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愛能有限公司、黃佩蘭、喬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愛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喬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許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5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愛能有限公司(下稱愛能公司)係就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所衍生之採購單契約、ETFEfilmB2 0.025mmT買賣契約之爭執,而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喬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再愛能公司主張前與喬國公司簽立系爭技術授權合約,由愛能公司授權喬國公司可非專屬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建材型太陽能金屬發電板(下稱系爭商品)之生產,並販售該商品,包含專利權及商標權使用等,並由愛能公司出售系爭商品所需之生產設備及重要材料ETFE自潔保護膜等給喬國公司,重要材料ETFE自潔保護膜價格依時價售之。愛能公司於完成生產設備安裝及交付機器使用手冊予喬國公司後,除設備原廠培訓課程外,愛能公司應配合提供喬國公司40小時為限之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超過此時限或喬國公司對系爭商品生產技術要求愛能公司提供更詳細之諮詢服務或人員訓練時,應支付技術服務費與愛能公司,每一工作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則可認該重要材料ETFE自潔保護膜販售 契約係為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所簽立,僅契約當事人未另行簽立買賣合約,而喬國公司亦不否認愛能公司採購該ETFE自潔保護膜即係為供售予喬國進行太陽能電板之生產,以完成系爭技術授權合約之系爭商品之製作,自應認系爭ETFE自潔保護膜買賣契約與系爭技術授權合約重要相關,或認與系爭技術授權合約已成立契約聯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7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135頁),故本案原 告主張愛能公司與喬國公司已實行系爭技術授權合約與110 年11月3日客戶訂購確認單之買賣契約,故可依系爭技術授 權合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本案被告給付系爭ETFE自潔保護膜之價金而提起本案訴訟,關於此部分爭執,即應適用系爭技術授權合約第11條由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縱認系爭技術授權契約與系爭ETFE自潔保護膜買賣契約形式上仍應為獨立之兩份契約,系爭ETFE自潔保護膜契約無法適用系爭採購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然關於系爭ETFE自潔保護膜契約本質既為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之主事務所復設立於本院管轄境內之桃園市,則桃園市顯為該買賣契約之契約履行地,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愛能公司起訴主張喬國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喬國公司則抗辯愛能公司提供之產品有瑕疵,經催告仍未改善,已解除兩造間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愛能公司返還已給付貨款。經核,喬國公司提起反訴,與愛能公司本訴,均與喬國公司向愛能公司購買貨品一事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喬國公司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5日簽立技術授權合約書(即系爭技術授權契約),由伊授權被告使用伊交付之生產技術,以協助被告學會如何生產建材型太陽能金屬發電板,並約定由伊出售利用技術需要之生產設備及重要材料ETFE自潔保護膜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向伊採購「ETFE film B20.025mmT」(下稱系爭貨品)20,000磅,總價金為3,973萬2,000元,伊於111年6月24日先交付貨品8322.100磅,故被 告應支付價金1,653萬2,684元。詎被告僅給付預付款300萬 元,其餘貨款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拒絕給付,迄今仍未給付剩餘貨款1,353萬2,684元(計算式:1,653萬2,684元-300萬元)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2,6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除與伊簽訂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外,亦以建廠與技術指導顧問為伊向原告採購建廠設備、建議與供應ETFE材料,而伊則按月給付顧問費75,000元予原告。於伊經由原告購買建廠設備後,投入太陽能光電板之生產製造時,原告依乙證1之TUV認證書內容,建議伊購買0.05mm厚度之ETFE作為太陽能光電板之自潔保護膜,以確保伊將來生產之太陽能光電板可安全無虞的被TUV與CNS認證,並通過經濟部能源局之認可,可於市場上販售。然原告於未告知伊即擅自更改ETFE厚度為0.025mm之情形下,傳真客戶認證確認單(下稱 系爭客戶認證確認單)予伊簽署,且伊更發現系爭貨品每箱每捲之重量均不相同,應係原告向美商聖戈班購買欠缺品質保證之庫存貨,故伊至今仍未簽署系爭貨品之出貨單。又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品係未符合「0.025mmT*56"W*500LM」 或「0.05mmT*340mm*100LM」之ETFE,而欠缺所保證之品質 、規格,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0.025mm之ETFE可獲得TUV認證書之證明文書,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品質有重大瑕疵,伊自可拒絕給付價金並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係未符合「0.025mmT*56"W*500LM」或「0.05mmT*340mm*100LM」之ETFE,且為反訴被告向美商聖戈班購買欠缺品質保證之庫存貨,反訴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0.025mm之ETFE可獲得TUV認證書之證明文書,系爭貨品之品質顯有重大瑕疵,伊已以民事答辯㈠狀送達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0萬元訂金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伊完成交貨後,即多次向反訴原告催討貨款,反訴原告從未表示貨品有不符合品質或瑕疵之情形,甚至伊亦曾向反訴原告表示所無法付款,請反訴原告盡速辦理退貨,惟反訴原告亦無意退貨。