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詩雋、鄭詩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原 告 鄭詩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林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於民國76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曾廣先購買(下稱系爭A契約)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七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76年度全字第2360號假處分不得移轉,故曾廣先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並另於77 年5月3、4日先後簽訂分管協議及租賃契約,約定俟撤銷 前開假處分裁定後,再履行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嗣曾廣先於92年12月26日死亡,由第三人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下稱胡之玉等3人)繼承該契約;詎胡之玉等3人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亞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峰公司),並於110年4月23日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後,移轉予亞峰公司且設定新臺幣(下同)6億6,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並將系爭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華泰銀行。嗣華泰銀行於110年10月18日 塗消系爭應有部分中1/1000之信託登記,由亞峰公司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鄭詩慧。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亞峰公司與第三人胡之玉等3人就系爭 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不存在,並為保 全系爭A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提起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代位胡之玉等3人請求撤銷亞峰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亞峰公司塗消與鄭詩慧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胡之玉等3人所有;又被告公司另主張原告等、華 泰銀行急於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為避免被迫遷移廠房而遭受巨大經濟損失,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以亞峰公司負責人鄭詩雋曾表示早已知悉第三人陳昭州於臉書張貼出賣系爭土地廣告之事,向鈞院分別聲請110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下合 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原告及華泰銀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第589號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公司之聲請,被告公司提起再 抗告,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9、207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就上開被告公司分別提出第一次假處分與第二次假處分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均以本案請求無從釋明,對於假處分原因與必要性亦未能釋明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則被告恣意聲請假處分,意圖透過假處分之手段矇騙,以達限制原告二人處分財產之目的,造成原告二人之財產、名(商)譽受有損害甚鉅,自始不當聲請假處分遭撤銷,顯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至明。 (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上開假處分所受有:1、租金損害47, 845,407元,蓋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原告無從出租系爭土 地收取租金,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經假處分登記在案,迄至112年6月5日執行處撤銷查封為止,總計1年4月8日,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按月為2,941,316元,故原告 所受租金損失為47,845,407元【計算式:2,941,316×16/ 月+2,941,316×8/30=47,845,407元】;2、系爭土地之貸 款利息、信託相關費用與地價稅為22,408,258元,蓋原告因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仍須按月支付貸款利息計18,713,403元、信託相關費用(包括信託手續費用、延長帳戶管理費用等計2,062,500元);3、原告此期間支付之110年地價稅779,945元、111年地價稅852,410元,合計22,408,258 元【計算式:18,713,403元+2,062,500元+779,945元+852,410元=22,408,258元】;4、因假處分查封登記期間之股 東往來損失為2,600萬元;5、另就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 告處分系爭土地,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始被禁止之人被指為行為不良,原告於社會上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債信勢必因此低落,故被告尚須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綜上,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二人總計106,253,664元,再依照原告鄭詩慧、亞峰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鄭詩慧212,507元【計算式:106,253,664元×1/500=212,507元】、 亞峰公司106,041,158元【計算式:106,253,664元×499/500=106,041,158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詩慧21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峰公司106,04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2、589號裁定分別 駁回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 定,乃高等法院本於職權就假處分原因有無釋明為衡量之結果,與聲請假處分有自始不當之情況有別。而高等法院撤銷假處分之原因,係認為被告公司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而不得提供擔保補足釋明。更見高等法院與鈞院對於假處分原因釋明之心證程度卻有不同,此差異於被告公司釋明本身即有不足而應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情況下,即造成係爭假處分是否遭到抗告法院撤銷之命運結果。實則,被告公司乃是考量系爭土地恐遭變賣、所有權更迭複雜化。本案訴訟恐有無法強制執行之可能,而提起假處分之聲請,合理有據,並非恣意提起系爭假處分,更無自始不當遭撤銷之情事。此外,原告所稱之租金損失、貸款利息、信託相關費用與地價稅等損害與假處分裁定毫無關聯,被告公司於系爭假處分作成前即自77年5月4日租賃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迄今,被告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即胡之玉等3人之租賃關係尚存 續且未經終止或解除,被告公司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迄今,又胡之玉等3人與原告亞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故原 告二人既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即未造成出租損失。退步言之,縱胡之玉等3人與原告亞峰公司存有買賣關係,然 原告亞峰公司於系爭訴訟中提出之買賣合約第六條約定第一項:「本買賣標的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待處理,故本買賣標的於移轉登記予甲方,且甲方已依本合約第三條約定給付第二期款與乙方之同時,若尚有其他關於本買賣標的之債權或相關權利存在,例如租賃權、優先權、地上權、典權等他項權利或占有等情事,乙方同意一併全部讓與甲方」。是原告亞峰公司既已受讓被告公司與胡之玉等3人間之租賃關係,被 告公司亦有持續給付租金,且未曾與原告亞峰公司終止租約,則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實屬無稽。次就貸款利息、信託相關費用、地價稅等費用支出顯然與假處分無關聯,上開費用乃原告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本應支付之成本,原告無由轉嫁持有土地成本,顯非有據。另原告亞峰公司更提出因無法活化系爭土地,造成股東往來之損失,然該未活化土地所受之損失乃預期利益,原告亞峰公司本應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已定計畫,否則難認該損害之存在。末查,原告空言稱系爭假處分造成其信用損失云云,惟商業上信譽,多由具備銀行等金融機構評估、判斷,原告未提出任何報告惟坪而空言損長,顯非有據。且原告就貸款利息、信託相關費用與地價稅之主張,其所提證據皆係以原告亞峰公司為主體,實難由此推敲與原告鄭詩慧間關聯為何,原告鄭詩慧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難認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鄭詩慧、亞峰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鄭詩慧212,507元、亞峰公司106,041,158元,有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處分,則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處分,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處分裁定經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是不得僅因未能釋明假處分原因而遭否准假處分之聲請,即認當然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亦不得以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而認當然有自始不當之情事,仍應依各該裁定之具體內容及意旨審視原假處分裁定有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次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文義自明。