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瑩甄、和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廖士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253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甄 債 務 人 和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士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主張於民國112年間與債務人簽訂保全契約及附隨之 物管清潔合約(下稱系爭保全、物管契約)各乙份,受任處理社區之安全管理、清潔維護等工作,約定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迄113年7月31日計1年,詎債務人竟於112年12月25日 函告債權人提前終止上開契約,要求於同年12月31日交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約定,契約履行未逾年,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債權人1個月服務費計新台幣 136350元;復依系爭物管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無故解除 契約者,應支付2個月服務費計199500元作為違約賠償金; 另債務人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物管契約第11條約定,應給予15天改善期間服務費計58050元;末債權人於契約期間免費 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既提前終止契約自應返還保險費計6708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400608元,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伊於契約期間免費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債務人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返還保險費6708元乙節,衡酌債權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提供免費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無非基於兩造契約有效期間,提供債務人優惠措施,以利雙方良好互動,冀能持續維持契約,惟債務人既已依兩造契約相關約定提前終止兩造契約,足見債權人免費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其請求返還保險費6708元,核屬有據,此部分准發支付命令。 四、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賠償1個月服務費136350元,及債務人無故解 除系爭物管契約,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199500元;暨給付15 天改善期間服務費58050元等節。經查,兩造系爭物管契約 第21條約定,兩造契約試用期間自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經債務人認試用良好則予續聘,不適用不予續聘, 乙方(債權人)不得異議。審酌債權人並不否認於系爭保全契約試用期間,因有:㈠物業人員管控不確實;㈡管理中心保 存文件不確實;㈢處理住戶案件不確實等情事,經債務人認試用不合格而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債務人112年12月21日和 管委字第1121221001號函、同年12月25日和管委字第1121225001號函在卷可稽,僅辯稱債務人未給予改善期間云云,衡酌保全業法第12條及相關規定觀之,保全服務契約應屬有償、要式之繼續性契約,委任及受任雙方須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債務人以債權人物業人員管控、管理中心保存文件及處理住戶案件均不確實等事由,認試用不合格,提前終止兩造契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亦難認「無故解約」;末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破壞而提前終止契約,自無給予改善期間之必要,債權人請求改善期間服務費58050元,無從准許。綜上所述,債權人上開各項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