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范維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范維鎮 范張素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范張素琪與訴外人廣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青公司),前於民國99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范張素琪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該借款。范維鎮又於101年10月間 ,以其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務人為范維鎮、廣青公司之抵押 權與被告(該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前揭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加強對上開借款之擔保。 (二)前開借款已於103年10月27日清償,廣青公司再於103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1,000萬元,亦於110年10月29日清償。廣青公司並於105年8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與其他股東並於106年9月間將其股份全數出賣於訴外人永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原告自110年8月份起也不再擔任廣青公司董事,而由永續公司取得廣青公司經營權,永續公司並且另有長期往來之金融機構,並無再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範圍與被告往來,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且已無擔保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99年以桃園市○鎮地○○○○○○○○000000號 收件,99年1月5日就1158、115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⑵被告應將101年以桃園市○鎮 地○○○○○○○○000000號收件,101年10月8日就1157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廣青公司於99、103年間之借款債務雖已清償,然又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尚有720萬1,576元未清償;訴外人永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向被告借款1億元,並由廣青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該等借款均受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請求塗銷,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不動產定限物權,其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權利的內容,包括抵押權人、債務人、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的範圍、確定期日或約定確定事由等,都取決於登記的內容,土地登記簿上寫到哪裡,受擔保債權的範圍就到哪裡。如果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想要變更擔保債權的範圍,須依本項規定辦理登記完竣,始生變更之效力。假使光有約定沒有登記,對於抵押權的效力不生影響。聲稱這些約定仍有債權效力是沒有用的,會這麼說的前提就是,沒有物權效力,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果。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5第1項、第881條之12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確有以渠等所有1157、1158、1159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5至48、51至54、85至131頁)。 (二)同樣依前揭書證所示,1158、1159地號土地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范張素琪、廣青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12月30日;1157地號土地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人為范維鎮、廣青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 年9月24日。 (三)再依前揭書證所示,這些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都是:「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四)被告抗辯:廣青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萬 元,尚有720萬1,576元未清償;永城公司另於111年5月31日向被告借款1億元,並由廣青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並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這些債務,發生於系爭抵押權的確定期日屆至前,其種類與性質也在前揭擔保債權範圍內,自受其擔保。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保證債務,以渠等與廣青公司共負連帶債務之債權為限云云,但土地登記謄本上就寫「保證」,跟原告的主張不同,字就長得不一樣,本院不禁懷疑,原告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跟本院看到的是不是同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另主張兩造已無其他債權存在、原告與廣青公司將來絕無可能對被告發生共負連帶債務之債權云云,但前述債務明明就已經發生了,原告還主張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2款、第3款規定的事由云云,真 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六)原告雖以前揭授信契約書、借據上乃勾選「無擔保放款」之選項為依據,並否認曾出席廣青公司110年4月29日會議、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張廣青公司111年2月10日借款債務、廣青公司111年5月31日連帶保證債務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範圍以登記為準、以登記為準、以登記為準,原告這些主張,都跟土地登記無關,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1萬2,08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