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李雪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洪國勛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邱希庚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被 告 孫玦新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宋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 字第1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希庚、孫玦新、郭金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希庚、孫玦新、郭金鳳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47,000元為被告邱希庚、孫 玦新、郭金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希庚、孫玦新、郭金鳳如以新台幣1,9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 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本件原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季男為法定代理人對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邱希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見本院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28頁)。嗣經原告 於民國111年6月8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監察人李雪嬌、陳國 勝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見附民卷第92頁),監察人李雪嬌、陳國勝並於111年7月26日具狀追認前開任季男代理所為之起訴行為,有刑事附帶民事變更法定代理人狀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起訴行為,已因監察人李雪嬌、陳國勝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李雪嬌、陳國勝亦於112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係被告邱希庚應給付原告7,6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被告孫玦新 應給付原告7,3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 係被告郭金鳳應給付原告1,9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8頁)。嗣先於112年10月11日因與被告孫玦新成立和解,故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6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邱希庚應給付原告7,6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被告郭金鳳應給付原告1,9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最後因與被告邱希庚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故於本院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第1項,僅請求備位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核其 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郭金鳳雖主張,關於其所受領194萬元獎金是否涉及不 法,非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本件關於郭金鳳所受領194萬元獎金之附帶民事之起訴並 不適法等語。然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被告郭金鳳僅以其受領前 揭獎金之事實未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事實記載,主張原告本件起訴不法,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希庚於92年4月1日起至原告任職,並擔任原告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孫玦新於102年10月16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為原告之董事,並同時擔任董事 長;被告郭金鳳自100年9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原 告之財務經理;被告宋瑞蓮自100年起擔任原告之會計組長 。然被告明知原告96年董事會頒布之「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分為「依年度考核評分發放」、「按季依預算達成率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年度結算後按營運盈餘超出預算差額程度發放」共三類獎金,且獎金之發放對象僅限於職員、職工及工友。被告邱希庚、孫玦新明知原告未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得以其他名義變相自行增設報酬之相關決議,被告卻共同配合被告邱希庚、孫玦新於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並由被告宋瑞蓮將購買郵政禮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作為核銷以「公關費」、「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科目列帳之單據,但並無實際公關使用,藉此侵害原告資產。且其等假藉發放獎勵品之手法,相互配合用印,以迂迴方式,由「公關費」、「交際費」名義,購買郵政禮券之憑證充作實際用於「公關費」、「交際費」之證明,取得郵政禮券後,再持向郵局兌換現金,如此曲折地以現金換禮券、再持禮券換現金之手法已明顯侵害原告之資產,足徵被告有不法取得原告財產之故意。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在案 。