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許文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仕德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20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3,224元,該項裁 定已於112年1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嗣後具狀表示裁判費金額龐大,希望可以安排調解,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案繳費查詢清單答詢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