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祥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年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始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則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即明。該條所定法院之管轄,乃專屬管轄之規定,故證券如有記載履行地者,即應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又無管轄權之法院所為公示催告程序,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縱使無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法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得逕為宣告該證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系爭支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記載之付款地為該分行所在地等節,為聲請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該分行設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系爭支票記載之履行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則其公示催告程序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112年度催字第66號裁定准許,業已調閱該案卷無訛,惟該公示催告因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系爭支票持有人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而喪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既未完成,本院無從將聲請除權判決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舜貿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民國111年10月5日 新臺幣24,780元 QA0000000 祥世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