、魏湘綾、吳哲宇、劉奕辰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此等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對謝新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由於謝新田所提供的帳戶並沒有用於詐騙原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謝新田就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與詐騙集團有共同侵害權利之決意,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謝育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謝育祐有前揭侵權行為云云,為謝育祐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此等事實主張應負舉 證責任。 2.原告雖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卷內事證為證,然查: ⑴上開案卷內雖有證人即被害人洪富榮、徐羽彤、王定良、林建廷之證述、被害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但這些所呈現的證據資料,是被害人各自受詐欺而交付款項的過程,不能證明謝育祐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自許佑丞受領帳簿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至於卷附許佑丞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遠傳電信門號 預付卡查詢紀錄、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也同樣 不會有謝育祐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自許佑丞受領帳簿以供詐騙集團使用的相關紀錄。 ⑶許佑丞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謝育祐向其購買帳戶云云,但這只是許佑丞的片面之詞,僅憑此片面且單一的指述,尚難遽認謝育祐有此部分詐欺行為。 3.原告就其所主張謝育祐前開侵權行為部分,舉證責任未盡,其據以對謝育祐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對古燕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在討論古燕芩的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必須先釐清的是,佑嘉公司的帳戶,在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當中,所扮演的角色,而這涉及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2.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司法實務上一般認為,所謂「共同」,或指數人有共同侵害權利之決意(一般所稱犯意聯絡),或指雖無此等決意,而有共同行為關聯(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中,共同侵害權利之決意只能是事前(行為前)或事中(行為當時)的決意,共同行為關聯也只能是事前或事中的關聯,沒有事後(損害發生後)的共同侵害權利決意,也沒有事後的共同行為關聯。 3.本件如附表1所示,佑嘉公司的帳戶,是原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2匯款的第二層帳戶。這個部分侵權行為,在損害發 生時,也就是,原告把170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林家順 帳戶時,就已經終了。詐騙集團成員事後再將詐得款項轉到第二層帳戶即佑嘉公司帳戶的行為,並沒有致生新的侵害或損害。換句話說,古燕芩提供佑嘉公司帳戶的行為,所參與的是,侵權行為終了之後,隱匿詐騙所得的行為,而如前所述,沒有事後的共同行為關聯,古燕芩提供帳戶,就這部分侵權行為是沒有共同行為關聯的。古燕芩所為,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必須有事前或事中的共同侵害權利之決意,而這既然是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構成要件,屬於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對此,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卷宗為證,而一如這類案件的常態,關於古燕芩「提供帳戶」的動作,並無書面或影音紀錄,有的只是古燕芩、劉奕辰與訴外人郭之凡,對於古燕芩從佑嘉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交給他人的事實,在警詢及偵訊中的供述。 5.按古燕芩於本院審理中以答辯狀所為陳述,古燕芩兩次按劉奕辰指示,從佑嘉公司帳戶提款交給劉奕辰(由其父母代領),一次600至700萬元,一次幾百萬元,加起來總共1,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頁)。這麼大筆的匯款 、提款、交付,古燕芩竟然沒有想過要跟劉奕辰問清楚,這到底是什麼錢,以一個自稱做了十幾年農產品交易的人來說,實在匪夷所思。 6.古燕芩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中陳稱,自林家順帳戶匯入 佑嘉公司帳戶款項(金額合計264萬元),是郭之凡向其 買受茶葉、鳳梨酥云云,然其所述貨款金額,卻只有6、70萬元,經員警追問餘款去向,古燕芩改稱:郭之凡說剩 下的190萬元要我臨櫃現金領出來交給他,因為客戶委託 他去買虛擬貨幣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964號卷[下稱桃檢偵124964卷]第19頁),這跟古 燕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大相逕庭。郭之凡則於警詢、偵訊中稱係古燕芩向其買受虛擬貨幣云云(見桃檢偵124964卷第46、370頁),跟古燕芩在警詢中及在本院 審理中所述,均不相同。 7.後來在古燕芩於112年4月27日偵訊中,才頭一次提到劉奕辰,說是依劉奕辰指示提款云云,並稱:我跟劉奕辰買賣,並介紹劉奕辰放款,如果有成就是百分之1.5的傭金云 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下稱 桃檢偵8392卷]第49、50頁),此部分所述同樣沒有證據可佐。劉奕辰則於偵訊中,在被問到古燕芩自佑嘉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一事時,證稱:我認識一個老闆叫「彬哥」,彬哥的客戶需要買虛擬貨幣,我就找古燕芩合作買幣的事情,細節都不是我跟她談,是彬哥跟她談的,我真的不知道彬哥的真實姓名,而且古燕芩也沒有見過彬哥云云(見桃檢偵8392卷第64頁),而與古燕芩所述又不相同。8.古燕芩這些變來變去、毫無根據,又一直講不清楚的的陳述,應可推斷古燕芩明知匯入佑嘉公司帳戶的款項來歷可疑,仍按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接受匯款並為提領交付。然而,這仍不足以推認,古燕芩從一開始就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害權利之決意,無法排除其僅係單純藉由提供帳戶供隱匿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與原告主張的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不符。原告據以對古燕芩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陳思漢、賴瀅如、林家順、許佑丞、張易民、林晏宇、郭紘瑋、林冠儒、魏湘綾、吳哲宇、劉奕辰連帶給付原告1,0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如附 表2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謝新田、古燕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7,4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111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匯款95萬元至陳思漢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7月11日10時15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林家順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古燕芩擔任負責人之佑嘉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匯款460萬元至張易民提供之十元公司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7分許,轉帳60萬元至許佑丞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魏湘綾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賴瀅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自賴瀅如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49萬9,000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賴瀅如名義申請之虛擬貨幣帳號內購買泰達幣。 4 111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70萬元至陳蔚聰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59分許,轉帳70萬元至陳蔚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8分許,轉帳70萬元至林冠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280萬元至許浩文中國信託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轉匯280萬元至吳哲宇所提供由林晏宇擔任負責人之京享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楊凱翔 113年3月1日 2 余星旺 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21日開庭通知送達日) 3 李柏俊 113年2月2日 4 陳思漢 113年2月28日 5 賴瀅如 113年2月28日 6 林家順 113年2月1日 7 許佑丞 113年2月16日 8 張易民 113年2月16日 9 林晏宇 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21日開庭通知送達日) 10 郭紘瑋 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21日開庭通知送達日) 11 林冠儒 113年2月16日 12 魏湘綾 113年2月16日 13 吳哲宇 113年5月11日 14 劉奕辰 1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