從而信託關係成立後,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即取得信託之財產權,對於信託財產擁有管理、處分權能。而信託人因已非信託財產之權利主體,縱基於內部關係得對受託人加以指示,仍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定有明 文。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依信託行為之訂定,如信託行為並未訂定,則依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順序定之。此觀信託法第65條規定自明。是以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固應遵信託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規定,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處理信託事務,並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但信託財產既由受託人取得,即非委託人所有。縱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故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俾受託人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 2、原告亞峰公司部分:經查,原告亞峰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375、379、383、388、393、397、400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2頁)。本件原告亞峰公司以被告公司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等語,雖有假處分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本院執行處桃院曾松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函、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2、589號裁定、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抗字第269、207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172頁)。然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亞峰公司縱依信託之內部關係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得對華泰銀行加以指示或屬最終信託財產受益人,然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亞峰公司仍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是依原告亞峰公司於信託期間既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因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6,041,158元,即無理由。 3、原告鄭詩慧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聲請之假處分裁定,既經高等法院廢棄,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212,507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前以原告、華泰銀行急於 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為避免被迫遷移廠房而遭受巨大經濟損失,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假處分裁定准許,嗣經原告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經高等法院裁定以被告公司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不能釋明原告有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意圖,僅能釋明第三人陳昭州欲出賣系爭土地,尚難憑此釋明原告有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意圖為由,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並經最高法院第112 年度台抗字第269、207號裁定以被告公司再為抗告理由係屬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公司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足認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2、589號裁定乃以被告公司 未就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無從准許假處分之聲請,而非認定假處分裁定客觀上自始不當。則揆諸前揭說明,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自難僅憑本院及高等法院前各本於職權所為判斷被告公司有無釋明假處分原因不同,逕認被告公司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係自始不當而遭廢棄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之假處分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公司分 別給付鄭詩慧212,507元、亞峰公司106,041,158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 (譽) 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 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既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同法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須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明知第三人陳昭州於臉書章貼出賣系爭土地之廣告,並非原告所委託,卻仍故意將其列為聲請假處分之證據,而聲請假處分,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土地,受有租金、貸款利息、信託費用、地價稅、股東交易往來、名譽、商譽之損害云云。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2、589號裁定為證 。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嗣後經高等法院廢棄系爭裁定,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公司再抗告確定,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主張原因事實,係故意提出非真實之內容而持以聲請,其經裁定准許後執以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非可採。 3、又被告公司唯恐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為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 核屬其權利之行使行為,難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雖其後經高等法院,認被告公司就假處分之原因未釋明,而廢棄系爭裁定。然被告公司前對原告提起之系爭訴訟,現仍於高等法院審理中,尚不得據此反推被告公司於聲請假處分時,已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及具有不法性。此外,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聲請假處分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即屬無據。 4、再者,原告所主張其支付貸款利息、信託費用、地價稅損失,此乃原告買賣系爭應有部分,當然支出之費用,依通常情形實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費用之損失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租金之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將系爭應有部分出租之行為或已定計畫,且就原告所主張受有股東交易之損失,原告僅提出由鄭詩慧、鄭詩雋匯款至原告亞峰公司之匯款單,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雖主張其因遭假處分而受有名譽、商譽損害云云,然系爭假處分僅係限制原告無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尚未對於原告其他資產或銀行往來造成限制,實難單憑此假處分之程序發動即使原告受有何名譽或商譽損失,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失有何因果關係。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稱其因假處分受有前述之損失云云,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且假處分裁定縱因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而遭廢棄確定,亦難認假處分裁定係自始不當。從而,原告主張假處分裁定係自始不當,或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裁定係構成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鄭詩慧212,507元、原告亞峰公司106,041,158元,及均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