反訴原告於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剩餘貨款後,始空言辯稱伊未提供「0.05mm」厚度生產太陽能板,將來能取得TUV認證之證明,且材料有重量 不一致等瑕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15日簽訂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授權被告即反訴原告可非專屬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建材型太陽能金屬發電板之生產」資料所發展之技術所製造或重組之產品,包含專利權使用、商標使用權及認證資料使用權之權利,並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出售利用上開技術而需要之生產設備及重要材料ETFE自潔保護膜等給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先於109年6月3日向原告採購ETFE0.05mm共3,000捲,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交付原告定金300萬元,原告已全部交付貨物完畢;兩造又於000年00月間簽訂系爭 客戶認證確認單,被告另於110年11月3日向原告採購系爭2 萬磅0.025mmETFE,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交付8,322.1磅之系爭貨品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出貨明細如聲證5所 示,有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系爭客戶認證確認單、出貨單、出貨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見南投地院卷,第211至213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喬國公司抗辯愛能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喬國公司抗辯愛能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存在,則喬國公司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喬國公司雖辯稱愛能公司於乙證1之技術授權合約書( 南投地院卷第127至133頁)附上TUV認證書,可證愛能公司 所供應之ETFE自潔保護膜應屬可通過TUV認證,或因此所生 產之太陽能發電板均應可通過TUV認證;復於109年6月3日基於建廠與技術指導顧問地位,提出0.05mmT*340mm*100LM之ETFE確認單,可知愛能公司係以0.05mm厚度之ETFE作為自潔 保護膜申請認證,而喬國公司於信任愛能公司專業建議及不知系爭客戶認證確認單上所載之ETFE厚度已被愛能公司更改為0.025mm情形下,而簽署系爭客戶認證確認單,愛能公司 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觀諸乙證1之技 術授權合約書之立約人為愛能公司、訴外人晉承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國公司並非上開技術授權合約書之當事人,又系爭客戶認證確認單既已載明貨品品名為「ETFE film B20.025mmT」(南投地院卷第21頁),且被告復未就原告於 簽署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時主觀上有何故意以不實事項,欲令喬國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意思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喬國公司上開所辯,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⒊喬國公司雖又以聲證5之出貨明細表上所載貨品每箱每捲之重 量均不相同為由,主張愛能公司應係向美商聖戈班購買欠缺品質保證之庫存貨品云云,惟喬國公司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貨物所應具備品質有何欠缺,且就愛能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實際情狀如何,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系爭貨品重量不同即推論愛能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另依證人張耀升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所以單價計算標準不同( 即前以長度計算出貨數量後以重量計算出貨數量)是因為在 尚未裁切分條之前, 國外廠商計價方式是以磅數計價,我 們只是代買,所以一樣是以磅數計價;至於當初(0.05mm的EFTE)以100米做一卷寬度是35公分是以長度作計價,是已經 分條好的,但被告自己有購置分條機,所以他們想買原材料自行分條,所以原告就直接以向國外廠商購貨後以磅數計價(本院卷一第319頁),及原證9就聖戈班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6日傳真文件中說明,原廠對該產品之統一銷售計價為重量,但每捲數量將依原廠實際生產及出貨重量,是每捲數量不同為正常情形,非品質不良(本院卷一第77頁),從而,喬國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春龍於112年7月21日到庭證述,因涉及專業問題,故由愛能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張耀升處理,一開始是建議以0.05mm的ETFE生產太陽能光電模組,後來因為反應膜可能會被尖銳物刮破,造成漏電問題,所以後來張耀升建議以兩層的0.025mm厚度的ETFE解決問題 (本院卷一第322頁),故愛能公司所提供之0.025mmT的ETFE即應有以兩層0.025mmT的ETFE得通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下稱工研院)VPC之認證始符合債之本旨,而據證書 號碼Z000000000000號00之自願性產品驗證電子證書(本院 卷一第499頁)、工研院111年6月29日報告編號11007C00000-0-0-00之測試報告(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及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3日工研轉字第1130000107號函(本 院卷二第65至66頁)所示,喬國公司以型號CK-PVROOF-861 之24片6吋單結晶矽電池BIPV鋼板太陽光電模組送請工研院 進行自願性產品驗證(即VPC),即是以0.025mm的ETFE為面材所生產之鋼板太陽光電模組通過VPC驗證,故愛能公司並未 有瑕疵給付。從而,喬國公司抗辯愛能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存在一節,即非可採。 ㈡喬國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定有明文。