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文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鄭文欉 張國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萬6,0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光祥實業有限公司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遂於民國112年6月6日,將其對於被告所有之貨款債權新臺 幣(下同)2,836萬6,085元讓與伊,爰依貨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暨明細、支票暨開票明細、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15-32、43-51頁,本院卷第41-4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雖 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原告所指之原因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6萬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2日(見促自卷第76、7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