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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350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非訟代理人 施懷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等二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之負責人馬日良之住所設於桃園○○○○○○○○○,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而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故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與馬日良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準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本件債務人馬志元之住所設於桃園○○○○○○○○○,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馬志元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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