而被告郭金鳳自103年至106年間分別取得獎金320,000元 、220,000元、560,000元、838,000元,共1,940,000元(年度、獎金名目、會計科目及發放金額,詳如本院卷二第4頁 至第10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郭金鳳所不法領取之1,940,000元,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郭金鳳為原告之財務經理,其明知公司法第29條第3項規 定,經理人之報酬係屬董事會之決議權限,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擅自發放與領取報酬,亦明知原告之董事會未曾通過增加被告郭金鳳報酬之決議,竟為一己之利,未善盡監督相關人等應依法發放及核銷獎金之責,擅自配合被告邱希庚、孫玦新自行簽核發放獎金,藉此自原告不當取得報酬194萬元 ,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郭金鳳返還其所領取之194萬元不當得利。並備位聲明:被告郭金鳳應給付原告1,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金鳳:被告郭金鳳雖自原告處受領1,940,000元之獎金 ,然該獎金並非不法所得,而係合法、被動受領之獎金,此亦非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及審判範圍,自不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況就被告郭金鳳受領獎金是否合法此一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而系爭前案已認定被告郭金鳳雖收受以郵政禮券發放之獎金,但未參與決策,悉依被告邱希庚之指示所為,客觀上難認得加以抗拒一節,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另違法發放郵政禮券一事係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所主導,被告郭金鳳雖為財務經理,然係徒具形式而無實權,無從參與發放之決策,僅得聽命行事,被告郭金鳳更已積極尋求外部力量以弭平此一爭端,被告郭金鳳已竭盡所能維護原告公司財務健全,縱受有禮券,亦係被告邱希庚、宋瑞蓮主導下之結果,被告郭金鳳係被動受領,非主動爭取,與原告一般員工無異,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以,被告郭金鳳受領款項之性質均為「獎勵」,而原告所提出之記帳傳票僅能說明簽發予被告郭金鳳及其他員工之獎勵中,有部分獎勵款項係以「公關費」或「其他費用」會計科目報結,但無說明被告郭金鳳所領取之款項為「公關費」、「交際費」,縱認被告郭金鳳所領取之獎勵款項係由「公關費」、「交際費」等會計科目支出,亦僅為傳票記帳憑證登載錯誤之商業會計法問題,該獎勵款項之發放,均已循獎勵發放程序由總經理以上發給權限之人核定發放,自不能以被告郭金鳳領有獎勵而認定被告郭金鳳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希庚:被告邱希庚不諳法律及會計,任職原告總經理多年,一直為原告努力工作,並非貪財之人,除發給自己獎金外,亦係為激勵員工,且發放獎金予員工確實提升原告之營運及獲利,故被告邱希庚發放獎金予員工之行為並未違法,否則所有員工均為共犯而須繳回犯罪所得,於法理情不相合。而被告郭金鳳係原告之員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所受領之1,940,000元並非犯罪所得,亦非屬造成原告損害之範 圍,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希庚應與被告郭金鳳等人連帶賠償1,940,0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孫玦新:被告孫玦新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完全信任被告邱希庚之決策,從未過問或干涉被告邱希庚核發獎金予被告郭金鳳之原因及各筆獎金所列之會計科目,其餘爰引被告郭金鳳之答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宋瑞蓮:原告「交際費(公關費)」之使用均屬專案核准後辦理,即由各業務單位逕行依業務推動績效逐案專案逕行簽呈,經由總經理被告邱希庚核准後,才將批准簽呈交予續行業務承辦單位財務部會計組,口頭指示組長即被告宋瑞蓮要先問經理被告郭金鳳同意該批准獎金案,董事長被告孫玦新、總經理被告邱希庚、經理被告郭金鳳等3人將領取郵 政禮券作為「交際費(公關費)」使用。之後續行會計傳票經過經理被告郭金鳳、總經理被告邱希庚覆核同意後,傳票給董事長被告孫玦新核定,才得以向出納領取現金購買郵政禮券交總經理被告邱希庚發放,最後所有領獎人員之具領清冊、郵政禮券證明單、簽呈、核定後傳票,尚須復呈經理被告郭金鳳確認後才得以歸檔。至原告「交際費(公關費)」使用查核,歷年來均係由外部簽證會計師及內部控制稽核室,每年向董事會提報查核報告。外部會計師來每年來公司查帳4至5次,近30個工作天,查帳報告歷年均符合規定無保留意見,本件事發期間原告公司「交際費(公關費)」使用查核報告結果亦均符合規定,故被告宋瑞蓮承辦原告「交際費(公關費)」登帳工作,均確實遵照簽證會計師長期查核報告與原告公司稽核查核報告之指導核實登帳,未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資產,完全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董事長、總經理及相關人員支領「交際費(公關費)」後,後續是否確有使用於「交際費(公關費)」之用途,係屬原告公司內部稽核人員之工作,非被告宋瑞蓮之職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被告邱希庚於92年4月1日起至原告任職,擔任原告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孫玦新於102年10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退輔會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指派為原告之董事,並同時擔任董事長;被告 郭金鳳自100年9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原告財務經 理;被告宋瑞蓮自100年起擔任原告之會計組長。依據原告 於96年間頒布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獎金發給方式分為:⑴按年終考核評分結果發給;⑵達到盈餘目標,配合端午、中秋等節發給;⑶年度結算後超出年初年度核定營運盈餘預算目標,依發給標準核發。該辦法至107年以前皆未曾修正,而 該辦法並無授權董事長、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特定員工。