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佳瑪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紋菁、昇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蔡昀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佳瑪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紋菁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昇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恬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貳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735萬元,而後追加訴訟標的,主張若契約有效,則應酌減違約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 還價金;另就返還運費部分,原告原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而為請求,而後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以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就上開訴之變更,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為雙方間基於契約關而是否應返還價金及就標的物之運費所生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雖曾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然於後續訴訟中,被告並無異議而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家梁於111年3月16日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ZH-600新古真火生物質氣化爐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氣化爐契約),購買ZH-600新古真火生物質氣化爐(下稱系爭ZH-600氣化爐)一台,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原告公司因此於110年3月18日匯款735萬元予被告 公司。然而簽約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紋菁而非陳家梁,陳家梁應為無權代表,又系爭氣化爐契約買賣價金高達1,800萬元,影響原告公司營運狀況甚鉅,導致原告公司設 廠計畫產生巨大變化,應屬於公司主要財產,非原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不在董事長對外代表權範圍內,而無所謂代表權限制,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故陳家梁無權代表原告所締結之系爭氣化爐契約,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為契約有效,系爭ZH-600氣化爐已返還被告,被告並無受任何損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告並於111年8月24日,委外協助將被告所送來之ZH-600氣化爐,送回被告指定之地點,並代被告墊付運費43萬5,7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8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家梁於111年3月7日,便經原告公司股東會選 出,而擔任董事長,並即時就任,故於同年3月16日簽約時 ,陳家梁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具有代表權限。且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汽電共生、熱能供應、廢棄物處理,與系爭ZH-600氣化爐之功能大致相符,顯然屬於原告公司購置生財器具之行為,根本非屬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的情形,且原告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不可對抗善意之被告。兩造間也從未就運費負擔或請求原告協助送回一事,達成任何協議,皆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通知。又就該735萬元違約金而言 ,不論屬於何種類型,皆亦不應酌減,因被告為了履約而已投入大量成本,受有損害且得主張抵銷,另就應取得之利益亦無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231、249頁): ㈠陳家梁未召開股東會,而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於111年 3月16日簽訂系爭氣化爐契約,約定總金額1,800萬元。 ㈡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18日匯款735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ZH-600氣化爐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原告公司之工廠。 ㈢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22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 、111年7月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8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拒絕承認系爭氣化爐契約。 ㈣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21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公司,載明:「我司將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以貨 櫃運送之方式,將系爭標的移至貴司位於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之廠房。有關我司運送系爭標的物所產生之一切費 用,將與貴司求償,且運送途中若有造成設備損傷本公司亦不負責。」 ㈤原告委由高碩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4日運送系爭ZH-600氣化爐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彰化縣○○鎮○○○路0號,運費43 萬5,750元。 四、法院的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氣化爐契約無效,縱使有效,系爭ZH-600氣化爐已經返還予被告,被告並無損害,依民法第252條酌 減違約金,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運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氣化爐契約之效力為何?