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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告
璽樂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力揚
被告
林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40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璽樂廣告有限公司及陳力揚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宛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璽樂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璽樂公司)邀同被告陳力揚、林宛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璽樂公司停止營業時,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78%(即3.375%)機動計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璽樂公司自112年2月1日停止營業,且僅繳息至112年4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璽樂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而陳力揚、林宛蓉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璽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7條、第8條、授信契約書第4條、第15條第2款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璽樂公司、陳力揚: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林宛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璽樂公司、陳力揚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66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林宛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璽樂公司、陳力揚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8,407,500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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