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孟威、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各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孟威、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4,153,900元及相關利息,另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負3,611,469,051元之連帶債務,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15,622,951元(計算式:1,004,153,900+3,611,469,051=4,615,622,951),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1,685,158元。因原告尚未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