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應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買受人之檢 查通知義務,又該義務之性質屬責問義務之一種,亦屬瑕疵擔保要件之一,如買受人違反此責問義務,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⒉查,本件喬國公司抗辯因愛能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因而主張解除前揭貨品之買賣契約一節,但為愛能公司所否認,然因喬國公司並不能證明愛能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或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規格,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喬國公司抗辯因愛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耀升以其顧問身分提供建議使用0.05mm之ETFE,卻以0.025mm 之ETFE售予喬國公司,故其負責人李春龍見出貨單便向愛能公司反應其交付之貨物無法達到約定之效用並拒絕驗收等情(本院卷一第255頁),然查據愛能有限公司西元2021年11 月3日客戶確認訂購單所示,愛能有限公司向喬國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之產品品項名稱確實為ETFE film B2 0.025T,數量為20,000磅,並有李春龍之親自簽名(見南投 地院卷第21頁),足證喬國公司陳稱於見到出貨單始知悉貨品有誤或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本件喬國公司抗辯愛能公司交付之「產品不符」之貨品瑕疵為喬國公司雖於110年11月3日向愛能公司訂購ETFE film B2 0.025T之自潔保護膜20,000磅,嗣經發現全部均為 「ETFE film B2 0.025T」有不能通過品質保證之瑕疵云云 。惟查上開貨物愛能公司主張均經喬國公司確認訂購預付訂金後始出貨,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然據愛能公司之證人張耀升、喬國公司之證人李春龍歷次證詞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喬國公司並未向愛能公司責問系爭貨品與愛能公司建議購買之產品型號不相符合之情事,而喬國公司所辯稱之貨品瑕疵其型號已與愛能公司建議購買之產品不符,既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則喬國公司違反此責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喬國公司前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南投地院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29、516至523頁)。 ⒋雖喬國公司抗辯稱,當時係因愛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耀升告知使用0.025mm 的ETFE也可以通過VPC認證及TUV IEC認證,所以才會同意在聲證1簽名云云。然證人即喬國公司總經理 李春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總經理張耀升有說要做到VPC通過,但TUV IEC認證就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頁 ),足見縱如喬國公司所述,系爭標的物只要通過VPC認證 即可。而系爭0.025mmETFE取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VPC認證乙節,此有該院112年11月9日工研量字第1120024440號函(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113年1月3日工研轉字第1130000107號函(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可稽,從函文內容可 知0.025mm 的ETFE製造的太陽能板有通過VPC認證,且審查 時是依照零件的品牌及規格,詳細的結構配方工業技術研究院並不會去瞭解。足見在系爭標的物確實有取得VPC認證, 喬國公司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愛能公司依規定請求喬國公司給付價金13,532,684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喬國公司於本訴所為解除契約 之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愛能公司主張其已於111 年6月24日交付8,322.1磅、共計15,745,413.2元(未稅)之系爭貨品予喬國公司,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頁),又喬國公司雖再抗辯就其已為給付之貨款300萬元遭愛能公 司挪作其他貨品價金之用,然愛能公司就上批購貨之定金300萬元主張與本次購貨之貨款抵銷,並無不可,則愛能公司 依民法第367條,請求喬國公司給付餘款1,353萬2,684元( 計算式:1,574萬5,413元+營業稅787,271-前批貨物已付定 金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愛能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南投地院卷第95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㈣喬國公司請求愛能公司返還價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喬國公司原主張因愛能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係未符合「0.025mmT*56"W*500LM」或「0.05mmT*340mm*100LM」之ETFE,且係向美商聖戈班購買欠缺品質保證之庫存貨,系爭貨品未獲得TUV認證書之證明文書,系爭貨品之品質顯有重大 瑕疵,便以民事答辯㈠狀送達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0萬元 訂金,於本案訴訟中再行變更,認系爭300萬並非系爭貨物 訂金,而屬溢繳貨款,故愛能公司應負返還之責。 ⒉經查,據證人即愛能公司總經理張耀升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為ETFE產品需要先付款後到貨,而喬國公司當初無法一次拿出這麼多錢,經愛能公司與供應商溝通,便以系爭300萬元當成預付款,讓被告能以最方便方式取得貨物,此部 分喬國公司並未否認,僅以解除契約、認定系爭300萬元為 其他款項加以主張,然查,就喬國公司與愛能公司之其他貨品或生產設備之買賣交易,均未曾扣除系爭300萬元,則喬 國公司給付愛能公司之300萬元為購買0.05mmETFE之定金尚 非喬國公司溢繳之貨款更非所謂其他生產設備之價金,此為張耀升、李春龍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7至520頁)。愛能公司總經理張耀升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喬國公司有同意將該筆定金300萬元用作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520頁),愛能公司本應於0.05mmETFE買賣結束後返還喬國公司該筆300萬元定金。 ⒊惟喬國公司就其所收受由愛能公司交付之前揭貨品主張有瑕疵及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等節,並未為充足之舉證,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喬國公司本積欠愛能公司系爭0.025mmETFE貨款,自屬金錢 債權,此項貨款請求權因愛能公司催告喬國公司給付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而愛能公司對喬國公司則負有300萬元 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愛能公司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則喬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價金3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53萬2,684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