㈡若認為系爭氣化爐契約有效,系爭氣化爐契約第8條第 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㈢原告將系 爭ZH-600氣化爐送回被告指定之地點,是否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氣化爐契約之效力為何? ⒈陳家梁於11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氣化爐契約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原告公司。 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網路上公示資料上記載陳家梁自111年5月17日始核准變更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9頁),作為陳家梁當時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證明。惟查,原告公司雖係於111年5月17日始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陳家梁為公司負責人,然原告公司係於111年3月7日即召開股東 會,並修改章程,選任陳家梁作為唯一董事,即時就任,任期始於111年3月7日至114年3月6日,此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見解,陳家梁就任後即應生效力,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予變更登記之日為基準,因此於11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氣化爐契約時,陳家梁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有權代表公司,原告所稱陳家梁當時並非公司董事長,應有誤會。 ⒉購置系爭ZH-600氣化爐之行為,為開始公司所營事業所需,並非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財產,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於111年3月10日時,公司存款僅有41,793,147元(見本院卷第97頁),而陳家梁所簽訂之系爭氣化爐契約買賣價金高達1,800萬元,將影響原告公司營運狀況甚 鉅,導致原告公司設廠計畫因財務緊縮而必須延宕,故符合讓與原告之主要財產的情形。然觀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汽電共生、熱能供應、廢物物處理業等,再比較系爭ZH-600氣化爐之技術資料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26、133 頁),可知系爭ZH-600氣化爐之功能,係將廢棄木材氣化後 ,實現熱能高效轉化,顯屬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而陳家梁添購系爭ZH-600氣化爐之行為,是為原告公司營業購置器具,非如原告所稱不屬於原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亦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財產無涉。 ⒊綜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58條,董事長關於公司營 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陳家梁於簽訂系爭氣化爐契約當時,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非讓與公司主要財產,購置系爭ZH-600氣化爐之行為屬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上開說明,陳家梁當然有權代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氣化爐契約,況且即便代表權有所限制,也不可對抗善意之被告公司,故兩造間系爭氣化爐契約應為有效成立。 ㈡系爭氣化爐契約第8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⒈系爭氣化爐契約因原告不願承認陳家梁代表原告公司所為,而無法履行,符合系爭氣化爐契約第8條第3項之情形。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氣化爐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因故無法履行契約時,已付金額則不退還,以此作為違約金,同時乙方得拆回設備。」經查,被告將系爭ZH-600氣化爐,於約定期限內將其運送至原告公司,然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2日、7月6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及慈文郵局第847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公司,拒絕承認系爭氣化爐契約,並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ZH-600氣化爐退還於被告,原告雖於訴訟中雖不斷表示系爭ZH-600氣化爐上有明顯鏽蝕,現況相當糟糕,且被告一直不提供重量,當時現況跟廢鐵無異,導致最終要補強施工需額外花費等語,然系爭ZH-600氣化爐本為二手中古設備,狀況理應與一般新品有所不同,屬原告應自行評估之內容;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購買系爭ZH-600氣化爐當時現況即如同廢鐵無異,再者,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告亦不可能會花費高達1,800萬元鉅款而購買一堆廢鐵之理。足見,原告對於被 告究竟有何違反契約內容一事,亦未能有任何具體指摘之內容,而能對此舉證說明。顯見,系爭氣化爐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應為原告認為陳家梁無權代表公司簽訂系爭氣化爐契約,而不願意承認,故無法履行,與被告無涉,符合系爭氣化爐契約第8條第3項所定,因原告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原告已付予被告之735萬元,應作為違約金。 ⒉系爭氣化爐契約第8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並應酌減至701萬8,725元。 ⑴「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再按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系爭氣化爐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因故無法履行契約時,已付金額則不退還,以此作為違約金,同時乙方得拆回設備。」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特別約定,亦未就被告依此沒收已付金額作為違約金時,是否影響其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所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應認為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審酌是否應酌減其金額時,應以是否足以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就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標準。