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欣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朱紫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皙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45,360元等語。是原告係以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為臺北市文山區,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基隆市、新北市新莊區、臺中市、臺東市、雲林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足見被告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參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並不包含本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