被告郭金鳳自103至106年間,受領原告公司以公關費、交際費為會計名目製作傳票所發給之一、二級主管獎金、員工特別獎金、推廣補密獎金、氣差改善獎金、大戶推廣獎金、轉投資鼓勵獎金、定檢獲利獎金、穩定安全供氣獎金、招標節省費用獎金、採購節省成本獎金、整壓站完工獎金合計194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簽呈、轉帳傳票、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13-705頁)、原告公司96年12月17日發佈之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23-24頁)、公司章程(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0-169頁)可憑。而被告等因原告公司103至106年 間以交際費、公關費為科目所發給被告邱希庚、孫玦新獎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被信罪,分別判處被告邱希庚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被告孫玦有期徒刑4年;被告郭金鳳1年10月;被告宋瑞蓮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後,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被告郭金鳳前於108年1月29日經原告資遣,遂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被告郭金鳳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 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訛,均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3年至106年間以交際費、公關費等科目,以一、二級主管獎金、員工特別獎金、推廣補密獎金、氣差改善獎金、大戶推廣獎金、轉投資鼓勵獎金、定檢獲利獎金、穩定安全供氣獎金、招標節省費用獎金、採購節省成本獎金、整壓站完工獎金等名目(名目、科目及具體數額詳本院卷二第4-10頁),未依法發放獎金194萬元予被告郭金鳳 ,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院應予審究之爭點乃被告等就原告公司發放前開獎金予被告郭金鳳之所為,是否為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依其代表權之地位,對外有代表公司執行公司營業上事務之權,其所為之行為即係公司之行為。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依其情節並負擔民、刑事或行政罰責任。再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因其職稱或曾否登記而有不同。 ㈡、經查,原告公司辦事細則(見偵查卷第176-184頁)第3條規定,原告公司設置董事長一人,依法令規章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其職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第4條規定原告公司 設置總經理一人,依法令規章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公司業務;第6條三規定,原告公司財務部分為會計組及財 務組,各項經費收支審核及覆核為會計組之執掌。是被告孫玦新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執行營業上事務;被告邱希庚為原公司總經理,經章程授權綜理公司業務,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被告郭金鳳為財務部經理,下轄會計組與財務組,對於原告公司會計組所掌「各項經費收支審核及覆核」業務,具有核決之權限與審查之義務,均堪認定。 ㈢、又據原告公司董事會96年間頒訂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000 年0月間經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決議重為頒訂),原告發放 獎金類型分為「依考核評分結果發給之考核獎金」、「按達成盈餘目標及配合三節發給之一般營運績效獎金」及「年度結算後按營運盈餘超出預算差額程度發放之特別績效獎金」等三類,且發放獎金對象僅限進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等事實,亦經前揭獎金發給辦法第肆一項載明(見偵查卷一第23-24頁),另依據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之規定,公司年度如 有獲利欲提撥為員工酬勞(不低於2.8﹪)或董監酬勞(不高 於2.8﹪,均需經董事會決議,並就員工酬勞分配或董監酬勞 分派案提股東會報告。且原告公司章程亦無任何得不經董事會決議而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其他方式自行增加報酬之相關規定或決議。被告邱希庚擔任總經理期間於103年至106年間批准或手寫以「公關費」、「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名義之獎金簽呈,製作轉帳傳票,交由會計組長宋瑞蓮將上開核決之「公關費」、「交際費」或「其他費用(如慰問金)」購買等值郵政禮券,將購買證明作為核銷單據,再將購買之郵政禮券分別交付被告邱希庚、孫玦新及郭金鳳等,而未實際作為上開申請之名義使用,其中郭金鳳因此受領非屬前開96年間頒訂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所列舉得予發給之「獎金」194萬元(邱希庚、孫玦新所受領部分,非本件審理 範圍),其會計名目與實際情形不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自10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任季男、賀鳴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之執業會計師黃淑幸、智華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李翠華於調查局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偵查卷所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轉帳傳票、發售郵政禮券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字卷第21至27頁、第85至88頁、第109至1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一第139至142頁、第147至第148頁、本院卷二第13至705頁),堪認上開以郵政禮券或現 金方式發放予郭金鳳之獎金,其發放與原告公司章程、前揭獎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不合,核銷程序亦難認合於會計原則。