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4、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格陸誼有限公司、CHO YONG JU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4、127號聲 請 人 格陸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 YONG JUN 代 理 人 賴志豪律師 馮基源律師 陳奎霖律師 相 對 人 PARK KYOUNGJ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聲請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65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職權(含禁止相對人以聲請人代表人名義對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或向公司登記機關聲請辦理任何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並不得妨害CHO YONG JUN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二、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即緊急處置部分)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第三人Gluup Inc.(於韓國設立登記,下稱Gluup公司,前由相對人及CHO YONG JUN擔任董事)為聲請人之 唯一股東及董事,前曾指派相對人行使聲請人公司董事職務,並登記為聲請人之負責人,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具函向Gluup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依法不得代表Gluup公司行使聲請人公司董事職務,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至6日期間,夥同其兄長進入Gluup公司竊取公司之印鑑章、CHO YONG JUN作為Gluup公司董事之印鑑章及Gluup公司之機密文件 後,偽造CHO YONG JUN於113年4月25日向Gluup公司辭任董 事職務之不實文件,並向銀行盜領Gluup公司帳戶資金,掏 空金額高達韓元2億元,已由Gluup公司於韓國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Gluup公司慮及聲請人公司將為相對人下受之目 標,故於113年5月23日變更登記CHO YONG JUN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並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惟相對人竟於113年6月3日出具自行偽造之之文件變更登記自己為聲請人公司負責 人,另以遺失為由變更聲請人公司大小印鑑章,嗣意圖聲請人位於星展銀行帳戶內之公款,因銀行知悉相對人事涉不法而暫時凍結公司帳戶而未果;若准許相對人繼續恣意行使聲請人公司職務,將影響CHO YONG JUN董事職務之執行,且造成請人公司營運治理混亂,並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而相對人與Gluup公司已毫無關係,並不因本件暫時狀態之准許而有 不利益或損害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 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1.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職權(含禁止相對人以聲請人代表人名義對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或向公司登記機關聲請辦理任何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並不得妨害CHO YONG JUN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定暫時狀態部分)。2.相對人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職權(含禁止相對人以聲請人代表人名義對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或向公司登記機關聲請辦理任何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並不得妨害CHO YONG JUN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緊急處置部分)。 二、按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雖於113年6月26日命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而未果,然經聲請人於庭前之113年6月22日,已具狀陳報本院所諭知補正之事項及資料,是本件縱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先予敘明。 三、次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26條第1、2 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 1.聲請人就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聲請人主張Gluup公司為其唯一股東及董事,前曾指派相對 人行使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職務,嗣相對人辭任Gluup公司之 董事職務,Gluup公司指派CHO YONG JUN行使聲請人公司負 責人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公司及Gluup公司變更登 記表、相對人辭任書、Gluup公司113年6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憑,顯見就相對人現是否為聲請人公司經Gluup公 司合法指派行使職務之負責人,應為兩造爭議之點,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2.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辭任Gluup公司董事職務,Gluup公司指派CHO YONG JUN行使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職務,並於113年5月23日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後,相對人仍於113年6月3日檢附不明來源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自 己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另以印鑑遺失為由,聲請變更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印鑑,又於113年6月7日欲提領聲請人位於 星展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於113年6月3日申請公司負責人及 印鑑變更登記時,向主轉機關所檢附之文件可佐,在雙方本案訴訟確定以前,若令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負責人職務,而最終相對人不具聲請人合法負責人身份,將致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及權益有難以回復之侵害,所受損害甚鉅,況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銀行匯款證明書等資料,就相對人有於韓國竊取Gluup公司印鑑章 等物品,並有提領款項Gluup公司銀行款項,Gluup公司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等情為相當釋明,是本件應有令相對人暫停或不得行使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職務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董事及負責人,因本件裁定所受損害至多僅為無法獲得聲請人所給付之董事及負責人薪資報酬之利息損失,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間所受損害法益之性質、程度及損害可否回復性等利益衡量因素,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有其必要性,而得准許,就釋明不足部分,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 3.本件相對人所受損害,為相對人無法領取聲請人所給付之董事及負責人報酬,已如上述,而依聲請人所述其公司任職董事職務每月薪資約莫10餘萬元,再以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間6 年計算(含一至三審辦案期限2年、2年6月、1年6月)此段 期間之薪資遲延利息為36萬元,然聲請人願以165萬元作為 本件供擔保金,本院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裁定所受損害之賠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就緊急處分部分 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 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 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無就同一聲明預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棠妤