又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一方,須就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為舉證說明,不可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尤當他方已就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之相關成本為說明,並提出相關單據時,違約之一方若就他方所提出之支出成本有所爭議,對於有何過高或不合常理之事實,更應負具體指摘說明之義務。 ⑷查本件,被告稱其受有已支出給第三人之488萬4,500元,並提出汽化爐拆除工程、除鏽及噴漆工程合約書各1份、工程 現金支出傳票4張、承攬運送契約書1份、運送契約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申請書各1張、汽化爐電控設備訂購合約書1份、購買電控設備發票3張、匯款申請書4張(見本院卷第195-218、257-263頁)。原告則主張系爭ZH-600氣化爐送來時,外觀雖有重新上漆修補,但皆只是隨意上漆,內部實際上仍遭嚴重鏽蝕(見本院卷第223-226頁),被告根本未將鏽蝕之設備 為更換,僅單純虛應故事,不可能有進行高達數百萬之除鏽及組裝工程,也無見到任何電控設備的裝設,何況,原告亦已經將系爭ZH-600氣化爐送回予被告,故被告實際上應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雖有就為何違約金過高一事為初步舉證,認為依系爭ZH-600氣化爐之狀況而言,應無需要支出如此高額的工程費用,惟被告就488萬4,500元部分,已經提出相關工程施作、運送契約書、支付單據等,並就支出細項為一定程度之說明,也符合系爭氣化爐契約第1 條第2項所約定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對此卻 無再進一步的說明,即若如原告所述現況如此糟糕,則依系爭ZH-600氣化爐之現況,實際上應支出多少履約成本為合理,並再就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有何處過高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另原告所稱已經將系爭ZH-600氣化爐返還予被告,所以並無損害,顯忽略對於被告而言其確實為了履約支出成本,且所取回之系爭ZH-600氣化爐是否存在相同價值?能否再將其出售?若無原告之購買,是否有支出此些成本之必要?皆是問題,顯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因此,就被告主張受有488萬4,500元積極損害部分,被告確有提出相關履約及支出之證明,且所支出皆與系爭氣化爐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相關,足證,就488萬4,500元部分,被告應確實因原告不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 ⑸就被告所主張,其受有依稅後淨利百分之10計算,預期契約履行後,原可取得利益180萬元之消極損害而言,原告對此 雖爭執不應以稅後淨利百分之10。惟同前述,原告對於為何依百分之10計算有過高之嫌,並無為進一步之說明,也無提出任何標準可供參考,又依112年同業利潤標準,通用機械 設備製造業之淨利率標準,也幾乎符合被告所提出之百分之10計算標準,故本件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稅後淨利百分之10作為所失利益計算之標準,共計180萬元,應予許可。 ⑹另外,就被告所主張投入之人工及機具成本約100萬元之積極 損害部分,被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單據為相關之說明,且與上開為履約所支出系爭氣化爐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之工作項目之成本,原包含於1800萬元價金不同,此100萬元應屬 履行契約而取得利益本應當支出之成本,被告既已就若契約履行後,預期可取得之利益180萬元為主張,則就此為取得 契約利益,而當然需支出之成本,故就此100萬元部分,應 無法認為屬於被告所受之損害。 ⑺最後就735萬元違約金中,包含35萬元營業稅之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給付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本件之情形即被告,故就該稅額部分應屬被告所應取得,惟就數額應依比例扣除,即前述700萬元之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為668萬4,500元(488萬4,500元+180萬元),則被告原應支付之35萬元稅額(以700萬元為 計算基礎),應依比例酌減1萬5,775元(35萬元*31萬5,500元/700萬元)。 ⒊綜上,本件被告沒收原告違約金共735萬元,經本院酌減為70 1萬8,725元(488萬4,500元+180萬元+33萬4,225元),則被告原受領逾701萬8,725元違約金之部分,法律上原因即消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1,275元。 ㈢原告將系爭ZH-600氣化爐送回被告指定之地點,是否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氣化爐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因故無法履行契約時,已付金額則不退還,以此作為違約金,同時乙方(即被告)得拆回設備。」可知,依系爭氣化爐契約約定,若原告發生契約不履行之情形時,就系爭ZH-600氣化爐設備之權利應歸屬於被告所有,此項為雙方所明知且合意之事實,又系爭ZH-600氣化爐本屬被告公司之產品,取回系爭ZH-600氣化爐對於被告而言,應屬利益被告之行為。是故,本件情形原告委由高碩工程有限公司於111 年8月24日運送系爭ZH-600氣化爐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彰 化縣○○鎮○○○路0號,應屬為被告事務所為之管理行為,且有 利於被告,亦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支出之運費43萬5,750元,應屬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 ,被告雖抗辯稱同樣運送工作,被告運送至原告廠區僅支出24萬1,500元,顯然原告運送費用之行情與一般情形有別, 然而細究被告該次運送,僅自被告工廠至原告工廠,皆位在桃園區內部(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原告所為之運送, 係從桃園運往彰化,兩者應不具備可比性,運費本應有所差距,故被告所為之抗辯稱原告所墊付之運費過高,非屬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⒉故本件,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運費43萬5,7 50元,應為適法無因管理,乃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亦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應可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減違約金後,被 告應返還33萬1,275元,以及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運費43萬5,750元,共76萬7,025元,經認定如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設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 第137頁送達證書),依法於112年3月11日發生送達及催告 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7,0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