依被告孫玦新、邱希庚、郭金鳳當時各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等職務,均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相關財務或業務之實情而言,其等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核發上開獎金,而仍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將前揭194萬元以禮券或 現金方式交付被告郭金鳳,再由郭金鳳非用於交際用途而擅自花用,其三人顯係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為違背其等任務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獎金金額之損害,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即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前述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孫玦新、邱希庚、郭金鳳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19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郭金鳳固辯稱稱其雖擔任財務部經理,但關於獎金發放事項均由被告邱希庚指示被告宋瑞蓮辦理,其遭被告邱希庚及宋瑞蓮架空,並未過問等語,然其所辯,非但與被告宋瑞蓮於偵查中所稱:「一般傳票郭金鳳都看的到,只有獎金部分的傳票不同,我製作完獎金傳票後會交給郭金鳳,他核章後會再請我去拿給總經理邱希庚,核完章後交給出納,由各個領收人蓋章後,收集齊全後交給郭金鳳過目,最後再由我拿到總經理邱希庚那邊存放」、「(前述發給員工、總經理及董事長之獎金如何入帳?)員工的獎金都是用薪資入帳;董事長、總經理及郭經理的獎金則可能以薪資或交際費入帳,因為總經理邱希庚及郭經理說要拿來當交際費,不要領獎金以薪資入帳,所以使用交際費為名目入帳,不過邱希庚也會透過我詢問經理郭金鳳,是否同意以交際費為名目入帳」、「我將傳票交給郭金鳳,都是放在他的桌上,等他批完才會拿給我,除了我自己部門簽呈的獎金外,其他獎金的傳票從來沒有馬上拿給我過,郭金鳳一定是把獎金傳票放在他那邊一陣子才會拿給我,所以並沒有如他所述我在他面前請他蓋章的事」、「郵政禮券經邱希庚自行批核後,總經理會請我詢問郭金鳳經理,郭金鳳偶爾會表示「交際費」太多他不要,如果郭金鳳不要時仍會經他同意由董事長及總經理會核報,我再去郵局買郵政禮券取得購買收據後,再以『交際費』 名義支出入帳」等語不符,且被告郭金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亦自承:「我確實經手相關會計憑證審核業務,但是每個簽呈都先經由總經理邱希庚批完之後,就直接交給會計組組長宋瑞蓮,宋瑞蓮負責開轉帳傳票給我蓋章」等語 ,而審酌卷附前開獎金之轉帳傳票均有郭金鳳用印,傳票下方並附有相關之簽呈,是不論是基於財務經理之職責或被告郭金鳳所領獎金之發放與核銷過程,被告郭金鳳均得本於職權審核,其辯稱自己無權審酌前開獎金之發放與核銷事項,難認可採。 ㈤、被告郭金鳳雖又辯稱伊與原告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歷審案號: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以下簡稱前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前案既認被告郭金鳳取得前揭獎金並無不法,本件自應受拘束等語,然前案之主要爭點乃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郭金鳳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與本件爭點為被告等關於被告郭金鳳所領取194萬元獎金 之發放與核銷是否適法,二者爭執之重點有別,蓋前案審酌者,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與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關於「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是否相符,其中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審酌個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是否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等要件與本件爭點自屬有別,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係謂被告郭金鳳雖於書面上核章,惟並無終局核決權,而無可歸責性。審酌其揭露不法資訊,匡正原告公司財務制度,亦得間接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等情,認原告以被告郭金鳳領取郵政禮券,謀取不法利益為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無效,並未逕認被告郭金鳳受取獎金之所為係合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㈥、原告雖認被告宋瑞蓮與被告孫玦新、邱希庚、郭金鳳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亦應負損賠償之責,然此為被告宋瑞蓮否認,查被告宋瑞蓮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組長之職,就其所陳原告公司款項支出,報銷、入帳之流程為乃需求部門會提出請購單給總務,採購核准後總務會依流程購買所需品項後,業務或總務單位會簽呈並附採購發票至財務部會計組交給伊,其中交際費交給黃麗紋,獎金部分由伊負責,後續則透過電腦取號製作傳票,連同請款簽呈及名冊一併交給財務經理即被告郭金鳳,經理核章後會再請伊將簽呈交給總經理即被告邱希庚之秘書邱佩寬,再由秘書交給被告邱希庚,被告邱希庚核章後再交給董事長即被告孫玦新,批核後會請秘書拿回財務部會計組,由其等依業務區分交給總務部出納組,業務單位再去向出納組請款等程序觀之,其就獎金發放與否、發放金額等,並無決定或審核之權限,其受被告邱希庚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亦僅依指示執行獎金發放事務,對於核發獎金是否妥當其無審查之權,至應列於何項科目下,純係會計人員之專業判斷,僅有當否之問題,而與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違法無涉,況本件受領獎金之被告郭金鳳為其直接上級主管,被告郭金鳳已自行就自己領取之款項代表財務部門蓋章表示適法性無虞,被告宋瑞蓮為同部門之下屬,自無再予表示意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宋瑞蓮就前揭發放獎金予被告郭金鳳之不法行為,亦具故意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希庚、孫玦新、郭金鳳連帶給付19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