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漢諦塑膠有限公司、徐崇誠、崇碩塑膠有限公司、固車實業有限公司、莊立瑋、黃昭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漢諦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誠 原 告 崇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誠 被 告 固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立瑋 被 告 黃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主營業所在臺南市的固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車公司)給付價金,備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住所地在高雄市的黃昭一給付其為原告收取之價金,並主張兩造約定以桃園市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固車公司有以桃園市為履行地之約定云云,無非是以:原告所有產品存放於桃園市廠房、倉庫,買賣標的物之給付,或由原告從桃園市發出,或由固車公司派車前來載取,固車公司並依原告邀請派員前來原告桃園市辦公處所協商對帳、履約事宜等情推認,然查: 1.原告作為出賣人,其義務不是把貨發出去,而是把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即固車公司,並使固車公司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所以履行地不是出貨地點,而是交貨地點,而固車公司既設於臺南市,顯然桃園市並不是約定履行地。 2.原告主張固車公司偶有派車前來載貨云云,但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出貨單、廠房照片,並沒有相關記載或內容,此部分主張無從遽採。 3.況按原告所述,原告有時把貨從桃園送到臺南給固車公司,有時則由固車公司派車從臺南到桃園來載貨,不拘一格,更顯兩造間並無履行地之約定。 4.原告所稱固車公司依原告邀請派員前來桃園市與原告協商對帳、履約事宜云云,縱然屬實,這也不是履行地的約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昭一有以桃園市為履行地之約定云云,無非是以:原告與黃昭一約定受任內容係「黃昭一須將原告等之產品銷售,並將收取之金錢按約交付義務」,並於112年11月7日成立「新債清償諾成契約」,約定於112年12 月31日至原告營業所全數清償云云,然查:原告所稱「受任內容」,本無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就其所稱「新債清償諾成契約」提出之手機截圖與錄影譯文,均無關於「原告與黃昭一約定,黃昭一應至原告營業所全數清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7、59、99至117頁),此等證據均未能釋 明原告所稱履行地之約定。 四、據此,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審酌原告所指買賣契約標的物乃交付於固車公司,由固車公司所在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較便於證據調查,有助於真實發見及訴訟經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